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年青,男,193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北京鑫启欧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东园**楼**10510。
法定代表人:贾凤柱,经理。
被申请人:北京福来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村南窦大路西侧10米C128/div>
法定代表人:黄云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健,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年青与被申请人北京鑫启欧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被申请人北京福来岛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来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年青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325号裁决(以下简称2325号仲裁裁决)中第四项;要求裁定福来岛公司向刘年青支付全部债务,由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投资公司股东黄泽剑和黄云彪以个人认缴出资额为限的私有财产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一、福来岛公司向仲裁庭提供了四份证据,以此主张福来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不真实,该四份“证据”是虚假的,其主张不能成立。1.只有证据①是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加盖公章证明批准福来岛公司刻制4枚印章,并领取了对应的标识芯片交公章刻制企业安装在印章体内,芯片内有公开和加密信息。2.福来岛公司向仲裁庭出示证据②,主张《印鉴留存卡》上的印鉴是其唯一合法持有的合同章,这是欺骗行为。3.《印鉴留存卡》上的印章有可疑之处。4.用证据④欺骗仲裁员。
二、福来岛公司向仲裁庭隐瞒了不利证据。2019年11月11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向福来岛公司发出“崔宏等民事执行裁定书”,崔宏案与本案是同样的《借款合同》纠纷,案情相似,被申请人相同,只是申请人不同。崔宏案于2019年12月17日已经首次强制执行完毕,福来岛公司接受了执行,从其银行账户扣划了5836.46元。说明福来岛公司认同其《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是福来岛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如果该合同上用章不同,福来岛公司为何不作为证据提供?2020年8月7日,刘年青将“对福来岛公司8月6日的答辩”交仲裁庭,要求福来岛公司就此进行说明。仲裁庭寄出后,福来岛公司于2020年8月18日收到,但福来岛公司未回应。刘年青认为是其故意向仲裁庭隐瞒了不利证据,干扰仲裁庭正确裁决。
三、福来岛公司始终没有提供证据主张黄云彪个人名章被伪造。既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章是真实的,公司合同专用章被伪造就缺乏依据。
四、本案协议上的合同章只能是福来岛公司刻制的企业合同专用章。福来岛公司既不敢说合同专用章伪造者是投资公司,又不向公安局报案,只能认定该合同章是真实的。
投资公司未作答辩。
福来岛公司称,仲裁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案不存在撤裁的情形,应驳回刘年青的申请。至于崔宏案件,是由于福来岛公司未能及时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章为虚假,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查明:刘年青依据与福来岛公司、投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325号仲裁裁决。
根据2325号仲裁裁决,刘年青的仲裁请求为:1.确认本案合同合法有效;2.投资公司支付合同期满日本金500000元和利息56866.67元,合计556866.67元;福来岛公司连带承担责任;3.投资公司、福来岛公司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利率,从合同期满次日向刘年青支付本金的逾期利息,请求直至本金及应付款项清偿完毕日止……。北京仲裁委员会审查后作出2325号裁决,裁决内容为:(一)刘年青与福来岛公司、投资公司分别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8年10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8年11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二)投资公司向刘年青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56600元,……(四)驳回刘年青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事由相同,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所解释的隐瞒证据的情形,可以参照适用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该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本案中,刘年青主张福来岛公司隐瞒了不利证据,但未提交直接证据证明福来岛公司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至于刘年青所提及的崔宏案件,并非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也并非仅为福来岛公司掌握且未向仲裁庭提交。因此,刘年青主张福来岛公司隐瞒不利证据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年青所称,协议中福来岛公司的合同章为虚假,证据不足,属于案件中证据的采信问题,涉及仲裁案件的实体审理,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
综上,刘年青主张的撤裁理由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要件,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年青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刘年青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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