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锐速(北京)赛车运动管理有限公司与星际文化集团有限公司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2021-03-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18号

申请人:锐速(北京)赛车运动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海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龙,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静,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

负责人:倪会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雨禾,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星际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士打道**信和财务大厦**

负责人:陈宜勋。

申请人锐速(北京)赛车运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速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体育总局冬季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冬运中心)、第三人星际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集团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锐速公司称,申请事项:1.确认锐速公司与冬运中心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2.申请费由冬运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冬运中心以《自由式滑雪空中技巧世界杯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为依据,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锐速公司向其支付赛事竞赛费用及赛事发展基金及逾期利息、案件仲裁费和律师费。2019年4月,冬运中心以争议双方正在进行和解谈判为由,请求仲裁庭暂缓组庭审理。2020年10月20日,冬运中心向贸仲申请恢复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至今尚未开庭。其一,《合作协议》的签约方是冬运中心和星际集团公司,锐速公司并非签约方,该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对锐速公司无约束力;其二,锐速公司与冬运中心签订的《<自由式滑雪空中技巧世界杯合作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

被申请人冬运中心称,锐速公司已经通过签署补充协议,承继了《合作协议》中星际集团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锐速公司受到《合作协议》约定仲裁条款的约束。

2012年12月10日,冬运中心作为甲方,与乙方星际集团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约定冬运中心授权乙方负责运营国际雪联自由式滑雪空中技巧世界杯中国站,合作期限为从2013/2014赛季开始的4个赛季。《合作协议》第十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经协商一致,以签署补充协议的形式,作为本协议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11月26日,冬运中心、星际集团公司、锐速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明确表示,锐速公司认同并自愿遵守《合作协议》的全部条款,并自愿加入《合作协议》,与星际集团公司成为同等地位的合作一方。《补充协议》第三条进一步说明,《合作协议》项下的“乙方”应理解为由锐速公司、星际集团公司两方共同组成,且锐速公司与星际集团公司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协议的签署并不意味着三方对合作协议约定的基本合作条件进行了任何实质性的调整或变动,未予约定部分仍执行合作协议条款约定。”2014年,冬运中心、星际集团公司、锐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二》,第一条约定,锐速公司是《合作协议》确定的赛事共同承办方,自《补充协议二》签署生效起,申请人全权承办赛事,星际集团公司协助申请人,并就锐速公司的赛事承办工作与本补充协议的履行,向冬运中心承担补充责任。《补充协议二》第七条约定:“合作各方承诺继续遵守并履行各方已经达成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未予约定的部分仍执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补充协议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合作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15年10月22日,冬运中心与星际文化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际控股公司)、锐速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三》在鉴于条款之前约定:冬运中心、星际控股公司、锐速公司本着互惠互利、经有效协商,就《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未尽事宜订立以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三》鉴于条款第三条约定:“甲方(即冬运中心)同意乙方(即星际控股公司)更换公司名称并同意丙方(即锐速公司)加入‘合作协议’且由乙、丙两方共同履行合作协议项下关于‘国际雪联自由式滑雪空中技巧世界杯大赛’中国站赛事的承办职责。”《补充协议三》第九条合同法律效力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合作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从上述四份合同约定内容可知,第一,锐速公司在与冬运中心第一次签订《补充协议》之时,即已经接受、认同并自愿遵守《合作协议》的全部条款,其中已经包括《合作协议》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第二,双方每次签订《补充协议》之时,均有“鉴于”条款对《合作协议》进行说明,可见,双方之间《补充协议》及后续《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是在锐速公司充分理解、知晓并自愿遵守《合作协议》的基础上签订的。同时,锐速公司与《合作协议》原乙方星际集团公司(后变更为星际控股公司)的联系地址完全相同,且在《补充协议三》中对锐速公司多处合同义务补充约定方式即为“废除合作协议第X条第X款……”。锐速公司主张其不知晓《合作协议》的内容,明显扭曲事实。第三,锐速公司与冬运中心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是对《合作协议》及在先补充协议未尽事宜作出的补充,且每份补充协议均作为《合作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各份补充协议未对争议解决条款作出修改或补充的,仍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执行。

