申请人:郭雨,男,197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鼎锋明道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LO186。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鼎锋明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正旭,执行事务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郭雨与被申请人宁波鼎锋明道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锋企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雨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1805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1805号裁决书所依据的《北京赛欧必弗科技有限公司增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资补充协议》)是伪造的,审理过程违法,严重侵害郭雨的合法权益。
1.在本案仲裁委员会审理过程中,鼎锋企业承认《增资补充协议》的内容一直是和补充协议签署人赵宁进行沟通的,从未和郭雨进行过沟通,所提供的往来邮件显示也是和赵宁进行沟通,证据显示《增资补充协议》是赵宁将回购义务人从赵兵一人擅自变更为赵兵、赵宁、周晓瑞、李兰、郭雨,而李兰、郭雨根本不知道该协议内容,同时也没有任何视频、录音、邮件、会议纪要等形式显示《增资补充协议》的内容同郭雨进行过沟通或协商,该协议签订过程存在欺诈行为。
2.鼎锋企业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往来邮件用于证明鼎锋企业在签订《增资补充协议》时与赵宁进行了沟通,但郭雨要求提交邮件的附件内容,要求明确邮件附件最终确定的《增资补充协议》签约主体是否有郭雨,作为电子邮件证据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北京仲裁委员会没有要求鼎锋企业提供,也没有对此进行质证,存在重大的程序违法情况;另,郭雨提出《增资补充协议》存在被替换的可能,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指令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赵兵提供其他三份原件以供核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对于案件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材料,北京仲裁委员会同样没有支持郭雨的申请,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
3.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增资补充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各回购义务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就裁定不分比例的共同承担全部回购义务,属于扩大郭雨的法律责任,违背了连带责任需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这一严格限制。
鼎锋企业称,不同意郭雨的申请。一、郭雨主张的理由均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可撤销仲裁情形。二、郭雨主张的事项均属仲裁庭裁量权范围。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7月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鼎锋企业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鼎锋企业与赵兵、赵宁、周晓瑞、李兰、郭雨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增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受理了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因《增资补充协议》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北仲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仲裁庭审中,郭雨认可增资补充协议的签字系其所签署。
2020年8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1805号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郭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郭雨称鼎锋企业伪造了增资补充协议,郭雨不知道协议内容,协议的内容未与郭雨协商或沟通,但郭雨认可其在增资补充协议中的签署页签字,且郭雨又未就鼎锋企业伪造证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此,郭雨与此有关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郭雨称仲裁庭程序违法,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郭雨主张的其他理由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郭雨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郭雨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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