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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世纪通城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3-1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32号

申请人: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世宁大厦****。

法定代表人:邹洋,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博,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青青,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武汉世纪通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汉飞青年城****div>

法定代表人:周巍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芳,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北京卓纬(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网力公司)与被申请人武汉世纪通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通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方网力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118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一、案涉事项不属于案涉仲裁协议的范围,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根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撤销。

世纪通城公司与东方网力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虽有仲裁条款,但世纪通城公司主张除东方网力公司向世纪通城公司支付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款项外,还请求仲裁庭裁决东方网力公司向世纪通城公司按日万分之四标准支付违约金。而前述两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并未约定万分之四的日违约金计算方式。基于世纪通城公司在提交仲裁庭的《仲裁申请书》中的表述,其主张的权利基础系《合同付款协议书》,而非基于前述两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提起的仲裁请求。在《合同付款协议书》虽然第3条约定“若甲方没有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每逾期一日甲方应当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四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逾期日的第二天起算”。但是该份《合同付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

《合同付款协议书》与两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彼此独立可分。三份合同签订主体不同、处于不同的履行阶段、约定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付款条件、不同的违约责任。尤其是《合同付款协议书》第6条还特别约定“甲乙丙三方在本协议中填写的姓名……上述关于送达的约定适用于争议进行诉讼程序”。上述约定明确了双方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争议。

《合同付款协议书》签订在后,意味着变更了两份《技术咨询服务合同》的管辖约定。因此,不仅《合同付款协议书》不受《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之前双方在《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仲裁管辖也被双方合意变更。退一步讲,至少万分之四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在《技术咨询服务合同》没有约定,仅约定在《合同付款协议书》中,而《合同付款协议书》中有明确的诉讼管辖条款,该部分超出仲裁范围。

本案中世纪通城公司与东方网力公司就裁决事项并未达成仲裁合意,因此北京仲裁委员会应直接作出无管辖权的决定。但是仲裁庭却忽略了《合同付款协议书》中关于提交诉讼的约定,认定其同样受仲裁管辖,认定错误。其裁决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应予撤销。

二、案涉裁决认为东方网力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属于预期违约,裁决东方网力公司在付款条件未成就时向世纪通城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对东方网力公司严重不公,应予撤销。

世纪通城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提出,东方网力公司向第三人转让应收账款,导致东方网力公司已不可能收到业主付款,进而也无法向世纪通城公司付款,系不正当阻止“收到业主付款”这一条件成就,应视为该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应当立即向世纪通城公司支付合同款,仲裁庭亦支持了世纪通城公司的该等说法,认为东方网力公司构成“预期违约”。

“预期违约”系《合同法》第108条的规定,前提是一方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明自己不会再履行合同义务,且这种明示默示应当是清楚和确切的。但本案中,东方网力公司从未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向世纪通城公司表明自己不履行合同。以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系合法融资手段,不构成阻碍合同付款条件成就,手段上亦不具有不正当性。且根据保理合同第四条约定,该应收账款的回款账户户名为“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东方网力公司仍为应收账款的收款人,用该应收账款进行的保理融资并未导致上述付款条件不能成就。

本案中,无论东方网力公司是否用对东西湖区分局的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只要东西湖区项目尚未竣工,未达到大甲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东西湖区分局均无需支付大甲方合同款项,案涉服务合同的付款条件也就没有满足。也即,东方网力公司以应收账款进行保理融资的行为未对案涉服务合同的付款条件成就与否造成任何影响,因此不构成预期违约。

仲裁庭无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在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东方网力公司构成预期违约,严重违反了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若该等仲裁裁决获得司法认可,显然会产生不良的社会效应,冲击仲裁制度的公正性与权威,有违社会公共利益,必须通过司法程序予以纠正,依法撤销。

世纪通城公司称,不同意东方网力公司的申请。一、东方网力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提起管辖权异议,仲裁庭审理后驳回该异议,认定仲裁庭对本案有管辖权。二、仲裁裁决未超仲裁协议范围。三、东方网力公司提前转让应收账款构成预期违约,仲裁裁决认定无误;且该认定不涉及公共利益,并非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范围。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5月14日,世纪通城公司与东方网力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JTC18003《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合同1)、合同编号为SJTC18004的《技术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合同2),两份合同的第十条均约定,对于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同意应协商解决,如双方通过友好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则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2019年5月15日,东方网力公司、武汉通城公司及案外人刘光签订《合同付款协议书》,约定东方网力公司与武汉通城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分别签订了两份技术合同,基于上述合同,东方网力公司合计应向武汉通城公司支付服务报酬人民币10901800元。截至本协议签署日,东方网力公司已支付给武汉通城公司合同款项人民币1510180元,剩余两份技术合同的未付总金额为人民币9391620元,截至本协议签署日,东方网力公司应向武汉通城公司支付人民币4861080元,剩余合同款项人民币4530540元将于2020年5月14日到期支付,为此,上方就上述合同款项的支付事宜达成如下意见,以便双方遵照执行,其中第3条约定了违约金的给付条件、计算方式及起算日期。2020年4月28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世纪通城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世纪通城公司与东方网力公司签订的技术合同1和技术合同2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受理了上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两份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北仲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东方网力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寄来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两份技术合同中虽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在2019年5月15日,东方网力公司、世纪通城公司与案外人刘光签订了《合同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对于付款条件、违约金等约定均实质变更了本案合同的约定,且增加了刘光为保证人,因此,《合同付款协议书》是一份独立的协议。世纪通城公司提交的仲裁请求及事实与理由的表述,亦可证明其是基于《合同付款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提起,而该协议书并未约定仲裁条款,亦未约定适用两份技术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管辖约定,因此,《合同付款协议书》不受本案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世纪通城公司请求事项双方未达成仲裁合意,故北京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因此请求北京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的决定并撤销该案。世纪通城公司答辩称两份技术合同中均订有仲裁条款,约定对于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付款协议书》正式为解决两份技术合同“款项支付事宜”签订,并非一份独立的协议,而是关于履行本案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具体方式的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本案合同的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对于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应包括合同“履行”中的争议,鉴于《合同付款协议书》为履行本案合同而签订,故相关争议属于“基于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属于仲裁事项范围内。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效力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4号)的批复精神,为解决原合同“还款”问题而订立的协议,亦受原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北京仲裁委员会认为,对东方网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需要对本案相关实体内容进行审理后才能作出决定,故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仲裁规则,决定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

2020年10月22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118号裁决。仲裁庭认为,《合同付款协议书》是就两份技术合同的合同款项支付事宜进行的约定,应属两份技术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任何争议”的范畴,应适用两份技术合同有关管辖权的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虽《合同付款协议书》对付款条件作了变更,但亦属执行两份技术合同过程所发生的争议,东方网力公司提出的《合同付款协议书》因此构成一份独立的协议,仲裁庭不能认同。仲裁庭认定,北京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对东方网力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仲裁庭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东方网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合同付款协议书属于双方履行两份技术合同过程中对付款事项所进行的变更,由此所产生的争议,当然属于两份技术合同中约定仲裁事项的范围。东方网力公司称仲裁裁决超出仲裁协议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东方网力公司与世纪通城公司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属于私主体之间的纠纷,仲裁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就当事人间的争议作出了裁决,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情形。东方网力公司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为由请求撤销该裁决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网力公司称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列举事项,属于仲裁案件实体审理中仲裁庭裁量权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东方网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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