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庞好,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佳,北京泓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尚品佳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4号院3号楼607单元。
法定代表人:王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庞好与被申请人北京尚品佳作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佳作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庞好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2756号裁决。
事实和理由:一、仲裁事项不属于庞好与尚品佳作公司签订的《导演聘用合同书》中约定的仲裁范围。
本案中尚品佳作公司申请仲裁的主要事项是要求庞好返还不当得利,并非因履行导演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不当得利纠纷作为一项单独的案由,独立于合同纠纷。且被申请人尚品佳作公司提起仲裁时,《导演聘用合同》已经北仲(2016)京仲裁字第0924号裁决书裁令尚品佳作公司履行完毕,庞好认为双方的争议并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尚品佳作公司提起的仲裁事项不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导演聘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范围。同时,北仲在裁决书中认定:“本案与原案虽然当事人相同,但双方的法律关系存在不同……所以,相较于原案,本案是尚品佳作公司与庞好之间所发生的新的法律关系。”北仲在认定本案与原案导演聘用合同关系不同的情况下,依然依据《导演聘用合同》第九条约定受理本案,明显存在错误。
二、本案仲裁程序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这一程序,并作出与生效裁决相矛盾的裁定,违反法定程序,属于重复仲裁。
前次仲裁与本次仲裁中的当事人均为尚品佳作公司与庞好,两次仲裁请求均是双方基于《导演聘用合同》提出的款项支付要求,本次仲裁请求实质上否定前次仲裁的裁判结果。前次仲裁中庞好提出尚品佳作公司已支付的酬金为98000元,要求尚品佳作公司向其支付尚欠酬金1540000元,而尚品佳作公司辩称已向庞好支付1175000元,但因尚品佳作公司怠于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经北仲(2016)京仲裁字第0924号裁决书确认尚品佳作公司已经向庞好支付的金额为980000元,而非其主张的1175000元。现北仲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756号裁决书,裁令庞好支付195000元,其实质上系否定(2016)京仲裁字第0924号裁判结果,已构成重复仲裁,违反仲裁法定程序。
三、仲裁裁决未经合法程序推翻已生效裁决认定的事实,对已生效的裁定作出了根本性的调整。该裁决与之前生效的裁决相互矛盾,影响私法秩序的稳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请求撤销(2020)京仲裁字第2756号裁决。
尚品佳作公司称,一、(2020)京仲裁字第2756号仲裁案适用《导演聘用合同书》约定的仲裁管辖条款,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北仲有权仲裁,该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
(2016)京仲裁字第0924号案为前一个仲裁案件,庞好作为申请人要求支付酬金。仲裁庭根据庞好自认已收到尚品佳作公司支付的98万元合同款项,认定尚品佳作公司还需向庞好支付酬劳103.6万元,该裁决经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尚品佳作公司已履行完毕。
2019年7月3日,尚品佳作公司从交通银行调取到已向庞好支付《导演聘用合同书》项下款项的新证据,证明尚品佳作公司分别于2011年6月13日付款17.5万元、2011年10月27日付款35万元、2011年12月1日付款35万元、2012年3月1日付款20万元及10万元,共计117.5万元,对此新证据,庞好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037号不当得利诉讼案及(2020)京仲裁字第2756号仲裁案中均认可属实。因此,前一个仲裁案结束之后,依新证据能够证明尚品佳作公司支付《导演聘用合同书》项下款项为117.5万元,与前一个仲裁案中庞好自认的98万元之间存在差额19.5万元,基于前一个仲裁裁决结果和执行情况,庞好已无权收取该19.5万元差额,理应予以返还。
为此,尚品佳作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庞好返还19.5万元的不当得利,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037号民事裁定认为,提起诉讼的事实基础亦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导演聘用合同》,而对因该合同引发纠纷的解决方式系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对本案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根据该生效民事裁定,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双方《导演聘用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有权进行仲裁,裁决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
二、(2020)京仲裁字第2756号仲裁案与(2016)京仲裁字第0924号仲裁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尚品佳作公司以不同的仲裁标的,提起不同的仲裁请求,且没有否定前案的仲裁结果,不构成重复仲裁,也不违反“一裁终局”的法律制度。
前案的仲裁请求系庞好依据《导演聘用合同》约定,请求尚品佳作公司支付酬金;而本案的仲裁请求系尚品佳作公司依据《导演聘用合同》约定,请求庞好退还多支付的酬金。相较于前案并依赖于前案,本案系因尚品佳作公司多支付了《导演聘用合同》项下款项而发生了新的法律关系,如果没有前案确定的酬金金额及裁决执行,就不会存在后案仲裁请求的事实基础,二案的案件事实、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不相同。
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是一裁终局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因此,当事人是否构成重复仲裁、违背一裁终局制度需判断前后二个仲裁案件是否属于“同一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同时,该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尚品佳作公司依据新发生的事实,以不同的仲裁标的,提起不同的仲裁请求,前后二案不属于“同一纠纷”,没有否定前案的仲裁结果,北仲予以受理并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756号裁决,不构成重复仲裁,不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一裁终局制度。
三、本案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争议,处理结果仅仅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社会公共利益是相对于私人、个人利益而言,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涉案裁决内容为庞好向尚品佳作公司退还多支付的酬金,该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争议,处理结果仅仅涉及合同当事人,并无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综上所述,庞好申请撤销(2020)京仲裁字第275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其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5月30日,庞好与尚品佳作公司签定《导演聘用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双方应本着互敬互利的原则,严格执行本合同。若有纠纷,应友好协商解决。若不能协商解决,双方同意提交北仲,按照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具有效力。
