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兰,女,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涛,北京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宁波鼎锋明道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七星路********L0186。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鼎锋明道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陈正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峰,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李兰与被申请人宁波鼎锋明道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鼎锋企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兰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2020)京仲裁字第1805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案涉协议为伪造、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一、仲裁过程中,鼎锋企业承认《北京赛欧必弗科技有限公司增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增资补充协议》)的内容一直是和补充协议签署人赵宁进行沟通的,从未和李兰进行过沟通,所提供的往来邮件显示也是和赵宁进行沟通,证据显示《增资补充协议》是赵宁将回购义务人从赵兵一人擅自变更为赵兵、赵宁、周晓瑞、李兰、郭雨,而李兰、郭雨根本不知道该协议内容,同时也没有任何视频、录音、邮件、会议纪要等显示《增资补充协议》的内容同李兰进行过沟通或协商,该协议签订过程存在欺诈行为。二、鼎锋企业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往来邮件用于证明鼎锋企业在签订《增资补充协议》时与赵宁进行了沟通,但李兰要求提交邮件的附件内容,要求明确邮件附件最终确定的《增资补充协议》签约主体是否有李兰,作为电子邮件证据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北仲没有要求鼎锋企业提供,也没有对此进行质证,存在重大的程序违法;此外,李兰提出《增资补充协议》存在被替换的可能,请求北仲指令公司及实际控制人赵兵提供其他三份原件以供核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对于案件有重大影响的证据材料,北仲同样没有支持李兰的申请,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三、北仲在《增资补充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各回购义务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就裁决不分比例的共同承担全部回购义务,属于扩大李兰的法律责任,违背了连带责任需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这一严格限制。
鼎锋企业称,不同意李兰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如下:一、李兰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理由与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相关,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范围。二、申请书所列理由都是仲裁庭的权利范围,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有权对上述采取措施,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15日,鼎锋企业持其与赵兵、赵宁、周晓瑞、李兰、郭雨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的《增资补充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赵兵、赵宁、周晓瑞、李兰、郭雨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北仲提出仲裁申请,北仲受理上述《增资补充协议》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北仲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2020年5月25日仲裁庭开庭审理,李兰及代理人出庭。关于李兰在仲裁过程中的数次抗辩主张,仲裁庭认为,由仲裁申请人鼎锋企业(甲方)、仲裁被申请人(目标公司创始股东乙方一赵兵、乙方二赵宁、乙方三周晓瑞、乙方四李兰、乙方五郭雨,合称乙方)、目标公司原投资人(丙方)三方于2016年4月26日签署的案涉补充协议文首明确了上述称呼,并经甲、乙、丙三方在同一签署页签字盖章确认,该等事实已在庭审中得到各方确认。李兰对此事实在庭审前后、庭审中出现自相矛盾、主张反复的现象。李兰曾于庭前提交笔迹鉴定申请,否认其在案涉补充协议中签字的真实性,在庭审中又承认该协议系由本人所签,并撤回笔迹鉴定申请。嗣后,在提交的新的答辩意见中又否认该主张。仲裁庭认为,在庭审中对案涉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各方已确认没有异议,此行为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仲裁庭对此予以确认。庭后李兰又称未见过案涉补充协议,且因为骑缝章原因认为存在协议内容被替换的可能。仲裁庭认为,在无关充分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情况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2020年8月19日,北仲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1805号裁决:赵兵、李兰等五仲裁被申请人向仲裁申请人鼎锋企业支付股份回购款520万元;鼎锋企业的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保险服务费以及仲裁费用由赵兵、李兰等五仲裁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李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李兰提出《增资补充协议》并非由其本人签字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李兰主张《增资补充协议》的内容未与李兰进行过沟通,其不知道该协议内容,本院认为,李兰在仲裁程序中参与庭审,并认可其在《增资补充协议》的签署页签字,随后该自认出现反复,但李兰未就其签字被伪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李兰否认《增资补充协议》上签字,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李兰提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李兰认为仲裁庭未要求鼎锋企业提供电子邮件附件内容作为证据并质证、提供其他三份原件以核查案涉协议内容的真实性,故仲裁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李兰提出的该项主张属于仲裁庭对案件事实查明及处理,属于仲裁庭职权范围。同时,李兰未举证证明仲裁裁决存在“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对李兰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李兰提出仲裁庭在《增资补充协议》未约定回购义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情况下,裁决各方共同承担全部回购义务,属于扩大李兰的法律责任,违背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李兰的此理由涉及案件的实体处理,属于仲裁庭的职责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依据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兰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李兰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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