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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霄敏等与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4-2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180号

申请人:牛霄敏,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申请人:韩峰,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永吉县。

二申请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滨河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彭世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娜,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牛霄敏、韩峰与被申请人北京道勤创景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勤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牛霄敏、韩峰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2020)京仲裁字第229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北仲对该案没有管辖权。首先,案外人王乐毅是否为牛霄敏前夫的王乐毅,并无证据证明。王乐毅与宋学辉于2018年11月3日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但是宋学辉为何人,牛霄敏并不清楚。在仲裁过程中,牛霄敏未见到宋学辉代表道勤公司的授权书及其他证明,因此2018年11月3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租赁协议》)上签约双方均不是当事人本人签字,也未经授权,故两个无权代理人签订的约定管辖内容是无效的。其次,约定仲裁管辖违背了当事人意志。2013年12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管辖为“租赁单元所在地人民法院”。《解除租赁协议》约定的是“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而北京市有多个仲裁委员会,该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不符,因此应该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二、仲裁案件的主体缺失,仲裁程序严重违法。只有证明王乐毅存在代理行为,且存在代理行为的王乐毅是作为牛霄敏前夫的王乐毅,才能考虑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由牛霄敏承担合同义务。仲裁案中存在五份法律文件:一是2013年12月10日牛霄敏与道勤公司的负责人彭世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是2018年11月3日案外人王乐毅与案外人宋学辉签订的《解除租赁协议》;三是2018年11月16日王乐毅与彭世伟、韩峰签订《解除租赁协议》附件(以下简称《协议附件》);四是2018年11月30日王磊、宋学辉、徐伟签署的交接单;五是2018年12月1日案外人苗立玲与韩峰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五份文件中,牛霄敏仅在《房屋租赁合同》上签字,《解除租赁协议》《协议附件》是由案外人冒名代签的。交接单由案外人冒名代签,就连解除租赁合同后收回的房屋也由案外人苗立玲代为出租。欲使后四份文件对牛霄敏有约束力,除非证明签约人均存在代理行为且均构成表见代理,而要达到此目的,要查明案情,须将案外人王乐毅、苗立玲、宋学辉追加为被申请人、第三人或作为证人等案件参与人。道勤公司在申请仲裁时未将上述人员列为被申请人、第三人,并申请证人出庭,依照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组成仲裁庭后又不能追加当事人,导致追加当事人将违反仲裁规则,不追加当事人则事实不能查清的两难局面。仲裁裁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严重损害了牛霄敏的实际权利,使其无法对侵犯其权利的人主张权利,无救济途径,同时也导致裁决无法律、事实依据。三、仲裁裁决的依据是仲裁庭杜撰的,是仲裁庭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断。王乐毅是否存在代理行为是关键。韩峰当庭表示其与苗立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北仲提交了2018年12月1日苗立玲与韩峰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2018年11月30日交接时,韩峰见到了叫徐伟的人在交接单上签字,仲裁庭当庭与徐伟通了电话核实此事,均未谈及王乐毅。由此可见,仲裁庭枉法裁决,公然杜撰证据,此行为应为我国法律所不容;王乐毅是否存在代理行为,鉴定其签字便可知,仲裁庭间接推定的做法值得怀疑,其裁决难以确保公正性。四、既使王乐毅有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牛霄敏与道勤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其以自己名义在处理个人事务。此后牛霄敏未授权任何人处理个人事务。虽然案涉争议事发于婚姻存续期间,但是牛霄敏、王乐毅二人已于2018年12月离婚,案涉房产归牛霄敏所有。牛霄敏与王乐毅的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牛霄敏已当庭举证证明王乐毅在婚内与她人生子,王乐毅意图侵犯财产的可能性极大。在此婚姻状态下,王乐毅既使存在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五、仲裁裁决依据明显不足。仲裁裁决的另一主要事实依据是王乐毅与宋学辉、朱兴亚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截图。王乐毅是否为作为牛霄敏前夫的王乐毅,宋学辉、朱兴亚为何人,此三人身份未能确定,其不能处理牛霄敏的财产权益。他们之间的谈话也不能决定牛霄敏的权利和义务,故此三个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六、韩峰所签订担保合同属于从合同,主合同无效,则从合同无效。综上,仲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

