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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安德鲁水果食品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4-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181号

申请人:北京安德鲁水果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口农场内。

法定代表人:孙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若虹,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硕,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合作路285号。

法定代表人:万铜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高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德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安德鲁水果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德鲁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四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德鲁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99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针对中电四建公司与安德鲁公司之间争议仲裁案件,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99号裁决书。案涉裁决书系在安德鲁公司与中电四建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严重违背事实证据,错误适用法律规定而作出的,该裁决没有仲裁依据,且裁决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第一,安德鲁公司与中电四建公司之间未成立任何合同,更不存在任何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而书面合同应在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这是建设工程合同成立的唯一标准,案涉裁决书以“要约”、“承诺”推导出建设工程合同成立,从而推导出建设工程合同内的仲裁条款成立,明显错误。案涉裁决认为“12月7日邮件为中标通知书”,因此基于“要约”、“承诺”的逻辑推导出中电四建公司与安德鲁公司之间“成立”建设施工合同,并进而适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但上述理由明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不符。只有在安德鲁公司与中电四建公司均盖章的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能成立。否则双方之间无任何法律依据可以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本案出现的两份合同草案,均表述为“合同自签署时生效”,也体现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只接受签署时合同生效的唯一意愿,不接受以推论手段得出仲裁条款成立之说。无论是2019年8月8日邮件中的合同草案电子版,还是2019年12月19日邮件的合同草案电子版,两份合同草案中的成立生效条款均表述为“合同在雇主与承包商签署合同协议书时全面生效。”中电四建公司与安德鲁公司在当时均知晓并认为,双方只有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书面形式盖章签署后,双方合同关系才能成立。况且中电四建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合同草案电子版的争议解决条款约定的内容不一致,恰好证明双方对仲裁条款仍有不同意见,未能达成意思表示一致。3.本案争议双方均没有在任何一份建设工程合同上盖章确认,因此合同没有成立,合同内的仲裁条款也没有成立。双方没有任何一方对某一合同版本进行盖章,或在邮件中表述予以接受。两份合同草案的争议解决条款并不一致,且均未经双方共同确认,因此,双方并未就任何一版的合同草案或其中的争议条款达成意思一致。基于上述三点意见,本案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成立,更未生效,因此合同草案中的争议解决条款更未达成一致,其始终在协商修改过程中,本案不存在双方确定的仲裁条款。

第二,12月7日的邮件不是“中标通知书”,安德鲁公司在该邮件中没有接受8月26日投标文件报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任何接受有关争议条款的表述或确认。因此,无法推导出双方认可8月8日合同草案中仲裁条款的内容,且仲裁条款未成立。

第三,退一步说,即便案涉裁决书认定12月7日邮件“构成中标通知书”,但“中标通知书”亦不代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或生效。

第四,本案不存在有效的要约。裁决书认为“2019年8月26日中电四建公司交给安德鲁公司的投标文件是要约,2019年12月7日安德鲁公司发送给中电四建公司的邮件是承诺”,从而推导出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是错误的。本案不存在工程总报价为1.18亿元的合法投标文件,不存在1.18亿元投标要约。

