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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凯与谢林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2021-03-1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29号

申请人:张凯,男,198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军辉,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谢林,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怀,陕西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凯与被申请人谢林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张凯称,请求确认谢林与薛桂香、于江于2020年2月25日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张凯不产生效力。

事实和理由:谢林以张凯、薛桂香、于江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该仲裁申请的管辖依据系谢林与薛桂香、于江2020年2月25日签署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该借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张凯不具有拘束力,理由为,首先,张凯并非该借款协议的当事人,张凯并不清楚该借款协议的内容及管辖条款,且张凯并未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不应受该借款协议仲裁条款的约束。其次,谢林提交的担保协议书,该担保协议书的借款人为卢晓明,与薛桂香、于江无关,该担保协议并非该借款协议的从合同。借款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谢林不具有约束力。

谢林称,一、张凯属于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仲裁协议对其有效。谢林与借款人薛桂香、于江并不相识,出于对张凯的信任,经张凯介绍并口头担保,谢林才将相关款项借给了薛桂香与于江,虽然张凯未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是仅从其相识过程来看,张凯就不能以没有签字为由,而否认自己介绍谢林与薛桂香、于江认识,并为这笔借款提供口头担保的事实。

二、张凯利用谢林不懂法律的缺陷,在书写担保书时故意将被担保人写成卢晓明,以此达到其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目的。谢林的借款到期后,薛桂香与于江还没有还款,谢林便问张凯索要借款,张凯于2020年7月14日给谢林写张欠条,意思是说薛桂香、于江的借款由张凯偿还,此欠条就是其为薛桂香、于江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书面证据。后张凯又称所借款项的实际用款人是卢晓明,谢林问卢晓明索要,卢晓明以各种理由推脱,此后,张凯于2020年8月1日与谢林签署担保协议书,并将借款人写成卢晓明。谢林曾为此以涉嫌诈骗向海淀区上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进行了立案侦查,并在案卷中附有张凯、卢晓明、薛桂香、于江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张凯从开始介绍谢林借款给薛桂香、于江时就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审查查明,张凯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显示,2020年2月,甲方(出借人)谢林与乙方(借款人)薛桂香、于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第十一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均可将发生的争议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借款合同》落款处出借人处有谢林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2.23”,借款人处显示分别有“薛桂香”“于江”的签名,落款日期为“2020年2月25日”。另,谢林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显示为,“我张凯欠谢林200万元整(贰佰万元整),尽快归还。张凯2020.7.14”。2020年8月1日,谢林与张凯签署了担保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鉴于谢林借给卢晓明200万元一事是经张凯介绍且担保,故而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倘若卢晓明未将借款如期如数归还给谢林,即张凯承担由此给谢林带来的损失,并偿还谢林200万元整。此协议一式两份,如果卢晓明将200万如数归还谢林,此协议将自行失效。备注:此协议视为对原借款协议的补充内容”。

谢林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以薛桂香、于江及张凯为被申请人,就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该案。截至本案受理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另,经本院查询,张凯曾在海淀分局上地派出所接受询问时陈述其知悉谢林和于江借款事项的经过,其陈述的主要内容为,2020年2月时,张凯的朋友卢晓明给张凯说卢晓明需要借一笔资金,可以用卢晓明大姨的一套房子抵押,张凯就居间帮谢林和卢晓明联系借款的事项,商定谢林出借2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两个月,月息2%,卢晓明以其大姨的房子作为抵押;2020年2月25日,卢晓明、“大争”与谢林、张凯会合后,到海淀某小区接上了一男一女,卢晓明介绍男子叫于江,女子是于江之母也是卢晓明的大姨薛桂香,然后又向双方介绍了借款情况。于江、薛桂香和谢林在车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合同》……2020年4月24日,张凯联系卢晓明还钱,卢晓明先是说需要等等,后又让张凯找于江、薛桂香要钱,张凯联系于江、薛桂香,薛桂香开始让其和卢晓明联系,后来不接张凯电话。张凯和谢林查看薛桂香抵押给谢林的房子,发现房子已被薛桂香卖掉。张凯便陪同谢林报了警。

本院认为,张凯虽未在谢林与薛桂香、于江之间的《借款合同》中签名,但其为谢林出具了《担保协议书》一份,担保协议中亦载明“此协议视为对原借款协议的补充内容”,在此情形下,本院不能以张凯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即得出《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张凯不发生效力的结论。张凯出具的《担保协议书》是否系针对谢林与薛桂香、于江之间的《借款合同》内容出具,担保协议书中载明的“此协议视为对原借款协议的补充内容”如何理解,是否能据上述内容认定张凯对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知情并认可,上述争议的实质必然会涉及到之后案件实体审理范畴,此已超出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司法审查的范围,故此,对张凯的申请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凯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张凯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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