道勤公司称,不认可牛霄敏、韩峰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及理由。理由为:北仲对该案有管辖权,仲裁程序合法,仲裁庭认定事实正确,且在仲裁程序中牛霄敏与王乐毅是夫妻关系,王乐毅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合理合法。房屋租赁合同的解除是有效的,是各方合意的结果。

经审查查明:道勤公司依据2018年11月3日签订的《解除租赁协议》《协议附件》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以牛霄敏、韩峰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交仲裁申请,北仲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案。该案适用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简易程序的规定。

在仲裁过程中,牛霄敏、韩峰于2020年7月8日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会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决定驳回了该申请,认为仲裁协议对仲裁机构约定是明确的,该会对该案有管辖权。牛霄敏于2020年7月24日提出了另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主张《解除租赁协议》《协议附件》中牛霄敏的签名不是牛霄敏本人所签,牛霄敏亦未授权他人代签,对《解除租赁协议》《协议附件》签订不知情,故上述协议及附件对牛霄敏并无约束力。北仲针对牛霄敏的该申请作出复函:依据《仲裁规则》第六条规定,授权仲裁庭就牛霄敏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

仲裁庭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12月10日,道勤公司与牛霄敏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道勤公司向牛霄敏个人账户支付租金及押金等。(2)2018年11月3日,道勤公司与牛霄敏的《解除租赁协议》;2018年11月16日,道勤公司、牛霄敏及韩峰签订《协议附件》。其中《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租赁协议》《协议附件》中“牛霄敏”的签字,道勤公司称均为“王乐毅”代签,牛霄敏否认《房屋租赁合同》为“王乐毅”代签,主张该《房屋租赁合同》由牛霄敏本人所签。(3)王乐毅系牛霄敏的前夫。2018年12月28日,牛霄敏与王乐毅解除婚姻关系。(4)韩峰当庭陈述称:作为新的承租人,其与王乐毅洽谈签订合同,没有见过牛霄敏。新老租户在房屋交接过程中,牛霄敏始终没有露面,全部由王乐毅处理相关事宜。(5)2018年11月3日《解除租赁协议》和2018年11月16日《协议附件》签订后,道勤公司停止向《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牛霄敏的银行账户支付租金;2018年12月1日,因韩峰与苗立玲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韩峰向苗立玲银行账户支付租金;自2018年12月至道勤公司提起仲裁的长达一年半的时间里,牛霄敏银行账户未收到涉案房屋租金,但该案未见牛霄敏询问道勤公司相关租金支付事宜或就相关租金支付事宜向道勤公司提出异议的证据……。

仲裁庭注意到,牛霄敏主张其不清楚《解除租赁协议》由谁代签,不确定是否由王乐毅代签,即使由王乐毅代签,牛霄敏也没有授权王乐毅代为签字,亦不认可王乐毅的签字行为。仲裁庭认为,首先,根据道勤公司提交的证据和道勤公司、韩峰的陈述,可以认定《解除租赁协议》由王乐毅代签,既非牛霄敏本人所签,也非第三人所签。其次,根据在案证据,结合前述查明事实,可以认定王乐毅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法律后果应归于牛霄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具体而言,《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道勤公司一直向牛霄敏账户支付租金和押金等,在仲裁案前,双方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不存在争议。在道勤公司与牛霄敏解除案涉房屋租赁关系时,王乐毅与牛霄敏的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道勤公司与王乐毅代签的《解除租赁协议》的内容亦是道勤公司、牛霄敏及韩峰之间出于解除租赁合同后腾退房屋和设施交接的通常条款,腾退房屋和设备交接顺利客观上有利于作为房屋所有人和出租人的牛霄敏,在道勤公司未收到牛霄敏事先特别说明或《解除租赁协议》签订过程中没有明显异常的情况下,作为牛霄敏丈夫的王乐毅出面协调处理案涉房屋腾退并过渡至新租户韩峰的相关事宜,仲裁庭可以认定,道勤公司有理由相信王乐毅有权代牛霄敏签署《解除租赁协议》。《解除租赁协议》中关于租赁合同解除、腾退交接房屋和有偿转让设施(150000元),大部分约定已得到共同履行(韩峰实际入驻已长达近两年),现仅剩“有偿转让设施110000元”和道勤公司交纳的“房屋押金退还”的遗留问题没有兑现。《解除租赁协议》签订后,道勤公司停止向牛霄敏支付租金,牛霄敏在仲裁案前也未提出异议或进行询问。综上,仲裁庭认定,王乐毅代牛霄敏签订《解除租赁协议》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有效,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牛霄敏。据此,仲裁庭对牛霄敏关于北仲对牛霄敏没有管辖权的管辖异议申请不予支持,北仲对牛霄敏就案涉合同争议有管辖权。基于相同理由,仲裁庭对牛霄敏关于《解除租赁协议》对牛霄敏没有约束力的抗辩意见亦不予支持。

