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
负责人:曲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学佳,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潇远,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顺舟,男,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旻,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35。
法定代表人:孙太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娜,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规经理,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北京分行)与被申请人刘顺舟、北京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大北京分行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45号裁决第四项“就上述第(一)至第(三)项裁决项下被申请人一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申请人二承担10%的补充清偿责任”;刘顺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裁决光大北京分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超出了仲裁协议与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属于超裁,应予撤销。
2018年5月4日,光大北京分行、刘顺舟及西创公司签订《西创黄山六十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非证券类)》(以下简称《基金合同》),以人民币1000000元认购西创玉泉山十一号私募投资基金。2019年7月1日,刘顺舟基于《基金合同》向贸仲对光大北京分行、西创公司提起仲裁,认为西创公司违反管理人义务,损害其投资人利益,光大北京分行未履行审核、监督及复核义务。据此,刘顺舟在仲裁申请书中要求光大北京分行对西创公司的给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本案仲裁庭却裁决“就西创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光大北京分行承担10%的补充清偿责任”,对此,仲裁庭的此项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应予依法撤销。
《基金合同》第二十六章违约责任中约定:“合同当事人或多方当事人的违约,根据实际情况,由违约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之间无共同过错”,只能根据《基金合同》的上述约定进行裁决,不能裁决光大北京分行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种裁决既不属于《基金合同》约定,也不属于刘顺舟仲裁请求范围。
综上所述,本案仲裁庭作出的裁决第四项裁决超出了刘顺舟的仲裁请求,也超出了仲裁协议约束下的《基金合同》约定的范围,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应予以撤销。
二、仲裁员枉法裁判。仲裁裁决罔顾《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错误适用法律,并据此认定光大北京分行存在违约行为,构成枉法裁决。
1.仲裁员违反《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要求光大北京分行审核底层交易的真实性、对关联交易尽更高标准的审慎,更重要的是,故意要求光大北京分行拒不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义务。
裁决书第21页第二段中载明:“被申请人二作为基金托管人应……向基金管理人、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也应对本案基金的投资标的是否实际投向股权类资产进行必要的形式核查,例如,要求被申请人一在发送划款指令时随附投资标的已取得相关股权资产的合同、协议以及实缴注册资本或者受让股权的划款记录等”。
根据《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五款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第三章第二节第二款、第十二章第一节第2条之约定,托管人不承担对投资标的的审核义务,对划转出托管账户的资产不承担保管义务,但仲裁员上述裁决无视《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的规定及《基金合同》的约定,故意要求申请人承担《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明文规定及《基金合同》明文约定不属于托管人的义务,对底层资产进行核查。
裁决书第22页第二段中载明:“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二作为基金托管人,在执行划款指令时,对拟进行的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相比,应尽更高标准的审慎,对交易价格的公允进行必要的、形式上的核查,例如,要求被申请人一在发送划款指令时随附投资标的估值报告等。”该认定违反《基金合同》第十一章第六节的约定,《基金合同》约定该基金可以进行关联交易,同时并未约定托管人需要对关联交易尽“更高标准的审慎”。
更重要的是,仲裁员认定实际是要求光大北京分行拒不履行《基金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基金合同》第八章第三节第3条第十三章第三节第3条的约定,托管人应当按照管理人的资金划拨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托管人应核查的信息仅包括划款指令的要素、印鉴、签名;划款指令金额及收款信息账户,该部分信息核查无误后托管人有执行付款指令的义务。仲裁员认定光大北京分行应要求管理人提交“投资标的已取得相关股权资产的合同、协议以及实缴注册资本或者受让股权的划款记录等”“在发送划款指令时随附投资标的估值报告等”实际上是要求光大北京分行违反《基金合同》约定,在应当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无理地拒不执行管理人的付款指令。
仲裁员该等认定违法违规,且明显不合常理也不符合行业惯例,属于枉法裁决。
2.仲裁员在缺乏任何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情况下,要求光大北京分行履行“风险提示”义务,枉法裁判。
裁决书第24页第二段载明:“被申请人二作为托管人,亦应尽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合理关注到本案基金存在多层嵌套的交易结构以及本案合同关于投资标的的约定已向下穿透至底层资产层面,在签订本案合同以及执行被申请人一的划款指令时,应对底层股权类资产的收益分配、退出方式和期限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出现上述期限错配风险进行评估,审慎地作出专业判断,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但是,被申请人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合理关注、风险提示义务。”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私募基金风险由管理人通过基金风险揭示书的方式,负责对投资人进行披露及提示。仲裁员在上述裁决中要求光大北京分行作为基金托管人,应对基金投资者作出风险提示,明显违反《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基金合同》中也未约定托管人具有风险提示义务,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合同约定依据,属其主观臆断的错误认定和裁决。