本案《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锐速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合作协议》第八条争议解决条款约定,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依据该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通过仲裁最终解决。仲裁裁决应为最终裁决,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前述条款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对仲裁机构、仲裁地的约定十分明确,不存在任何歧义,属于合法有效。《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不属于锐速公司所称的政府特许经营协议,而属于商事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一般是在基础设施及公共事业行业领域,如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基础设施或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基础设施项目、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参照《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在订立时需要由政府部门提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履行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程序、经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对方案审定同意后,方可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内容;(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六)监测评估;(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九)履约担保;(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十二)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十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十四)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十五)违约责任;(十六)争议解决方式;(十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并在后续特许经营过程中持续对涉及对公共利益保障情况的进行监测。而本案《合作协议》及其各补充协议与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存在明显区别。从合同目的看,双方签署该合同是为达到各自的商业目的,由双方各自进行商业安排。从合同订立过程看,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结果。从合同内容看,双方均须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从合同履行看,在《合作协议》履行过程中,锐速公司及星际集团公司多次通过补充协议变更合同主体,这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与行政审批、许可的变更方式明显不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是商事合同,并非政府特许经营协议,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本案争议发生是因为锐速公司违约,未按约支付赛事竞赛费用及赛事发展基金,争议的焦点是锐速公司的违约行为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应当由双方依据意思自治订立的协议载明的争议解决方式,即由贸仲仲裁解决。综上,本案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锐速公司应当受到仲裁条款的约束,锐速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不应得到支持,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2012年12月10日,冬运中心(甲方)与星际集团公司(乙方)签署《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负责在北京鸟巢举办国际雪联自由式滑雪空中技巧世界杯中国站的运营,合作期限为从2013/2014赛季开始的4个赛季。第八条争议解决约定:而因本协议产生或与本协议有关的双方之间的争议,经协商无法解决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依据该委员会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通过仲裁最终解决。仲裁裁决应为最终裁决,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十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经协商一致,以签署补充协议的形式作为本协议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3年11月26日,冬运中心(甲方)与星际集团公司(乙方)、锐速公司(丙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丙方系乙方在中国大陆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履行甲、乙两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署的《合作协议》的资格和能力,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丙方认同并自愿遵守甲、乙两方于2012年12月10日签署的《合作协议》的全部条款,并自愿加入该合作协议,成为与乙方同等地位的合作一方。丙方充分知晓《合作协议》的法律意义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并自愿从《合作协议》生效之日起,与乙方共同享有《合作协议》项下相应的权利与义务,共同对甲方承担“合作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合作协议》项下的“乙方”应理解为由锐速公司、星际集团公司两方共同组成,且锐速公司与星际集团公司对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本协议的签署并不意味着三方对合作协议约定的基本合作条件进行了任何实质性的调整或变动,未予约定部分仍执行合作协议条款约定。

2014年,冬运中心(甲方)与星际集团公司(乙方)、锐速公司(丙方)签署《补充协议二》,约定:锐速公司是《合作协议》确定的赛事共同承办方,自该协议签署生效起,锐速公司全权承办赛事,星际集团公司协助锐速公司,并就锐速公司的赛事承办工作与该补充协议的履行,向冬运中心承担补充责任。合作各方承诺继续遵守并履行各方已经达成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未予约定的部分仍执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该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合作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5年10月22日,冬运中心(甲方)与星际控股公司(乙方)、锐速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三》约定:冬运中心、星际控股公司、锐速公司本着互惠互利、经有效协商,就《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中未尽事宜订立以下补充协议。甲方同意乙方更换公司名称并同意丙方加入‘合作协议’且由乙、丙两方共同履行合作协议项下关于‘国际雪联自由式滑雪空中技巧世界杯大赛’中国站赛事的承办职责。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合作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6年10月17日,星际控股公司向冬运中心发函《关于举办2016年国际雪联自由式滑雪空中技巧世界杯赛事的函》,载明:星际控股公司放弃2016年度赛事举办权,关于与冬运中心2015年未结清费用承诺尽快结清。

2018年6月8日,冬运中心向星际控股公司、锐速公司发函《冬运中心关于催促锐速公司及星际文化公司支付欠款事宜的函》(冬运字[2018]366号),通知锐速公司在收到本催款函后的10日内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欠款人民币200万元,星际控股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2018年6月20日,星际控股公司、锐速公司向冬运中心复函《关于冬管中心催促支付欠款的函》,表明收到《冬运中心关于催促锐速公司及星际文化公司支付欠款事宜的函》,并希望协商减免相关费用。

另查,冬运中心系国家体育总局举办的事业单位法人。2019年2月15日,冬运中心作为申请人,以锐速公司、星际控股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贸仲提起案涉仲裁申请。

本院认为,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系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思表示,有效的仲裁协议是实现当事人仲裁意愿的前提。根据《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以上法律条款是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的依据。本案中,《合作协议》第八条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锐速公司作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补充协议三》的合同丙方,在上述三份补充协议中表明其明确知悉《合作协议》的内容,遵守《合作协议》的全部条款;且上述补充协议中未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并约定补充协议未予约定的部分仍应执行《合作协议》的约定。因此,《合作协议》第八条的仲裁条款对锐速公司具有约束力。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北京总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之规定,属于能够确定仲裁机构。故该仲裁协议系以书面形式签订,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委员会、仲裁事项,符合《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且不存在《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应为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关于《合作协议》性质以及是否属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范围问题。《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合作协议》系冬运中心与星际集团公司、锐速公司就国际体育赛事举办合作事宜而签署,属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签订的协议,而非政府特许经营协议。锐速公司的相应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锐速(北京)赛车运动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锐速(北京)赛车运动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梅 宇

审 判 员  赵 佳

审 判 员  郝文婷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晓蕊

书 记 员  董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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