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紫宣路158号5幢1501室。
法定代表人:崔学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西万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解放西街县委巷代代红小区5号楼3单元401房。
法定代表人:袁小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莹莹,北京儒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春公司)与被申请人山西万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绿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春公司称,请求确认《补充协议》第二条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一、万绿公司并未与恒春公司签署任何《补充协议》。万绿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并非由恒春公司盖章,也非恒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署,该《补充协议》不对恒春公司发生效力。二、侯付强签署《补充协议》构成无权代理。恒春公司从未授权侯付强与万绿公司签署《补充协议》,侯付强签署的《补充协议》亦从未得到过恒春公司追认。事实上,在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的材料前,恒春公司未见过该《补充协议》。侯付强无权代表恒春公司与万绿公司签署《补充协议》。综上,《补充协议》对恒春公司不发生效力,该协议第二条关于管辖权变更为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亦不对恒春公司发生效力。根据恒春公司与万绿公司的《苗木采购合同》第九条第8款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情况时,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案涉纠纷应由甲方所在地(恒春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
万绿公司称,不同意恒春公司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恒春公司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二、侯付强是恒春公司指派的《苗木采购合同》履行代表,是恒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侯付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捺印是职务行为,恒春公司应对侯付强的行为承担责任。三、《补充协议》与《苗木采购合同》具有关联关系,前者是后者的补充,《补充协议》第二条仲裁条款的效力优先。四、恒春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属于恶意拖延仲裁,逃避向万绿公司支付相应款项。北京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万绿公司的仲裁申请后向恒春公司送达了相关材料,恒春公司签收后与万绿公司沟通并达成《和解协议》并盖章,但在支付款项时反悔,以不正当理由拖延支付,后又提起本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以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万绿公司合法权益。
经审查查明,甲方(采购单位)恒春公司与乙方(供货单位)万绿公司签订《苗木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甲方责任与义务的第3项约定:甲方指派侯付强为本合同的履行代表,负责现场监督乙方操作权过程。第九条第8款约定: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情况时,双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后,恒春公司的经办人侯付强与万绿公司经办人袁小琴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为甲方恒春公司与乙方万绿公司。协议载明:鉴于甲方与乙方于2019年10月签订《苗木采购合同》,现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苗木采购合同》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共同遵照执行:一、苗木款项及利息约定……;二、如双方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补充协议》落款甲方经办人与乙方经办人处分别由恒春公司的工作人员侯付强、万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小琴签名捺印。甲方恒春公司、乙方万绿公司均未盖公章。
万绿公司依据上述《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仲提出仲裁申请,北仲于2020年12月23日予以受理。目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恒春公司称《补充协议》上并无恒春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的签字,而在《补充协议》上代表恒春公司签字的侯付强未经恒春公司的授权,故《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恒春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本院认为,《苗木采购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双方当事人无异议,而作为恒春公司工作人员的侯付强是否有权代表恒春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苗木采购合同》中的争议方式由诉讼变更仲裁,实质上涉及的是侯付强是否有权代表恒春公司在《补充协议》签字,即侯付强的签字行为是否经过恒春公司的授权,此问题并非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项下解决的问题,只有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保事实的完整查明,从而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全面的分析认定,且当事人亦有其他救济途径。故恒春公司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浙江恒春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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