第五,案涉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严重违背事实证据,错误适用法律规定,亦应依法予以撤销。1.在竞争性磋商过程中,中电四建公司因实施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获知了其他竞价方的报价,知悉其竞价条件低于其他竞价方。而随即恶意以低于其内部成本的价格紧急电话告知安德鲁公司,蒙骗安德鲁公司继续与其进行商事谈判,此举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其他竞价方的公平利益,扰乱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裁决书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推定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建设工程合同成立,实属支持、助长了中电四建公司任意调低价格、肆意报价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其他竞价方的公平利益,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3.安德鲁公司基于本案事实、双方沟通的真实记录,在仲裁审理时明确提出双方实际采用的是竞争性磋商而非招投标程序,其与招投标程序的法定要件存在明显不一致。但裁决书却以双方没有“明示”予以否认,该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4.法律是最低的道德底线,任何违法个人、单位都不应通过合法手段获得非法利益,仲裁机构更不能沦为支持违法行为的枪手,成为违法竞价方获得巨额利益的工具。裁决书中所列的1.1.6.19条及1.2条均为合同草案中的表述,并未实际签署合同的内容,且上述两条表述均属于名词解释,非合同条款,不仅在合同草案条款中并未实际使用该名词,在表述上也未确认中电四建公司一定能取得5%利润。事实上,建设施工方的利润不可能以书面形式确定,其实际利润受影响的因素众多,包括但不限于原材料成本、人员设备成本、建设周期、项目管理方式、市场变动因素、政府政策因素等不确定原因,上述因素均不是安德鲁公司或中电四建公司可人为控制、改变的。因此裁决安德鲁公司赔偿中电四建公司5%利润590万元系明显错误裁决。安德鲁公司作为国有参股公司,股权穿透为北京国有资本经营管理中心,如果裁决书得以维持并执行,亦将导致安德鲁公司无辜赔偿七百余万元款项,国有资产受到严重损失,同样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中电四建公司称,第一,中电四建公司与安德鲁公司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1.中电四建公司与安德鲁公司以邮件方式进行招投标,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形式。安德鲁公司混淆了合同书和书面形式的含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安德鲁公司的招标文件的招标要求认可书面形式包括电子邮件、传真等。2.中电四建公司与安德鲁公司就仲裁协议达成一致,贸仲上海分会对该案的管辖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8月8日,安德鲁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邀请中电四建公司参与其组织的招标,并展示了招标文件。该文件中约定了仲裁协议,且仲裁地点为上海,如双方发生争议,应提交贸仲上海分会进行仲裁。因此,贸仲上海分会对该案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正当。安德鲁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双方即根据招标文件的内容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至此双方已确认了发生争议所适用的仲裁条款。招投标文件载明,如需对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则变更内容需经双方再次达成合意,但此后双方并未对变更仲裁条款事宜达成新的合意。因此,招投标文件中争议解决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3.安德鲁公司主张2019年12月7日向中电四建公司发送的邮件性质不属于《中标通知书》,这属于安德鲁公司法律理解错误。而且该问题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撤裁事由。双方对于以邮件方式建立招投标关系的意图是明确的且已达成合意的。仲裁庭认定中电四建公司与安德鲁公司之间的招标投标的法律关系符合法律规定。2019年12月7日,安德鲁公司向中电四建公司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中标通知书》,同时安德鲁公司向其他投标单位发送未能中标的书面通知。仲裁庭结合安德鲁公司向所有投标人发送的邮件而整体考量,其向中电四建公司发出的邮件可以认定为中标通知书,符合实体法律规定。合同书依法成立,仲裁协议依法成立。

第二,安德鲁公司与中电四建公司属于商业行为,国有资产不等同于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涉及的安德鲁公司与中电四建公司系民事主体,仲裁裁决结果仅限于安德鲁公司向中电四建公司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并不涉及损害不特定多数人利益的情形,安德鲁公司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以撤销的理由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安德鲁公司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8月8日,中电四建公司收到安德鲁公司发送的邀请投标电子邮件。在安德鲁公司提交的其招标文件中合同条件第20.6条约定:除非通过友好解决,否则任何争议应由国际仲裁机构最终裁决。除非合同双方另有协议,该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根据CIETAC的仲裁规则最终解决。……该仲裁地点应在上海。

贸仲根据上述仲裁条款的约定及中电四建公司2020年3月31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中电四建公司与安德鲁公司之间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件编号为DP20200645,该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在仲裁程序中,安德鲁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成立,该案不存在双方确认的有效的仲裁协议和仲裁条款。仲裁庭认为,双方之间建立了招投标的法律关系,继而认定2019年8月26日中电四建公司向安德鲁公司发出,于2019年12月7日生效的投标文件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该合同《第二部分合同条件》第20.6条约定,除非通过友好协商,否则任何争议应由国际仲裁机构最终裁决。除非合同双方另有协议,该协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CIETAC的仲裁规则最终裁决。上述条款中,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有确定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故仲裁委员会对该案享有管辖权。2020年9月14日,仲裁庭在上海开庭审理该案,双方当事人均委派代理人出席庭审。贸仲于2021年1月29日作出(202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99号裁决书。

另,安德鲁公司提交的2019年12月19日合同文件中,第21.3条约定,除非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否则任何争议应通过仲裁最终解决。除非合同双方另有协议,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根据CIETAC的仲裁规则最终解决。……仲裁地点应为北京。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存在相互发送的上述两份合同,并认可约定有仲裁条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安德鲁公司主张双方未成立合同,不存在仲裁协议。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该规定明确了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本案中,安德鲁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草案中均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且约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唯一。无论双方之间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双方关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安德鲁公司提出的仲裁地点不同的问题,并不影响贸仲对该案的管辖权。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本院在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过程中,不予审查。故对安德鲁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德鲁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案中,安德鲁公司与中电四建公司之间引发的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未见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德鲁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均涉及到仲裁案件的实体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安德鲁公司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安德鲁水果食品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安德鲁水果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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