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天和盈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乡平房村京城梨园西北角北京电影学院文创园****。
法定代表人:衣书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研,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甲乐,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王瑞梅,女,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康欣,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天和盈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泰公司)与被申请人王瑞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盈泰公司称,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47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474号裁决书)。
事实理由,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仲裁程序违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以下简称《贸仲规则》)。
1.违反《贸仲规则》第六十二条(一)的规定,仲裁庭应在组庭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
1474号案于2020年4月24日组庭,应当于2020年7月24日之前做出裁决,但1474号案于2020年11月16日方作出裁决,足足延迟了4个多月;并且1474号案前后经历4次延期,分别是:2020年3月2日延长至2020年5月4日;2020年4月30日延长至7月4日;2020年7月3日延长至8月4日;2020年9月4日延长至10月4日。此外,新冠疫情不会延误仲裁裁决的做出,因为1474号案在2020年6月3日开庭以后,并未再开庭审理而是通过书面方式进行审理,因此,新冠疫情原因不会影响案件审理。
2.违反《贸仲规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贸仲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对其仲裁请求进行变更,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对其反请求进行变更;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变更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请求。1474号案庭审笔录记载:“2020年7月3日证据关门,一个月后为提交书面材料的最后期限。”盈泰公司于2020年7月1日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据和书面意见,仲裁庭于2020年7月8日向王瑞梅发出。但王瑞梅于2020年8月18日向仲裁庭申请变更仲裁请求和新的书面意见,仲裁庭对于该变更请求和书面意见予以接受,并要求盈泰公司进行书面质证。
3.1474号案违反贸仲规则第三十五条(一)的规定,审理方式(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1474号案仲裁员以“提高效率”为由,将包含1474号案在内的4个案件合并审理,而没有考虑到合并审理,实质上剥夺了盈泰公司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二、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盈泰公司已经向贸仲和相关机构进行举报并等待处理结果。
三、1474号裁决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且存在严重错误。该裁决结果直接导致了两个问题:私募基金在出险延期兑付时,只要管理人有过错,就要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突破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以及在未进行基金清算时,不进行损失认定和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理,径行以投资人本金和预期收益作为投资人损失,而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全部赔偿。该裁决结果不但会导致对整个基金行业的毁灭性打击,更会影响国家的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
王瑞梅称,不同意盈泰公司的申请事项。1.关于裁决延期问题,裁决延期是因为受新冠疫情的影响以及盈泰公司不配合线上开庭所致。2.关于变更仲裁请求,王瑞梅变更了两项仲裁请求,其一是申请撤回原仲裁请求第一项内容“裁决被申请人一和被申请人二分别提供应收账款共管账户、基金托管账户的财务资料”,考虑到案件因疫情原因没有按照简易程序快速作出裁决,随着时间的推移,去查看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控制的账户,对投资人已经没有意义,于是投资人申请撤回该项仲裁请求;变更内容之二是原来计算赔偿数额随着时间的推移,计算收益损失的天数增加,赔偿数额也予以增加,这不属于仲裁请求的变更,而是对原仲裁请求的合理释明。所以,上述所谓变更都不会影响仲裁程序的正常进行,也没有对盈泰公司造成不利影响;3.关于合并审理的问题,仲裁庭2020年6月3日开庭时,在听取了盈泰公司和另一被申请人托管银行关于是否同意合并审理的意见后,仲裁庭决定合并审理,这是完全尊重当事人意愿作出的决定。而且合并审理能够让双方聚焦争议焦点辩论,而不是将庭审时间浪费在核对完全重复的证据资料上去。4.仲裁员不存在索贿受贿,该主张是盈泰公司的单方臆断,本案不存在索贿受贿;5.本案是民商事案件,不存在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是个体之间的利益,不能因为受害人人数众多就认为违背公共利益。
经审查查明:贸仲根据王瑞梅于2019年11月14日的申请受理涉案仲裁案件,仲裁程序适用《贸仲规则》进行审理。案件编号为DF20192264。
根据1474号裁决书内容,该案仲裁庭于2020年4月22日组成。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仲裁庭申请,仲裁院院长同意并决定,将本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20年11月22日。
2020年11月6日,贸仲作出1474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一)盈泰公司赔偿王瑞梅投资损失,具体为盈泰公司向王瑞梅支付人民币2065284.93元以及以人民币1782003.32元为基数,按照年华9.5%的标准,自2020年8月1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投资收益。(二)盈泰公司向王瑞梅支付人民币168000元,以补偿王瑞梅支出的律师费。……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对于盈泰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贸仲规则》第六十二条的主张。《贸仲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作出裁决的期限:(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3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盈泰公司由此主张仲裁庭超期审结1474号案件违反了该项规则。经查,仲裁庭按照《贸仲规则》提出申请,经仲裁院院长同意并决定后将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20年11月22日,后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仲裁裁决,程序上并未违反《贸仲规则》。故盈泰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盈泰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贸仲规则》第十七条的主张。《贸仲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申请人可以申请对其仲裁请求进行变更,被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对其反请求进行变更;但是仲裁庭认为其提出变更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其变更请求。盈泰公司认为仲裁庭接受了王瑞梅在证据关门期限后提交的变更仲裁请求申请和新的书面意见,故违反了该项规则。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规则,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申请,故盈泰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盈泰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贸仲规则》第三十五条的主张。盈泰公司认为仲裁庭将包含1474号案在内的4个案件合并审理违反了《贸仲规则》第三十五条“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的规定。本院认为,根据《贸仲规则》第十九条“合并仲裁(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1.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同一个仲裁协议提出;2.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各案当事人相同、各争议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性质相同;
3.各案仲裁请求依据多份仲裁协议提出,该多份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相容,且涉及的多份合同为主从合同关系;4.所有案件的当事人均同意合并仲裁。”盈泰公司认可其在仲裁庭审中同意合并审理,故仲裁庭基于当事人同意合并仲裁并无不妥,盈泰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盈泰公司提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盈泰公司主张仲裁庭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并未提供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予以证明,据此,盈泰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盈泰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指向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公序良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应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本案所涉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盈泰公司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盈泰公司主张的撤裁理由均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要件,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和盈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天和盈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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