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35。
法定代表人:衣书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娜,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规经理,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研,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换届,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致新,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难,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北京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创公司)与被申请人王致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创公司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43号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公正裁决。
1.仲裁案于2019年9月11日组庭,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以下简称贸仲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庭应于2019年12月11日之前作出裁决,但仲裁庭于2020年11月11日才作出裁决,延迟了11个月。该案前后经历了三次延期,首次延期便超过了贸仲仲裁规则规定的裁决期限。仲裁案在2019年10月30日开庭后,未再开庭而是通过书面方式审理,新冠肺炎疫情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工作。
2.仲裁庭接受王致新逾期提交的新证据和书面材料,并要求西创公司质证,违反了贸仲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决。
3.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刘轶于2019年9月和11月间,在西创公司及相关管理人涉及的包含本案在内的共11个案件中担任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此11案不断延期却迟迟不能出具裁决,延期近一年,刘轶违反了贸仲《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二、仲裁员刘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
仲裁员刘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西创公司已向贸仲等机构举报,等待处理结果。
三、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且存在严重错误。
1.此仲裁裁决结果将动摇基金行业基础,即未进行基金清算时,不进行损失认定和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理,径行以投资人投资本金和预期收益作为投资人损失,而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全部赔偿,不但会导致整个基金行业的毁灭性打击,更会影响国家的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
私募管理人仅收取1%左右的管理费,若工作中存在任何瑕疵,无论瑕疵与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便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则管理人的利益无从得到保护,管理人纷纷破产倒闭,投资人的利益也无从得到保护。
该案裁决一旦引起行业恐慌,会出现大量管理人和投资人纠纷,对国家的金融稳定和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也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
2.该案裁决在未确定投资人实际损失,亦未对清算后的投资人剩余财产进行安排时,就要求西创公司承担全部本金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行业惯例和经验。
王致新称,一、贸仲多次延期并不违反贸仲仲裁规则。
贸仲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仲裁案虽然多次延期,但仍符合贸仲仲裁规则。
二、贸仲是否向西创公司送达延期裁决通知与本案无关,也不构成撤裁的法定事由。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裁决延期通知不属于仲裁法第四章列明的程序性规定,也不是本案争议双方共同选择的贸仲仲裁规则中所列明的程序性规则,且与案件正确裁决无关。
三、贸仲在证据关门后接受王致新证据的行为不违反贸仲仲裁规则,也不构成法定撤裁理由。
贸仲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可见,拒绝逾期提交的证据是仲裁庭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仲裁庭接受王致新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不违反贸仲仲裁规则。且该份证据形成于开庭之后,属于新证据,内容是监管部门对投资人进行的答复,确认了西创公司存在违规行为,是关系到裁决结果的证据,因此不构成法定撤裁事由。
四、仲裁员刘轶的裁决公平合法,无枉法裁判行为。西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于所有裁决其承担责任的仲裁员进行无端指责、恶意攻击,是其对仲裁员打击报复的手段,是对贸仲施压胁迫的表现方式。西创公司对于刘轶不符合贸仲内部人事考核规则的指责,无证据支持,该规定也不属于贸仲仲裁规则,对案件正确裁决也没有影响,不能成为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
五、西创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争议主体特定,不是不特定多数人,不涉及公共利益。
本案作为私募基金纠纷,与公共利益无关。公共利益对应的是不特定主体的利益,而私募基金之所以称之为“私”,是因为其本身以特定对象确认为运作前提,仅针对特定对象募集发行,不允许公开发行募集,具有私密性和特定性的特点,所以私募基金纠纷无关乎公共利益。
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量,必须追究西创公司的法律责任。国家和社会需要的是一个规范、有序、法治、健康、持续发展的金融市场,因此只有对西创公司的违规违约行为严惩不贷,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才能提升私募基金行业整体形象,规范私募基金行业发展,才能在经济形势低迷的情况下提振广大投资者的信心,促进私募基金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这才是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之所在。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西创公司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贸仲根据王致新于2019年7月1日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王致新与西创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北京分行)签署的《西创玉泉山十三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非证券类)》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王致新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判令西创公司赔偿王致新的本金投资损失人民币3300000元;2.请求判令西创公司向王致新赔偿预期收益损失411519.04元(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收益率9%,自2017年12月9日起计算至西创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6月20日);3.西创公司承担王致新律师代理费49500元;4.光大北京分行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等由西创公司、光大北京分行承担。2020年2月6日,王致新提交了“关于提交补充证据的情况说明”“对西创公司和光大北京分行提交《代理意见》的补充回复意见”,仲裁院向西创公司、光大北京分行转交了材料。2020年5月13日,西创公司对王致新逾期提交补充证据和补充回复意见提出异议。2020年11月3日,西创公司提交了“中止仲裁程序的申请”,王致新提交了意见,不同意中止程序。仲裁庭决定对其中止申请不予接受,并函告各方。考虑到本案情况,经仲裁庭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同意并决定将本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20年11月11日。
2020年11月11日,贸仲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543号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西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贸仲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应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该条第(二)款规定,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仲裁案经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同意将该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20年11月11日,仲裁裁决于此期限内作出,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仲裁庭首次延期是否超期,并不影响案件的正确裁决。贸仲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是否有必要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系仲裁庭根据案情需要裁量的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贸仲《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不属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依据,对西创公司与此有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西创公司未能提供仲裁员因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而被纪律处分或者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其与此有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在该项事由项下所陈述的与仲裁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相关的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三、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西创公司、王致新及光大北京分行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属于私主体之间的纠纷,仲裁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就当事人间的争议作出了裁决,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故对西创公司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为由请求撤销该裁决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西创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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