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丰融国际大厦**。
负责人:夏云平,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屏,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搜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苗,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搜律师。
被申请人:张国彬,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难,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35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衣书德,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娜,女,北京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研,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申请人张国彬、北京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浦发银行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1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511号仲裁裁决)。
事实及理由,仲裁申请人张国彬与仲裁被申请人西创公司、浦发银行基金合同争议仲裁案件,贸仲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1511号裁决书,裁决西创公司向张国彬赔偿损失,浦发银行对于西创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15%的补充赔偿责任。对此,浦发银行认为,仲裁庭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因程序违法导致错误的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具体阐述如下:
一、仲裁庭对于案件重要事实存在误解,却未进行任何审查或询问,直接依据主观猜测定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仲裁庭认定案涉基金存在问题的一个重要事实基础是“无法确认本案基金已实际投向腾邦资产的股权”(即腾邦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邦资产),仲裁庭认为“若被申请人一(即西创公司)能够提供证据证明锦绣合伙确实向腾邦资产划付了款项,……亦未尝不可。”而事实上,案涉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范围是“直接或间接方式认购天和盈泰天河特定股权一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份额,从而间接认购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恒宇锦绣山河一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LP份额,最终投资于非上市公司腾邦资产管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其中:腾邦资产系在2014年2月26日成立,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恒宇锦绣山河一号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锦绣山河)系在2016年6月3日成立,天和盈泰天河特定股权一号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天河一号)系在2016年12月27日成立。天河一号募集资金3.263亿元早在2017年1月即已向锦绣山河完成划付,并通过锦绣山河完成向腾邦资产的划付。而案涉基金西创黄山六十二号私募投资基金系在2018年5月15日成立,并通过受让天河一号的份额的方式实现对腾邦资产的股权投资。因此,根本就不存在案涉基金需要向腾邦资产划付资金的问题。显然,仲裁庭理解案涉基金需要实际划付资金到腾邦资产是一个重大误解。但问题在于,仲裁庭对如此重要的事实未做任何审查,亦未对当事人进行询问、释明或要求举证、质证,而是直接按其猜测认定了错误的事实,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仲裁庭对于托管人认定过错的事实基础,违背最基本的仲裁程序,且同样因为严重程序违法而认定错误。1.仲裁庭认定托管人存在的过错之一,是认定托管人在执行划款指令时,“审核该指令时未勤勉尽责”。该认定的事实基础是在案涉基金的26份划款指令所附26份份额转让协议中,有一份协议中的一个印章用印错误。但实际情况是,该用印错误在托管人执行划款指令之时即已发现,并要求管理人进行了更正。在初始准备仲裁案件证据时,由于打印扫描件的疏忽,误将之前留存的错误印章的扫描件打印放在了证据复印件中。对此,张国彬在仲裁开庭前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指出了该错误,浦发银行在开庭当天携带正确的证据原件到庭并进行了举证、质证。张国彬及西创公司均当庭认可了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且在庭后提交的书面质证意见中也未再对该问题提出任何异议。然而,在时隔一年之后(仲裁开庭是2019年10月30日,历经8次延期至2020年11月17日下发裁决),仲裁庭在裁决中却引述了之前已经被更正的错误的复印件,继而作为认定托管人存在过错的重要原因之一。在此过程中,仲裁庭未能认真履行最基本的举证、质证程序,也未对托管人进行任何询问或释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导致严重认定错误。2.仲裁庭认定托管人存在的其他过错,主要是认为“托管人应尽更为严格的、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仲裁庭在仲裁裁决中甚至举例说明其观点:“例如,要求被申请人一(即管理人)在发送划款指令时随锦绣合伙的入伙协议、天和盈泰基金向锦绣合伙实缴出资额的划款记录以及锦绣合伙向腾邦资产实缴注册资本的划款记录等。”……“例如,向被申请人一进行提示、对被申请人一的合规运作进行尽职调查等。”暂不论仲裁庭随意扩大托管人责任边界的问题,仅就认定事实而言,上述表述显然带有明显的主观色彩。但问题是,仲裁庭从未就其自认为的所谓“更为严格的、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问题组织过开庭或书面审理,未进行过任何审查和询问,更没有进行任何举证和质证。如此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主观臆断,其结果就是基础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浦发银行作为托管人尽职履责,在案涉基金存续过程中确实履行了更为严格的、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结合仲裁庭主观所举之例,浦发银行实际已尽审慎注意义务,至少包括:(1)对案涉基金相对复杂的问题,尤其是可能引致风险的相关问题,在基金成立之初即对管理人进行质询,并要求管理人出具书面说明;(2)在执行划款指令前,早已掌握天河一号向锦绣山河的划款记录,以及锦绣山河向腾邦资产的划款记录;(3)对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定期报告披露义务进行提示,并多次出具书面提示函等。可见,仲裁庭严重违反最基本的仲裁程序,对于这些所谓更为严格的、更高标准的审慎注意义务,仲裁庭从未询问、从未审查、从未质证,就径行得出否定的结论,明显系因违反法定程序,仅凭主观臆测而作出的错误认定。
张国彬称,浦发银行提交的撤裁申请书陈述的理由都属于案件实体审理内容,不属于撤裁的理由,而且其中关于举证的问题,仲裁庭给予各方充分举证时间,在这个充分时间内,在掌握证据的情况下怠于履行义务,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并且,浦发银行所称的证据是其自己提交的,仲裁经过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庭后也提交了质证意见,浦发银行称提交了正确的还款指令的事情是没有的,庭审笔录也没有此记录,以不存在的事情作为撤裁理由是不合理的。
西创公司称,认可浦发银行的观点,浦发银行提到的大量事实问题,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恰恰能够和我国社会善良风俗相呼应。
经审查查明:贸仲根据张国彬的申请受理涉案仲裁案件(案件编号为DF20191211)。经审理,贸仲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1511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一)西创公司向张国彬赔偿投资本金损失人民币9500000元;(二)西创公司向张国彬赔偿逾期收益损失人民币1583333.3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浦发银行所提两项撤销事由涉及仲裁庭对相关证据和事实的采信、认定问题,均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撤销情形,浦发银行的撤裁申请,依据不足,对浦发银行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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