2020年11月12日,北仲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291号仲裁裁决:牛霄敏、韩峰向道勤公司支付转让费110000元;牛霄敏退还道勤公司房屋押金55791元;牛霄敏向道勤公司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仲裁费由道勤公司、牛霄敏、韩峰分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牛霄敏、韩峰提出的前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在仲裁程序中核心争议之一是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否为该房屋的出租人牛霄敏,对此,根据仲裁庭查明,签订《解除租赁协议》《协议附件》的是牛霄敏的丈夫王乐毅,王乐毅签订《解除租赁协议》《协议附件》之后与牛霄敏解除婚姻关系,但是王乐毅在签订上述协议及附件之时,其与牛霄敏的婚姻关系仍在存续期间。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查明事实,仲裁庭认为,可以认定王乐毅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法律后果应归于牛霄敏。本案中,牛霄敏、韩峰仍否认王乐毅有权代其签订《解除租赁协议》《协议附件》,亦主张不知晓是否王乐毅签订了上述协议,对仲裁庭根据已有证据及当事人到庭陈述所查明的事实,以及王乐毅签订协议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亦不认可,牛霄敏、韩峰主张的仲裁庭查明的案件事实的依据不足,并认为即使王乐毅有代理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韩峰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对此,本院认为,上述理由均涉及的仲裁庭对案件事实查明及实体认定和处理,均属于仲裁庭履行职责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司法审查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关于牛霄敏、韩峰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牛霄敏、韩峰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为仲裁程序中未追加王乐毅、苗立玲、宋学辉作为案件当事人,或要求其以证人身份参与案件,违反了《仲裁规则》,导致事实不清。针对上述主张,本院认为,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是否追加当事人、准予证人作证,均属于仲裁庭的职责范围,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仲裁程序存在“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对上述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仲对案涉争议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仲裁案涉争议为房屋承租人道勤公司与出租人牛霄敏、续租人韩峰就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解除过程中产生的争议。针对该争议,各方在《解除租赁协议》《协议附件》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道勤公司据此向北仲提起仲裁。牛霄敏、韩峰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北仲对该案无权管辖,对此,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虽约定了诉讼方式解决争议,但《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于2013年,此后于2018年签订的《解除租赁协议》《协议附件》中将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仲裁,根据案涉争议内容以及争议解决方式合意形成的时间顺序,应该以形成在后的合意为准,故应以《解除租赁协议》《协议附件》中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准。牛霄敏、韩峰提出《解除租赁协议》《协议附件》上签字的并非当事人,且该签字未经授权,故无权代理人所签订的约定管辖内容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事实,《解除租赁协议》《协议附件》签字不存在无权代理情形,牛霄敏、韩峰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关于《解除租赁协议》《协议附件》中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是否构成仲裁机构约定不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解除租赁协议》《协议附件》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虽较之受理该仲裁案的“北京仲裁委员会”多出一个“市”字,但并不会产生歧义,故双方签订的仲裁条款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不影响签约双方将争议提请北仲进行仲裁。

综上,牛霄敏、韩峰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牛霄敏、韩峰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牛霄敏、韩峰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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