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湘,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君,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瀚林,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合宝综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经济开发区深喀大道总部经济区浙商大厦九层9401号。
法定代表人:杨廷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瑛峰,北京崇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湘与被申请人合宝综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宝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湘称,请求法院确认《服务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对李湘有效。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8日,李湘(上海)影视文化工作室(以下简称李湘工作室)与合宝公司签订编号为HBZY-TZ2017010-YR-035的《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本协议各方同意,因本协议的订立、履行、解释等产生的一切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本协议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李湘本人代表李湘工作室在《服务合同》上签字,《服务合同》附有附件一李湘身份证复印件和附件二《授权书》。在《授权书》中,李湘确认授权李湘工作室与合宝公司签订《服务合同》,表示本人完全清楚、理解并接受《服务合同》中所有条款,并愿意为李湘工作室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李湘在《授权书》上签字。
2019年8月28日,合宝公司与李湘工作室、上海笠韬营销策划中心(以下简称笠韬中心)、李湘签订《服务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李湘工作室将其在《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笠韬中心,李湘同意笠韬中心签署该补充协议,保证履行《服务合同》及该补充协议的义务,并同意就笠韬中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李湘工作室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湘,2020年2月14日被申请注销。笠韬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王岳伦,2020年9月10日被申请注销。
2020年11月18日,合宝公司以因笠韬中心原因导致《服务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由,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岳伦向合宝公司承担笠韬中心全部债务,要求李湘对笠韬中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朝阳法院业已受理。
《服务合同》和《授权书》载明的签署日期均为2018年8月27日,李湘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的左上角分别标明附件一、附件二,且《服务合同》、李湘身份证复印件和《授权书》作为一个整体均加盖了合宝公司和李湘工作室的骑缝章,说明《授权书》与《服务合同》同时形成,《授权书》是《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服务合同》为解决协议争议约定的仲裁条款应该及于作为附件的《授权书》。更何况,李湘作为保证人在《授权书》上签字,还代表李湘工作室在《服务合同》上签字,显然清楚《服务合同》中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内容,李湘在《授权书》中明确表示“本人完全清楚、理解并接受《服务合同》中所有条款”,当然包括《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双方就李湘应受《服务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达成一致,《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具有约束力。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李湘工作室将其在《服务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了笠韬中心,李湘同意对笠韬中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补充协议》并未对《服务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重新进行约定,因此,李湘与合宝公司之间因保证合同关系引发的纠纷仍应按照《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解决。
合宝公司称,第一,本案签订了两个协议,一个是李湘工作室和合宝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其中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是后续李湘工作室将权利义务转给笠韬中心,李湘工作室、笠韬中心与合宝公司因此签订了《补充协议》,李湘对笠韬中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管辖条款,也没有约定就未尽事宜按照《服务合同》约定进行的相关条款。第二,法律没有明确约定个人独资企业注销之后,在其注销之前所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于独资企业个人出资人有约束力。第三,仲裁法中明确规定,只有双方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才构成仲裁条款有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湘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8月28日,甲方合宝公司与乙方李湘工作室签订《服务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协议各方同意,因本协议的订立、履行、解释等产生的一切纠纷,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本协议任何一方均有权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该合同尾部加盖双方公司印章,李湘在授权代表处签字。附件二为李湘作出的授权书,明确表示完全清楚、理解并接受《服务合同》中所有条款,将依法遵守并履行应由本人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并愿意为李湘工作室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019年8月28日,甲方合宝公司、乙方李湘工作室、丙方笠韬中心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李湘工作室将其在原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笠韬中心。其中,第四条约定,李湘女士特此授权笠韬中心签署本协议并保证履行原合同及本协议的义务,并同意就笠韬中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丙及李湘盖章签字后生效。李湘在该补充协议授权人处签字。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李湘工作室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湘,于2020年2月14日核准注销登记。
另,2020年11月,合宝公司基于上述合同,以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为由将王岳伦、李湘起诉至朝阳法院,要求王岳伦向合宝公司偿付笠韬中心全部债务,李湘承担连带责任。朝阳法院向王岳伦、李湘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王岳伦就该案向朝阳法院提出主管异议,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仲裁协议,案涉纠纷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主管,朝阳法院对案件无主管权,请求朝阳法院裁定驳回合宝公司的起诉。朝阳法院对双方进行谈话后尚未作出裁定。
本院认为,针对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以确定当事人之间争议解决方式。对于当事人订立协议约定通过仲裁解决合同争议的,应尊重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维护民商事审判理念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李湘向本院申请确认《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其有效,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广义范围,本院依法予以审查。
本案中,合宝公司与李湘工作室签订的《服务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从形式上来看,该仲裁条款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各方未提出存在无效情形,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李湘在该合同附件中明确表示完全清楚、理解并接受《服务合同》中所有条款。当李湘工作室将其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一并转移给笠韬中心而签订补充协议时,李湘亦授权笠韬中心签署协议并保证履行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义务,同意就笠韬中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李湘亦向本院提出申请,明确表示其接受上述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案涉《服务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李湘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李湘负担。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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