仲裁员该等认定和裁决违法违规,且明显不合常理也不符合行业惯例,属于枉法裁决。
三、仲裁员违背仲裁程序认定错误事实,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员在认定光大北京分行“应对本案基金是否通过基金份额转让交易取得天和盈泰的份额,天和盈泰是否已投资于锦绣合伙,锦绣合伙是否实际投向了腾邦资产的股权等,进行必要的形式核查”以及“应尽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合理关注到本案基金存在多层嵌套的交易结构以及本案合同关于投资标的的约定已向下穿透至底层资产层面,在签订本案合同以及执行被申请人一的划款指令时,应对底层股权类资产的收益分配、退出方式和期限以及是否可能导致出现上述期限错配风险进行评估,审慎地作出专业判断,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等义务时,未向光大北京分行做任何询问与查实,也未要求申请人就是否应负有上述义务进行说明及举证,未进行任何质证,也未明确当事人可就此义务进行陈述或申辩,仲裁员未经任何事实调查和必要程序,不经质证,仅在裁决书中凭主观臆断要求申请人负有该等责任,严重违反了法定的仲裁程序,违法剥夺仲裁当事人陈述、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因严重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四、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超出托管行的义务范围,裁决托管行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如此裁决会对我国金融秩序产生不良影响,且有违公平原则及权利与义务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民法一般原则,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仲裁庭在裁决中认为,光大北京分行应对案涉基金尽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应对底层资产的收益分配、退出方式和期限以及是否可能出现期限错配问题进行风险评估,上述认定均超出了《基金合同》约定的光大北京分行作为基金托管人的义务,过分加重了托管银行的责任,会伤害我国金融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
中国银行业协会2019年3月28日发布的《商业银行资产托管业务指引》第十六条规定:“托管银行对管理人、受托人等相关机构的行为不承担连带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托管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银行作为私募基金托管机构,依法依约履行托管职责,银行托管并非是对私募基金管理人设立的合伙企业本金或收益的保证或承诺,银行不应承担合伙企业投资风险。
本案仲裁裁决明显不顾合同的明确约定、银行业的相关指引以及金融领域的监管趋势,以及打破刚性兑付的监管要求,裁决托管行承担不应承担的责任。此类裁决如成典型案例,势必对金融秩序产生严重影响,托管银行将面临承担刚性兑付的不利后果,将会导致银行正常的托管业务无法正常开展,违反打破刚兑的金融监管要求,对金融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仲裁庭在托管行并无过错的情况下,认定托管行需对管理人的过失承担责任。这也有悖公平原则及权利与义务、过错与责任相一致的民法一般原则,构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伤害。
虽然本案是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基金产品合同发生的纠纷,但仲裁员却意欲通过一批同类案件建立由托管人银行承担责任的规制,以无法律和合同依据的认定、超出托管人责任范围、及并非托管银行导致可能存在的损失的原因裁决托管人均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实现一定程度的刚性兑付,对管理人责任进行一定范围的托底,该裁决从现象上看是对个案的裁决,在本质上是对托管人责任边界的破坏,伤害了托管行业,是对金融秩序稳定的严重冲击,是对金融管理部门破除刚性兑付规则的违反,是对所有不特定的可能从事私募基金投资的投资人宣告银行作为托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宣示,违反了公平原则,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在银行业金融监管部门明确规定和合同约定,托管机构仅对划款指令进行形式审查,不负责资金运作,不对投资运用产生的损失负责,银保监管部门和证监管理部门联合发文,托管人仅负责敦促管理人赔偿的明确规定下,仲裁机关竟然无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以所谓的审慎、提示、注意义务并以此为由、以并不存在的托管人导致损失的原因裁决托管人承担责任,背离了金融监管规定要求和法律原则,应该撤销该仲裁裁决。
鉴于本案仲裁裁决第四项存在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以及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且仲裁裁决第四项与前三项裁决内容系针对不同的当事人作出,相互独立,可单独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之第四项。
刘顺舟称,请求驳回光大北京分行的撤裁申请。
一、仲裁裁决不存在超裁的事由。
首先,所谓超裁是指没有仲裁协议,或者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进行裁决。光大北京分行并没有指出本案的仲裁协议是无效的或者裁决哪些部分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况且,本案并不存在这些情形。其错误的认为案涉基金合同的“违约责任”部分是仲裁协议,其认为不符合“违约责任”的约定就是超裁,违约责任是实体审理部分适用的条款,并不是仲裁协议。案涉基金合同中对仲裁协议,在第二十八章中有明确约定“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地点在北京,以该会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所以,本案符合仲裁协议的约定,不存在超裁的问题。
其次,根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只能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对实体问题只能审查证据,而且也只能从程序的角度审查证据是否伪造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而光大北京分行提出,不符合刘顺舟的仲裁请求,裁决其承担补充责任就是超裁的问题,这个问题并不涉及伪证和隐瞒重要证据,是实体审理的问题,与法律规定的撤裁理由无关。况且,补充责任也是明确了光大北京分行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本案的裁决也是符合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仲裁范围等的约定,属于仲裁庭有权裁决的范围,不存在超裁的问题。
二、仲裁员不存在枉法裁决的行为。
