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娅,女,197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宏建,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婉婷,北京市齐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阎文博,男,198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霞,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陈娅与被申请人阎文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娅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1)京仲裁字第041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申请费由阎文博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北仲无权受理该案,仲裁违反法定程序,裁决应予撤销。根据《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第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根据阎文博向仲裁庭提交的微信聊天截屏,双方一直就转让款支付时间进行协商,阎文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协商已终止或协商失败,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协商不成的前提下,北仲不应受理本案,或尚不具备受理本案的前提条件,而北仲无视陈娅的抗辩主张,仅开庭一次即裁决陈娅败诉,向阎文博支付数十万元并承担全部受理费用程序违法,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二、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仲裁庭存在超出仲裁条款约定,径行裁决陈娅承担阎文博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陈娅在订立该协议之初,其能预见的违约责任仅为交易金额的10%的违约金,而在转让协议中也没有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律师费支出的约定,而北仲在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前提下,径行裁判陈娅除承担转让金的支付责任及违约金外,还要承担阎文博支出的律师费用,是错误的,也超出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所约定的仲裁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北仲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条款范围,且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超裁,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撤销的情形,故陈娅要求依法撤销上述裁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阎文博称,不认可陈娅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为:一、北仲是双方在协议中共同约定的仲裁机构,且审理过程并未违反任何仲裁程序,裁决不应被撤销。二、仲裁庭依据双方签署的转让协议作出公平、合理的裁决,并未超出仲裁条款和协议约定的范围。综上,北仲不存在程序违法、超出仲裁范围的情形,裁决结果公平合理,不应被撤销。
经审查查明:2019年6月24日,转让方(甲方)阎文博、受让方(乙方)陈娅签订《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书》,其中第六条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阎文博据此仲裁条款,以陈娅为被申请人,向北仲提交仲裁申请,北仲于2020年9月25日受理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
阎文博的仲裁请求为:1.陈娅向阎文博支付股份转让款共计225000元;2.陈娅向阎文博支付违约金22500元;3.陈娅承担阎文博的律师费损失30000元;4.陈娅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9787.5元:225000元×4.35%=9787.5元(以2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5.仲裁费由陈娅承担。
2021年2月5日,北仲作出(2021)京仲裁字第0416号裁决:(一)陈娅向阎文博支付转让款225000元;(二)陈娅向阎文博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三)陈娅向阎文博支付律师费15000元;(四)驳回阎文博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18193.2元,由陈娅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陈娅提出的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陈娅提出北仲无权仲裁,其受理该案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双方约定“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应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陈娅主张“协商”是仲裁解决争议纠纷的必要前提,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虽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但其未明确约定协商的期限,约定的内容较为原则,在当事人对这一条款应如何履行和界定产生理解上的争议的情况下,需结合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的目的判断仲裁协议的真实意思。当事人约定的“协商解决”和“协商不成”两条件中,前项为程序上要有“协商”形式,而后项应理解为须有“协商不成”的结果,闫博文申请仲裁的行为应视为已出现了协商不成的结果,因此,在前项条件难以界定履行标准,而后项条件已成立的情况下,仲裁庭有权依据该仲裁协议受理案件。另,仲裁庭开庭审理次数,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并无限制性规定,本案仲裁过程中开庭一次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并未违反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综上,陈娅提出北仲无权仲裁,其受理该案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陈娅提出仲裁庭裁决其承担闫博文的律师费属于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本院认为,对当事人请求的律师费等因参与仲裁而产生费用支持与否以及裁决如何分担属于仲裁庭对案件实体审理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陈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娅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陈娅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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