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薛远强,男,197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紫阳县。
被申请人: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辉,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薛远强与被申请人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家(天津)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薛远强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940号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薛远强向贸仲申请仲裁时,仲裁请求为撤销《委托服务合作协议》并返还298000元,但仲裁庭违背本人的仲裁请求范围,裁决解除合同并返还部分费用;2020年11月5日,薛远强增加仲裁请求“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费用”,被仲裁庭以超过仲裁庭规定为由驳回,那么仲裁庭应仅就合同是否撤销以及撤销后费用返还审理,不应超过薛远强的仲裁请求,涉案裁决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处分权和辩论权,属于超裁。综上,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的情形,应予撤销。
有家(天津)公司称,不同意薛远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如下:薛远强的申请事项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薛远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9年2月13日,薛远强与有家(天津)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合作协议》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薛远强依据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有家(天津)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28日向贸仲提出仲裁申请,贸仲受理了该协议项下的争议案。该案适用该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的简易程序的规定。
薛远强的仲裁请求为:1.撤销薛远强与有家(天津)公司签署的《委托服务合作协议》,并返还合同费用298000元;2.由有家(天津)公司承担该案仲裁费。2020年8月11日,有家(天津)公司提交反请求申请:1.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日为薛远强收到解除通知之日;2.薛远强支付违约金89400元;3.仲裁反请求的仲裁费由薛远强承担。
2020年8月19日,仲裁庭开庭审理该案。2020年9月16日,仲裁庭决定受理有家(天津)公司提出的反请求,并通知薛远强在规定期限内对反请求提交答辩及证据。2020年10月26日,薛远强提交了增加仲裁请求事项函和程序启动申请书。2020年11月5日,仲裁庭函告双方当事人:由于薛远强提交的增加仲裁请求事项函已超过仲裁庭规定的材料提交期限,仲裁庭决定不予接受并将该文件退回薛远强,此后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案件材。
关于薛远强提出的撤销合同的本请求,仲裁庭认为,合同可否撤销取决于有家(天津)公司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形,对此分析如下:一、主体资格上是否存在欺诈。首先,有家(天津)公司经营民宿服务未超出经营范围;其次,国家法律未将民宿服务纳入特许经营范围,对于采取何种方式提供民宿服务也没有明确的限制性规定,难以认定有家(天津)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经营资质上构成欺诈。因此,难以支持薛远强以经营资质为由提出的撤销合同的主张。二、有家(天津)公司的违法广告是否误导了薛远强签约。行政机关以有家(天津)公司涉嫌违反广告法第二十八条和违反广告法二十五条为由对有家(天津)公司予以行政处罚,意味着有家(天津)公司的广告宣传有可能误导消费者投资民宿,但是否构成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投资民宿,还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考量。从合同的订立过程看,薛远强在订立合同前曾去有家(天津)公司处考察,并与有家(天津)公司的员工探讨了项目有关情况,即薛远强并非仅因广告宣传就订立了合同,在订立合同前,其对投资风险是经过权衡的。作为投资人应当知道,投资有风险,商业广告宣称的内容在实践中难免会有变化。此外,合同签订后不到1年,装修完成起租几个月后,就遭遇了新冠肺炎疫情,管控政策的实施更为民宿项目执行带来了变数。在没有证据证明有家(天津)公司在正常经营状态下不能实现计划或者隐藏经营利润不向投资人支付的情况下,难以认定有家(天津)公司以欺诈手段诱使薛远强签订了合同。三、有家(天津)公司对项目的宣传是否构成欺诈。(一)因合作计划摆放和内容受到处罚的主体不是有家(天津)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在薛远强签约前,有家(天津)公司向薛远强提供了该计划,不足以证明合作计划使薛远强违背真实意思签订了合同。(二)即使不排除黄经理曾向薛远强出示过合作计划,也难以据此认定有家(天津)公司采用欺诈手段与薛远强订立了合同。(三)有家(天津)公司在山西卫视《异想天开》栏目和品牌战略发布会上的宣传,是面向社会公众进行的,而不是对签约相对人的承诺,合同相对方通常不会仅凭宣传就与对方签订合同。此外,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宣传的内容根本不存在,是虚假的,主张企业宣传构成对合同相对方的欺诈根据不足。四、可否因一方的违约行为撤销合同。(一)合同履行中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不是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违约是以合同成立并生效为前提的,薛远强主张有家(天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就意味着其承认合同的有效性。有鉴于此,仲裁庭不支持薛远强以违约为由撤销合同的主张。(二)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首先,薛远强的履行行为本身难以与欺诈行为挂钩。其次,薛远强签订合同后,因自身资金需求,与有家(天津)公司签订了《变更协议》和《转让协议》,有家(天津)公司按照这两个协议向薛远强退还了绝大部分投资款和未花费的筹建费,如果有家(天津)公司采用欺诈手段与薛远强订立合同,通常是不会退还已收取的款项,而薛远强与有家(天津)公司签订两个协议本身,也表明其认可合同的效力,否则不会有变更和转让问题。综上,仲裁庭不支持薛远强第一项关于撤销合同的仲裁请求。
