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量子伟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伟,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中北泰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怀北镇怀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永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雨,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人北京量子伟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量子伟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中北泰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北泰岳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量子伟业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991号裁决书第(一)、(二)项。
事实与理由:第一,中北泰岳公司拒不提供出库单、发货单、签收单等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的证据,应当认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量子伟业公司在仲裁庭审中一再表示,由于公司员工离职等原因,无法确认长沙社保项目的采购设备的供货方具体是谁,无法确定后期采购的设备价款数额,请求中北泰岳公司提交该合同的出库单、发货单、签收单等证明已经履行供货义务的相关证据,中北泰岳公司表示能够提交,但一直未提交。在买卖合同中,供货一方履行合同是其主要义务,如果无法证明其已经交付货物,则不能证明已完成合同义务,更不能要求买方支付货款。因此,在微信、录音证据存在重大瑕疵,而中北泰岳公司又拒不提供出库单、发货单、签收单等能够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第二,仲裁裁决未按仲裁规则“证据认定”的有关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1.裁决书以量子伟业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未供货物的名称、数量等”,从而得出量子伟业公司提出中北泰岳公司供货不全证据不足的结论,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中北泰岳公司应当提供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而不是由量子伟业公司提供证据证明“未供货的名称、数量”。2.在中北泰岳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供货的情况下,裁决书中将设备安装完毕并已试运行,以及量子伟业公司项目上的对外未付款,认定为设备是中北泰岳公司提供,欠款应为欠中北泰岳公司的款,完全是一种推理,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的证据规则和最高院证据规定的司法解释。3.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和录音三类证据。其中主要是孙宏涛和占工的微信和录音,但这两个人根本就不是量子伟业公司的员工,尤其是仲裁裁决所依据的录音,根本无法确认是主体是谁。因此,这三类证据根本无法证明量子伟业公司欠中北泰岳公司182000元货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本案中,中北泰岳公司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未提供发货单、签收单等核心证据,完全不能证明其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仲裁裁决在证据的认定上没有按照《仲裁规则》的要求适用法律法规,而是采取了一种非法律人的思维去裁决,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仲裁规则》的规定。综上,仲裁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请求贵院依法予以撤销。
中北泰岳公司称,不同意量子伟业公司的申请,仲裁庭结合交易惯例作出的裁决符合法定程序。且涉案裁决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以撤销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北泰岳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与量子伟业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LZWY2017052201的《采购合同书》、于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LZWY2017052-07《采购合同书》、于2017年7月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10月19日受理双方之间引起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4133号,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能按期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依据《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廖熙龄担任独任仲裁员,于2020年11月10日组成仲裁庭,于2020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组庭通知、开庭通知,双方当事人均为对仲裁庭的组成提出异议,未提出回避请求。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仲裁庭审,在仲裁庭主持下进行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并阐述了辩论意见。仲裁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征得双方同意调解后,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调解未果,庭审结束前,双方发表了最后陈述意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991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量子伟业公司主张中北泰岳公司拒不提供出库单、发货单、签收单等能够证明合同已履行的证据,应认定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有明确规定: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过程均应当明确知晓,且仲裁程序中量子伟业公司认可该合同所属设备已经安装完毕且已试运行。量子伟业公司该项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量子伟业公司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量子伟业公司主张仲裁庭未按《仲裁规则》进行“证据认定”,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在此需要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依据《仲裁规则》,仲裁庭对证据的具体认定属于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另,量子伟业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收到仲裁庭的有关材料,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全部仲裁审理的程序、参加了开庭、发表了答辩意见等,未见其权利受到损害。故对量子伟业公司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量子伟业公司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量子伟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量子伟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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