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孙家惠,女,195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袁珂,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孙家惠与被申请人袁珂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家惠称,请求确认孙家惠与袁珂于2019年10月2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第十七条仲裁条款无效;申请费由袁珂承担。
事实和理由:袁珂于2020年12月23日依据2019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第十七条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提交仲裁申请,北仲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案件,案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0041号。其后,北仲发出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其相关证据,孙家惠已收到上述资料。双方当事人均系和谐众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众生公司)的理财户,均与和谐众生公司签订有《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和谐众生公司称孙家惠系引进袁珂资金的“工具户”,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和谐众生公司安排的格式合同,并称其为走流程,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并非孙家惠的真实意思表示。孙家惠与袁珂素不相识,对合同内容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磋商或合意。甚至孙家惠至今都不知道北仲为何种职能的机构。因此,《借款合同》的内容并非孙家惠作出的意思表示,合同对孙家惠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无效,北仲无权受理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袁珂称,不同意孙家惠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如下: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因为合同中明确有孙家惠的签字,证明其认可该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自愿性。与和谐众生公司有关联的是借款人、申请人孙家惠,而非出借人、被申请人袁珂。袁珂仅是通过和谐众生公司认识了孙家惠。孙家惠是否做理财或是否被骗与袁珂无关。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甲方(借款人)孙家惠与乙方(出借人)袁珂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J(2019)-080),该合同就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借款合同》每页底部及尾页均有孙家惠与袁珂的签名、捺手印,《借款合同》尾页提示:甲方对上述合同内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与乙方协商一致。孙家惠在该页对上述提示内容进行抄写,并签名、捺手印确认。
袁珂依据《借款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孙家惠为被申请人,就合同项下争议向北仲提出了仲裁申请。北仲于2021年1月4日受理了该案。截至本案受理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仲申请仲裁。孙家惠在《借款合同》每页及尾页均签名、捺手印确认,在合同尾页孙家惠还手书“甲方对上述合同内容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与乙方协商一致”字样,亦签名、捺手印确认,故孙家惠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系明知并同意的。孙家惠提出仲裁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署仲裁协议时对方存在胁迫行为等违背其意思表示的行为,故对孙家惠的该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
综上,孙家惠主张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家惠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孙家惠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