2015年12月3日,庞好依据尚品佳作公司与庞好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导演聘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北仲就尚品佳作公司提起仲裁。2015年12月7日,北仲受理了该案。庞好在该案中的仲裁请求为:1.要求尚品佳作公司支付酬金154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定344853元,自2012年5月起至立案之日止);2.仲裁费由尚品佳作公司负担。该仲裁庭查明,2011年10月27日,尚品佳作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庞好支付款项350000元;庞好认可曾于2011年12月1日收到尚品佳作公司支付的350000元,即交通银行明细单中显示的350000元;2012年3月1日,尚品佳作公司通过王小建的账户向庞好支付款项200000元;2012年3月1日,尚品佳作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尾号为6209的账户支付100000元;2011年12月1日,尚品佳作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董小芸的账户支付1004000元。仲裁庭认为,尚品佳作公司庭审过程中所称向庞好实际支付款项1175000元与庭审结束后所补充证据总计的2004000元不一致;尚品佳作公司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董小芸收款1004000元系受到庞好的委托或代理庞好收款,且庞好在质证意见中表示对于此笔1004000元汇款不予认可;尚品佳作公司于2012年3月1日向尾号6209的账户交付100000元的银行凭证上未显示收款人信息,尚品佳作公司亦未能提供相应的银行明细单,无法证明其是向庞好支付了100000元。故仲裁庭对于尚品佳作公司主张其已向庞好支付1175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鉴于庞好在该案仲裁申请书及仲裁庭审中认可其收到尚品佳作公司支付的款项980000元,仲裁庭对尚品佳作公司已支付98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仲裁庭认为,尚品佳作公司还应向庞好支付的报酬金额为1036000元。2016年7月19日,北仲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0924号裁决书,裁决:(一)尚品佳作公司向庞好支付报酬1036000元;(二)尚品佳作公司以报酬1036000元为基数,向庞好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本裁决书作出之日(2016年7月19日)的利息金额为132274.50元;(三)驳回庞好的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
2019年7月3日,尚品佳作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查账,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作出补制回单证明:2011年6月13日,尚品佳作公司向庞好转账175000元。2019年9月2日,尚品佳作公司向交通银行申请查账,交通银行北京市分行作出补制回单证明:2012年3月1日,尚品佳作公司向庞好转账100000元。
2019年8月28日,尚品佳作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庞好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昌平法院),要求庞好返还尚品佳作公司195000元并支付利息,昌平法院作出(2019)京0114民初18486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判决驳回尚品佳作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尚品佳作公司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01民终1037号民事裁定,认定该纠纷的解决方式系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不是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裁定撤销昌平法院(2019)京0114民初18486号民事判决,驳回尚品佳作公司的起诉。
2020年6月19日,北仲根据尚品佳作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尚品佳作公司与庞好于2011年5月30日签订的《导演聘用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上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仲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仲裁庭参照上述规定认为,本案与原案虽然当事人相同,但双方的法律关系存在不同。原案的仲裁请求系庞好依据本案合同的约定,请求尚品佳作公司支付酬金;而本案的仲裁请求系尚品佳作公司请求庞好退还尚品佳作公司多支付的酬金;其依据不仅在于本案合同,还需查明庞好是否多收取了酬金、多收取的酬金是否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等情形,若庞好多收取的酬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则涉及庞好是否应退还该笔多收取的酬金的新的法律关系,也即,在原案中,庞好请求支付酬金,仲裁庭认定980000元计入已经支付的酬金中,则其他款项以原案裁决支付则不应视为支付本案合同项下的酬金,也即构成“多付”的款项,即不当得利。相较于原仲裁案,本案是双方之间所发生的新的法律关系,本案即使裁决支持了尚品佳作公司的仲裁请求,要求庞好退还其多收取的酬金,也并非否定原案的裁决结果,而是就不同的法律关系进行的裁决,因此,本案不构成一事不再理。仲裁庭查明,2011年6月13日,尚品佳作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庞好转账175000元;2011年10月27日,尚品佳作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庞好支付款项350000元;2011年12月1日,庞好收到尚品佳作公司通过交通银行支付的350000元;2012年3月1日,尚品佳作公司通过王小建的账户向庞好支付款项200000元;2012年3月1日,尚品佳作公司通过交通银行向庞好支付100000元。以上合计1175000元。(2016)京仲裁字第0924号裁决作出后,庞好已经申请执行,且已执行完毕,庞好获得原案裁决书中认定的1036000元。故本案合同项下,庞好共计获得报酬2211000元,且原案中仲裁庭认定的庞好应获得报酬总计应为2016000元。鉴于原案中,庞好仅自认收取尚品佳作公司980000元,导致在原案裁决书的执行过程中,庞好多收取了尚品佳作公司195000元。故该195000元应由庞好返还给尚品佳作公司。2020年12月18日,仲裁庭作出裁决,裁决:(一)庞好向尚品佳作公司支付195000元;(二)驳回尚品佳作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庞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尚品佳作公司主张庞好向其退还多支付的酬金,仍是与双方之间签订的《导演聘用合同书》有关的纠纷,属于《导演聘用合同书》中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范围。庞好的此项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何理解“一裁终局”制度的含义,可以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16)京仲裁字第0924号案件与(2020)京仲裁字第2756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自不待言。就仲裁请求而言,两案的仲裁请求不同,后案的仲裁请求实质上也未否定前案的裁判结果。因此,(2020)京仲裁字第2756号案件并不违反仲裁法关于“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
三、庞好与尚品佳作公司之间的纠纷系私主体之间的纠纷,仲裁裁决结果仅影响双方的利益,仲裁裁决也未违反“一裁终局”的原则,仲裁裁决并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庞好主张的第三项撤裁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庞好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庞好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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