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富立天瑞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太阳城小区******。
法定代表人:衣书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钰,男,富立天瑞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研,北京伟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刘同宣,男,196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难,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富立天瑞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立公司)与被申请人刘同宣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立公司称,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210号裁决(以下简称1210号裁决书)。
事实理由,一、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严重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仲裁程序违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以下简称《贸仲规则》)。
1.违反《贸仲规则》2.1第七十一条,仲裁庭应在组庭后4个月内做出裁决书。
1210号案于2019年9月4日组庭,应当于2020年1月4日之前做出裁决,但1210号案于2020年11月16日方作出裁决,足足延迟了10个多月。并且1210号案前后经历8次延期,分别是:2019年12月25日延长至2020年3月4日;2020年3月2日延长至5月4日;2020年4月30日延长至7月4日;2020年7月3日延长至8月4日;2020年7月30日延长至9月4日;2020年9月4日延长至10月4日;2020年10月4日延长至11月4日;2020年11月4日延长至12月4日。此外,新冠疫情不会延误仲裁裁决的做出,因为1210号案在2019年10月30日开庭以后,并未再开庭审理而是通过书面方式进行审理,因此,新冠原因不会影响案件审理。
2.违反《贸仲规则》第四十一条(二)的规定,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
根据1210号案庭审笔录记载:“2019年11月15日证据关门,两周后即2019年11月30日,为提交最终意见和书面材料的最后期限。”富立公司在规定时间内向仲裁庭提交了质证意见和最终意见。但刘同宣于2020年2月3日向仲裁委提交新证据和书面意见,仲裁庭对于该新证据和书面意见予以接受,并要求富立公司进行书面质证。
富立公司认为:1210号案仲裁庭作出裁决严重超期,而且举证期限到期且富立公司提交最终意见以后,仲裁庭还接受刘同宣提交的新证据和书面材料,其行为已经严重影响1210号案件的公正裁决,对富立公司产生了极其不利的影响。该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应当撤销1210号裁决书。
二、首席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富立公司已经向贸仲和相关机构进行举报在等待处理结果。
三、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且存在严重错误。
(一)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满足特定范围内人民的需要的秩序。1210号案的裁决结果,将产生动摇基金行业基础的深远影响:未进行基金清算时,不进行损失认定和清算后剩余财产处理,径行以投资人投资本金和预期收益作为投资人损失,而要求基金管理人予以全部赔偿。该裁决结果,不但会导致整个基金行业的毁灭性打击,更会影响国家的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私募管理人收取1%左右的管理费,只要工作中存在任何瑕疵,不管这样的瑕疵与投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要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那么,管理人的利益如何保护?管理人纷纷破产倒闭、跑路失联情况下基金行业何去何从?投资人利益又如何保护?宏观经济趋势下行,金融防风险去杠杆,叠加新冠疫情和贸易争端等不利因素,投资不达预期甚至失败的项目比比皆是,国家亦三令五申要保障疫情情况下的稳定,施行“六稳”、“六保”政策。1210号裁决书一旦引起行业恐慌,在本来就不利的情况下,出现大量管理人和投资人纠纷,会对国家的金融稳定和安全造成不可估量的后果。我司现管理基金29只,规模57亿人民币,涉及数千投资人。1210号裁决做出,一旦引起投资人恐慌,全部前往北京进行仲裁、甚至群体信访,势必引起社会的不稳定。一旦我司因为该裁决执行,公司无法正常经营,那么,投资人的资产由谁来管理?将势必会造成投资人财产的大量流失,产生更加严重的社会问题。
(二)1210号裁决存在严重错误。私募基金管理人就是管理基金的机构,无法保证基金一定可以盈利和按期兑付。当基金出现延期兑付时,要努力开展基金投后管理和底层资产的回款清收工作,然后按照基金合同约定的方式,将回款分配给投资人。当然,如果基金管理人有过错,也要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投资人损失。1210号裁决书,在未确定投资人实际损失,亦未对清算后的投资人剩余财产进行安排时,就要求我司承担全部本金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不符合行业惯例和经验。
刘同宣称,一、贸仲多次延期并不违反《贸仲规则》。《贸仲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因此本案贸仲虽然多次延期,但仍符合贸仲规则;二、贸仲是否向申请人送达延期裁决通知与本案无关,也不构成撤裁的法定事由。一方面,这是申请人与案外人贸仲之间的文书送达问题,被申请人对此事既不清楚真假,也无法举证,因此申请人应对此事负有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裁决延期通知不属于《仲裁法》第四章列明的程序性规定,也不是本案争议双方共同选择的《贸仲规则》中所列明的程序性规则,且与案件正确裁决无关;三、贸仲在证据关门后接受被申请人证据的行为不违反《贸仲规则》,也不构成法定撤裁理由。《贸仲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可见,拒绝逾期提交的证据是仲裁庭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仲裁庭接受被申请人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不违反《贸仲规则》。