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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忠与魏晓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2021-04-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178号

申请人:郑国忠,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申请人:朱园霞,女,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述二位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魏晓京,男,1962年5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郑国忠、朱园霞与被申请人魏晓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国忠、朱园霞称,请求确认郑国忠、朱园霞与魏晓京之间的2020年7月17日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魏晓京承担本案费用。

事实和理由:魏晓京于2020年11月4日依据2020年7月17日的《借款合同》第十七条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案件,案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4600号。其后,北京仲裁委员会向郑国忠、朱园霞发出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据,郑国忠、朱园霞已经收到上述资料。

郑国忠、朱园霞与魏晓京均系和谐众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众生公司)的理财户,双方均与和谐众生公司签订有《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和谐众生公司称郑国忠、朱园霞系引进魏晓京资金的“关系户”,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和谐众生公司安排,并称其为走流程,并非郑国忠、朱园霞的真实意思表示。郑国忠、朱园霞与魏晓京素不相识,该合同内容未经双方任何形式的磋商或合意,甚至郑国忠不知北京仲裁委员会为何职能的机构。《借款合同》的内容并非郑国忠、朱园霞的意思表示,对郑国忠、朱园霞不发生效力,故其中的仲裁条款亦应无效,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该案。

魏晓京称,不同意郑国忠、朱园霞的申请。郑国忠、朱园霞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借款合同》所签名字代表其本人的意思,真实自愿,《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仲裁法的要求,请求法院驳回郑国忠、朱园霞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7月17日,甲方(借款人)郑国忠、朱园霞与乙方(出借人)魏晓京签订了合同编号:XJ(2020)-031的《借款合同》,该协议就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借款合同》每页底部及落款处均有郑国忠、朱园霞及魏晓京的签名及捺印,《借款合同》落款处有加粗斜体打印内容标注“甲方对上述合同内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与乙方协商一致”。郑国忠、朱园霞亦在上述打印标注内容下方对上述标注内容进行了抄写,并签名捺印确认。

魏晓京依据其与郑国忠、朱园霞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就双方合同项下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了该案。截至本案受理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2020年,穆磊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报案,2020年11月6日该分局向穆磊出具立案告知书,写明“和谐众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已立案”。2020年12月5日,郑国忠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该支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中备注有“和谐众生案件”,目前该案处于立案侦查阶段。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形式上和实质上来看该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借款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郑国忠、朱园霞主张《借款合同》并非郑国忠、朱园霞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经双方合意。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载明有仲裁条款,郑国忠、朱园霞及魏晓京在《借款合同》每页底部及落款处签字并捺印确认,郑国忠、朱园霞亦在落款处对提示内容进行抄写,并签名捺印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借款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明知并同意,郑国忠、朱园霞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人民法院有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仅系对于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效力的有限审查,若郑国忠、朱园霞认为《借款合同》系和谐众生公司安排,对于实体内容存在争议的,可向仲裁庭提出相应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尚无法得出魏晓京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结论。郑国忠、朱园霞此后若有新的证据证明魏晓京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可依法向相应的机构或机关提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郑国忠、朱园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郑国忠、朱园霞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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