关于有家(天津)公司提出的合同解除及违约责任承担的反请求。仲裁庭认为,案涉合同属于委托合同,合同法赋予了委托合同双方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故仲裁庭支持有家(天津)公司的第一项仲裁反请求,案涉合同自仲裁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薛远强时解除。关于违约责任,薛远强主张撤销,有家(天津)公司主张解除,双方都无继续履行的意愿,且合同终止原因复杂,难以完全归结于薛远强,也没有证据证明薛远强请求撤销合同给有家(天津)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仲裁庭难以支持有家(天津)公司关于由薛远强承担合同终止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故驳回有家(天津)公司的关于薛远强支付违约金89400元的请求。
关于薛远强提出的返还费用的本请求,仲裁庭认为:1.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已履行可以请求恢复原状,即由有家(天津)公司将薛远强的4套房源返还薛远强,但薛远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通过委托有家(天津)公司出租房源获得经营收益,其享有的房源是有家(天津)公司的关联公司提供的,薛远强并无房屋租赁经营资质,其也未请求返还4套房源,而是请求返还已付费用,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合同解除后不宜将房源返还薛远强,可以采取其他补救措施。2.有家(天津)公司为4套房源支付了筹建费187243.19元,合同解除后,在房源不返还的情况下,有家(天津)公司继续享有筹建款利益已无合法根据,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有家(天津)公司应将薛远强支付的相应筹建费返还薛远强。考虑薛远强委托有家(天津)公司经营租赁的房屋期间为五年,案涉房屋自装修完成至合同解除约一年,因此,有家(天津)公司应向薛远强返还筹建款的80%即149794.55元,作为房源不能恢复原状的补救。3.根据合同约定,4套房源的租金和中介费由薛远强负担。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仲裁庭部分支持薛远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有家(天津)公司应向薛远强返还筹建费149794.55元,其余款项不予返还。
2020年12月24日,贸仲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940号仲裁裁决,有家(天津)公司向薛远强返还人民币149794.55元。案涉合同自2020年8月14日解除;驳回薛远强其他仲裁请求;驳回有家(天津)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本请求及反请求仲裁费由薛远强、有家(天津)公司分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薛远强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薛远强认为仲裁庭既然未受理其增加的“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费用”的仲裁请求,就应仅审理其仲裁请求的合同撤销及撤销后费用返还问题,不应超出该仲裁请求的范围,但仲裁庭超出此范围裁决侵犯了其处分权和辩论权,仲裁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庭结合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及反请求审理该案,薛远强的仲裁请求为撤销案涉合同。有家(天津)公司的反请求为解除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薛远强支付违约金89400元。从仲裁请求及反请求内容看,案涉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属于仲裁庭审理范围。至于薛远强在仲裁庭审后申请增加解除合同及返还费用的这一请求,仲裁庭应否予以受理,属于仲裁庭职责范围。薛远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履职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故对薛远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薛远强提出的仲裁裁决超出其仲裁请求的主张,本院认为,仲裁庭基于薛远强的仲裁请求、有家(天津)公司反请求、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在判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违约责任基础上作出仲裁裁决,关于合同解除仍在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内,裁决解除案涉合同并非是超出当事人的仲裁请求及反请求的范围。薛远强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薛远强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薛远强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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