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自编**房。
法定代表人:陈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阳,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琼欣,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长乐路****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杨玉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睿韬,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法务,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旗,男,1987年7月9日出生,汉族,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交易经理,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申请人博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信公司)与被申请人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万宏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博信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76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书以博信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为由支持了申万宏源公司的第一项仲裁请求,同时还对申万宏源公司所持股票的处置作出了安排,该项裁决超出了申万宏源公司的请求范围,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委员会也无权仲裁。
博信公司与申万宏源公司之间《股票发行认购协议》第3.5条约定,“自认购完成之日起,乙方应当于60个工作日内向全国股转系统报送股票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的相关申请材料。若乙方逾期未报送股票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相关申请材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返还认购价款及按照同期存款利率产生的利息及罚息”,同时《股票发行认购协议》第7.6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申万宏源公司因博信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股票转让方式变更,请求返还认购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等,仲裁开庭之前和开庭过程中,申万宏源公司均明确其请求返还投资款既不是基于要求解除合同后的返还,也不是基于违约而要求赔偿损失,而是基于前述3.5条约定之内容,请求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系基于7.6条之约定。
《股票发行认购协议》第3.5条的约定仅涉及一定条件下返还认购款,并不涉及申万宏源公司返还股票,申万宏源公司所提返还认购款也不基于违约责任,但是本案《裁决书》却以《合同法》第60条、107条之约定即违约责任来认定博信公司应当返还认购款,同时还对申万宏源公司返还股票作出了认定和安排,博信公司认为该项裁决超出了申万宏源公司请求事项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范围,违反了法定程序,同时仲裁委也无权在本案中对返还股票作出认定和安排,依法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二、裁决书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撤销。
首先,《股票发行认购协议》第3.5条之约定仅涉及返还认购款,并未涉及返还股票,裁决书裁决返还认购款的同时也对返还股票作出了认定,该项裁决违反了《合同法》第8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之基本原则。
其次,裁决书认定《股票发行认购协议》第3.5条之约定合法有效,违反了《公司法》第35条、第91条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抽回股本的基本原则。《股票发行认购协议》第3.5条并不涉及返还股票的任何约定,也不存在双向权利义务的调整,仅约定在完成增资认购之后一定条件下被投资的公司应当返还认购款,该约定内容很明确,完成增资认购之后一定条件下返还认购款就是抽逃出资、抽回股本,是明显违反《公司法》第35条、第91条之规定的,而且该等规定涉及公司法资本维持的基本原则,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
最后,即便按照裁决书的内容,一方返还认购款一方返还股票,也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减少注册资本、回购股票等的具体规定,不仅会洞开股东通过合同来侵占公司利益的大门,还将对中小企业股票转让系统的业务规则形成冲突,对博信公司的股东、潜在投资者的利益造成损害,为违反了《合同法》第七条之遵纪守法基本原则。裁决书为了规避抽回出资的问题,在认定返还认购款的同时对返还股票作出安排,将合同约定的抽回出资的情况人为变为回购股票的情形,即便如此,该认定也违反了公司法关于减资、回购股票的基本制度,将突破公司法律制度。《公司法》关于公司减资、回购股票等都有特别规定,这些规定形成公司法人法律制度和体系的基础,这些规定不仅仅规范了股东、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公司内部治理的关系,还涉及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如果不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来完成减资、回购的手续,将导致公司法人法律制度形同虚设,也将洞开股东通过协议约定来侵占公司利益、侵害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大门。此外,博信公司作为一家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众公司,对公司注册资本、股票的任何裁定和认定安排,都涉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交易监管规则,还涉及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以及潜在投资人等不特定公众的利益。而本案裁决涉及返还认购款和股票的安排,因没有经过公司内部任何决议程序,也未根据法律规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作出安排,不仅涉及的返还股票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无法正常完成,还损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
申万宏源公司称,一、仲裁裁决并未超出申万宏源公司的请求范围,不存在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情形,仲裁事项属于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的范围。二、仲裁裁决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贸仲根据申万宏源公司于2019年7月16日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申万宏源公司与博信公司签订的《天津博信鑫元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发行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的规定,受理了上述协议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的规定。申万宏源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博信公司向申万宏源公司返还认购款人民币11266000元;2.博信公司向申万宏源公司返还以认购款11266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存款利率2.75%/年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月4日起计算至博信公司实际返还认购款之日。其中,截至2019年6月3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058534.58元);3.博信公司向申万宏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26600元(认购款的10%);4.博信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2020年12月9日,贸仲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76号裁决,裁决:(一)博信公司向申万宏源公司返还认购款人民币11266000元;(二)博信公司向申万宏源公司支付以认购款1126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0.35%/年计算的利息,自2018年9月6日起计算至博信公司实际返还认购款之日的利息;(三)博信公司向申万宏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26600元;(四)驳回申万宏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仲裁费149159元,全部由博信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博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博信公司称仲裁裁决超出申万宏源公司的仲裁请求范围,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仲裁事项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规定的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情形,博信公司与此有关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博信公司称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三、社会公共利益一般是指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主要包括社会公共秩序以及社会善良风俗等。博信公司与申万宏源公司之间的纠纷属于私主体之间的纠纷。博信公司称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依据,对其以此为由撤销该裁决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博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博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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