首先,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只有仲裁员在裁决该案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并且与枉法裁判之间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构成该申请撤销的理由。而被答辩人仅以自己错误的对法律适用的理解为由,即认为是“枉法裁判”,进而申请撤销裁决,其理由不能成立。在司法实践中,“枉法裁判”需要具有刑事判决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书方能确认。
其次,光大北京分行认为其自身没有违反划款指令,自身也没有义务对底层资产进行形式审核和风险提示的义务,仲裁庭认定其违约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光大北京分行这些理由忽视了基金合同和法律法规对其自身义务的规定,歪曲了仲裁裁决的表述,其主张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光大北京分行作为基金托管人忽视了《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对托管人的监督义务作出的具体规定,《基金托管办法》第二十一条也规定,基金托管人应当根据基金合同及托管协议约定履行监督职责。基金业协会发布的《私募备案须知》则要求托管人“应当严格履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章规定的法定职责,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其法定职责”。况且,就合同约定而言,合同中也没有免除光大北京分行作为基金托管人的上述监督义务,仲裁裁决书第19页载明,光大北京分行作为基金托管人在基金合同第八章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之(三)基金托管人之3基金托管人的义务中第(14)条中,还负有对案件基金整个的“投资指令”“投资运作”的监督义务。所谓监督义务需要光大北京分行审查是否有指向股权投资的底层交易的文件存在,而光大北京分行必没有做到,当然应当承担其相应的责任。
三、仲裁程序不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首先,“违法法定程序”并不包括“认定事实错误”。仲裁的法定程序是指,仲裁庭在庭前或者庭后进行证据出示、交换,能够保证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给与充分发表意见的途径的情形。本案中仲裁庭已经给予各方充分发表意见的时间和途径,这在仲裁裁决的第2页至第4页都进行了载明。
其次,刘顺舟作为仲裁案件的申请人,主张的是光大北京分行没有尽到监督投资运作等合同要求的义务。光大北京分行认为刘顺舟没有举证其违约,仲裁员是臆断其负有责任的观点是错误的。是对应当怎样履行举证责任和“谁主张,谁举证”这个原则存在错误理解。
四、仲裁裁决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首先,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本案中,双方是自愿订立的合同,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三方之间是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涉及合同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也与金融秩序无关。
西创公司称,同意光大北京分行的撤销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贸仲根据刘顺舟于2019年7月1日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刘顺舟与西创公司、光大北京分行签署的《基金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刘顺舟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判令西创公司赔偿刘顺舟的本金投资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2.请求判令西创公司向刘顺舟赔偿预期收益损失105411元(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收益率9.5%,自2018年5月4日起计算至西创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暂计算至2019年6月20日);3.西创公司承担刘顺舟律师代理费15000元;4.光大北京分行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等由西创公司、光大北京分行承担。
2020年11月11日,贸仲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45号裁决。裁决:(一)西创公司向刘顺舟赔偿投资本金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二)西创公司向刘顺舟赔偿预期收益损失19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49616元,全部由西创公司承担……。(四)就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决项下西创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光大北京分行承担10%的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刘顺舟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光大北京分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补充赔偿责任与连带赔偿责任相比,就责任承担后果而言,补充赔偿责任中各责任人有先后承担顺序,而连带赔偿责任各责任人无先后次序,因此,仲裁裁决关于第四项的裁决内容并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光大北京分行与此有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光大北京分行未能提供仲裁员因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而被纪律处分或者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其与此有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所主张的与仲裁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相关的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事实认定及举证责任的分配等属于仲裁庭裁量权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光大北京分行与此有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四、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光大北京分行、刘顺舟及西创公司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属于私主体之间的纠纷,仲裁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就当事人间的争议作出了裁决,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故对光大北京分行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为由请求撤销该裁决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光大北京分行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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