而且该份证据形成于开庭之后,属于新证据,内容是监管部门对投资人进行的答复,确认了申请人存在违规行为,是有利于正确裁定案件的证据,不符合《仲裁法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的情形,因此不构成法定撤裁理由;四、首席仲裁员在本案中的裁定公平合法,无枉法裁判行为。申请人对于仲裁员不符合贸仲内部人事考核规则的指责,既没有证据支持,也不是《贸仲规则》的组成部分,且对案件正确裁决没有影响,不能成为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五、申请人关于本案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说法不成立。本案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争议主体特定,不是不特定多数人,不涉及公共利益。本案作为私募基金纠纷,与公共利益无关。六、申请人提出的其他撤裁理由都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属于仲裁程序实体审理部分,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撤裁事由。
经审查查明:贸仲根据刘同宣于2019年7月1日的申请受理涉案仲裁案件,案件编号为DF20191212。
根据1210号裁决书内容,该案仲裁庭于2019年9月4日组成,并定于2019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开庭通知于2019年9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寄送。2019年10月11日,富立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申请书,提出因刘同宣在10月9日突然提交“变更仲裁请求申请书”并补充大量证据,导致其无充足时间针对变更后的仲裁请求准备答辩并进行相应举证,申请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延期审理。2019年10月12日,仲裁庭决定将原定于2019年10月14日举行的开庭审理予以延期,延期至2019年10月30日。2019年10月30日,仲裁庭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结束后,刘同宣和富立公司分别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等。针对以上庭后提交的相关材料,仲裁庭均决定予以接受。另,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及仲裁程序进行的需要,经仲裁庭申请,仲裁院院长同意并决定将本案裁决的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4日。
2020年11月16日,贸仲作出1210号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为:(一)富立公司向刘同宣赔偿投资本金损失10000000元;(二)富立公司向刘同宣赔偿预期收益损失1900000元;……(四)就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决项下富立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刘同宣承担10%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对于富立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贸仲规则》第七十一条的主张。《贸仲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富立公司由此主张仲裁庭超期审结1210号案件违反了该项规则。经查,仲裁庭因新冠肺炎疫情原因及仲裁程序进行的需要,在报请仲裁院院长同意后决定延长审限,并未违反《贸仲规则》。故富立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富立公司提出的仲裁程序违反《贸仲规则》第四十一条(二)的主张。《贸仲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富立公司由此主张仲裁庭在证据关门后接受刘同宣提交的新证据违反了该项规则。本院认为,根据上述《贸仲规则》,对于当事人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交的新证据,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属于仲裁权的行使范畴。故仲裁庭接受刘同宣提交的新证据,并不违反《贸仲规则》。富立公司的该项撤裁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富立公司提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的行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富立公司主张仲裁庭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并未提供生效的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予以证明,据此,富立公司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立公司提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指向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反社会公序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应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共同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本案所涉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争议,处理结果仅影响合同当事人,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故富立公司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立公司主张的撤裁理由均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要件,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富立天瑞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富立天瑞华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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