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桂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人:赵桂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以上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桂福、赵桂英、李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桂福、赵桂英、李某称,请求确认王某某提起的(2020)京仲案字第4174号仲裁案依据的《借款合同》中第十七条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李桂福、赵桂英、李某与和谐众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众生公司)于2019年7月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银河SOHOD座20828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委托和谐众生公司进行房屋理财。根据和谐众生公司的商业模式,签署《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并不需要本人实际出资,和谐众生公司会安排配资给李桂福、赵桂英、李某和投资(购买他人债权),李桂福、赵桂英、李某只需要按和谐众生公司的指令从事即可,投资的回报差额和配资的利息差额也会由和谐众生公司直接安排划转,只要提供担保就可以获得大约5%每年的投资回报。
同日,李桂福、赵桂英、李某接受和谐众生公司的配资服务,并按照其要求签署多份合同,所有签署的文件都是和谐众生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且签署文件时只有李桂福、赵桂英、李某在现场,没有见到王某某。上述协议签署完成后,李桂福、赵桂英、李某收到以王某某名义支付的240万元款项,同时和谐众生公司指示李桂福、赵桂英、李某将其中的50万元转至和谐众生公司董事长王庆祥母亲闫素英名下账户,将其中的190万元转至王庆祥妹妹王继霞账户。和谐众生公司并未向李桂福、赵桂英、李某提供所签署的相关协议原件及复印件,直至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的通知才知道签署了所谓的《借款合同》。
2020年9月9日,王某某向北仲提起[2020]京仲字第4174号仲裁案件,称其与李桂福、赵桂英、李某于2019年7月1日签署《借款合同》,当事人未偿还借款。根据该协议第十七条之约定向北仲申请仲裁,但该仲裁条款系一起刑事案件中部分当事人之间的无效条款,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桂福、赵桂英、李某与王某某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李桂福、赵桂英、李某在收到仲裁通知之前,并不知道其与王某某之间签署过所谓的《借款合同》,也没有见过该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双方在签订所谓的《借款合同》之前,从未针对该协议所涉内容进行沟通,从未对《借款合同》所涉争议由北仲管辖的事宜形成过合意。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并不具备仲裁协议的内容要件。
双方是基于和谐众生公司提供的借贷理财服务才签署了一些文件,即便签署了所谓的《借款合同》,该协议系和谐众生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签署过程中,和谐众生公司及王某某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李桂福、赵桂英、李某注意仲裁条款。此外,仲裁条款也并非基于协议当事人选择而确定的,该条款剥夺了李桂福、赵桂英、李某采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应认定为无效。
并且,《借款合同》系双方基于和谐众生公司的指示下签署,假使李桂福、赵桂英、李某存在“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则该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应为和谐众生,而非王某某。据此,李桂福、赵桂英、李某与王某某之间并不存在“请求仲裁”的合意。
二、《借款合同》所涉交易涉嫌刑事案件,不应适用仲裁法。
和谐众生公司提供的借贷理财服务涉嫌合同诈骗等犯罪,已经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案侦查。《借款合同》便是其实现合同诈骗的工具,《借款合同》项下所涉案事实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侦查事实系同一事实,该《借款合同》即使签署了也是无效的。《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刑事案件,并非民商事纠纷。本案并不属于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应适用仲裁法。
王某某称,不同意李桂福、赵桂英、李某的申请,《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桂福、赵桂英、李某有充分的识别能力、理解能力,且《借款合同》用手写的方式证明双方的真实意思。和谐众生公司仅是一个中介公司,属于牵线搭桥作用。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1日,甲方(借款人)李桂福、赵桂英、李某与乙方(出借人)王某某签订了合同编号:XJ(2019)-048的《借款合同》,该协议就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借款合同》每页底部及落款处均有李桂福、赵桂英、李某和王某某的签名及捺印,《借款合同》落款处有加粗斜体打印内容标注“甲方对上述合同内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与乙方协商一致”。李桂福、赵桂英、李某亦在上述打印标注内容下方对上述标注内容进行了抄写,并签名捺印确认。
王某某依据其与李桂福、赵桂英、李某于签署的上述《借款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就双方合同项下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10月21日受理了该案。截至本案受理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2020年,穆磊向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报案,2020年11月6日该分局向穆磊出具立案告知书,写明“和谐众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我局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现已立案”。目前该案处于立案侦查阶段。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形式上和实质上来看该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借款合同》对于合同双方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
李桂福、赵桂英、李某主张《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经双方合意。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借款合同》中载明有仲裁条款,李桂福、赵桂英、李某和王某某在《借款合同》每页底部及落款处签字并捺印确认,李桂福、赵桂英、李某亦在落款处对提示内容进行抄写,并签名捺印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对《借款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明知并同意,李桂福、赵桂英、李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人民法院有关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司法审查程序仅系对于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效力的有限审查,若李桂福、赵桂英、李某认为《借款合同》系和谐众生公司安排,对于实体内容存在争议的,可向仲裁庭提出相应的意见。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尚无法得出王某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的结论。李桂福、赵桂英、李某此后若有新的证据证明王某某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或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可依法向相应的机构或机关提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桂福、赵桂英、李某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李桂福、赵桂英、李某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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