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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远志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和谐成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3-14 独角龙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42号

申请人:云南远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海源中路**创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志碧,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玺,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和谐成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北二街******

执行事务合伙人:北京和谐天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委派代表为林栋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飞,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汝,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云南远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远志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和谐成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和谐投资合伙)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云南远志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于2020年7月1日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11号裁决书。

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五方增资认购协议》系伪造。2010年12月,云南远志公司与相关方签订了《北京和谐成长投资中心(有限合伙)、ShengDianCapitalI,Limited与PROFITMOREDEVELOPMENTLIMITED、富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AMSAYCAPITALLIMITED、云南远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增资认购协议》(以下简称《六方增资认购协议》),约定和谐投资合伙与ShengDianCapitalI,Limited按照该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认购目标公司(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增资,因目标公司系外商投资企业,该《六方增资认购协议》属于中外合资经营合同,按规定向主管机关云南省商务厅报批,但未获批准。此后各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和谐投资合伙也未向云南远志公司以该协议为依据主张过任何权利,直至其向贸仲申请仲裁。和谐投资合伙在仲裁过程中作为证据所提交的《五方增资认购协议》云南远志公司从未签署过。该协议从形式上看,存在合同主体缺失(缺少ShengDianCapitalI,Limited)、签字页页码不连续、骑缝章模糊不清等情形;从内容上看,该协议中的股东构成、股权比例等内容有多处含有协议签署9个月之后才发生的事实等明显不符合逻辑、常理及自相矛盾的情况。同时,在仲裁庭审理质证过程中,和谐投资合伙当庭首先出具的是含有ShengDianCapitalI,Limited签署的《六方增资认购协议》,之后又以《五方增资认购协议》替换《六方增资认购协议》作为质证证据提交使用。以上事实证明,和谐投资合伙在仲裁过程中出具的《六方增资认购协议》真实存在;其所提交并作为裁决依据的《五方增资认购协议》显系在《六方增资认购协议》的基础上通过拼凑、篡改的方法伪造而成。

二、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鉴于和谐投资合伙在仲裁庭审理过程中以伪造的《五方增资认购协议》替换了其最初出具的《六方增资认购协议》,云南远志公司与仲裁中的被申请人富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共同向仲裁庭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五方增资认购协议》的真伪进行鉴定,但仲裁庭作出了未予同意的决定,该决定未能真正公平和公正地给予仲裁各被申请人行使申请鉴定的权利。仲裁庭审结束后,我公司提交了《六方增资认购协议》,并申请再次开庭质证和辩论,仲裁庭未予同意,实质上也剥夺了仲裁各被申请人对关键证据《五方增资认购协议》以及《六方增资认购协议》的辩论权,此举违反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在任何情形下,仲裁庭均应公平和公正地行事,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与辩论的合理机会”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三)项“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之规定,仲裁裁决应被裁定撤销。

三、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背社会公共利益。1.和谐投资合伙以伪造的《五方增资认购协议》申请仲裁,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六方增资认购协议》,其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且已涉嫌伪造证据等刑事犯罪。2.仲裁裁决书作出的第(二)项“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共同向申请人支付股权回购款及逾期利息”之裁决结果,其依据源自《五方增资认购协议》(《六方增资认购协议》也含有同样内容条款)第6.9款约定内容,该内容符合“对赌”交易的特征,其性质属于“估值调整协议”,而《五方增资认购协议》所约定的增资主体为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法》之有关规定调整,《五方增资认购协议》第6.9款违反了该法第四条“合营各方按注册资本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之规定,即无论协议各方约定的“对赌”条款触发条件是否发生,都会使作为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投资人的和谐投资合伙可以在无需承担任何经营风险的情况下实现其获取投资利润并规避投资风险的目的,故《五方增资认购协议》第6.9款约定名为“估值调整”条款,实为“保底”条款,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联营活动中规定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基本原则。因此,若执行该仲裁裁决不仅将损害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投资人(股东)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会破坏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目的的上述法律规定的实施。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裁决应被裁定撤销。

和谐投资合伙称,第一,该仲裁裁决是涉外裁决,证据伪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云南远志公司提出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五方增资认购协议》系伪造的理由,并非人民法院审查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审查事由。

第二,仲裁庭依照《仲裁规则》审理本案,未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对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事项,不能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其一,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是否进行鉴定的程序性事项作出决定。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四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决定是否进行鉴定的程序性事项作出,而不是必须进行鉴定。对于是否进行鉴定等程序性工作,可由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作出处理,而且仲裁庭已在裁决书中说明,基于案件的审理情况,仲裁庭经合意决定不同意鉴定。其二,仲裁庭已对云南远志公司提交的《六方增资认购协议》组织质证并调查事实,云南远志公司开庭当天已提交《六方增资认购协议》作为证据,各方当庭已进行举证质证,各方均发表了意见,不存在云南远志公司所谓的仲裁庭未对其提交的《六方增资认购协议》进行审查。其三,仲裁庭决定是否再次开庭,属于仲裁权的行使范畴。《仲裁规则》并未规定当事人于仲裁庭审结束后提出的再次开庭的申请,仲裁庭必须同意准许,因此仲裁庭未准许其提出再次开庭申请,不违反《仲裁规则》。

第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且仲裁裁决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不存在明显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或者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其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本案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仲裁裁决对于合同效力以及各方当事人责任等事项作出裁决,仅涉及仲裁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云南远志公司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0年12月,和谐投资合伙、云南远志公司、PROFITMOREDEVELOPMENTLIMITED、富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AMSAYCAPITALLIMITED签订关于目标公司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增资认购协议(以下简称《五方增资认购协议》)。

2010年12月,和谐投资合伙、ShengDianCapitalI,LIMITED、PROFITMOREDEVELOPMENTLIMITED、富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RAMSAYCAPITALLIMITED、云南远志公司签订关于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增资认购协议(以下简称《六方增资认购协议》)。

2019年3月22日,和谐投资合伙依据2010年12月31日签订的《五方增资认购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以云南远志公司、PROFITMOREDEVELOPMENTLIMITED、富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向贸仲提出仲裁申请。贸仲受理了各方当事人之间在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件编号为S20190658,该案仲裁程序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由于仲裁被申请人PROFITMOREDEVELOPMENTLIMITED为涉外企业,富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涉港企业,故仲裁案适用涉外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7月26日组成仲裁庭。2020年1月10日在北京开庭审理,和谐投资合伙、云南远志公司、富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云南绿A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委派的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审。2020年5月22日,云南远志公司等提出鉴定申请,2020年6月4日,仲裁庭书面告知各方当事人不予同意鉴定申请。贸仲于2020年7月1日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11号裁决。

本院认为,因仲裁被申请人系外国企业,案涉仲裁裁决系贸仲按涉外仲裁程序作出的涉外裁决,依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涉外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该法2012年修正后的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本案中,云南远志公司主张仲裁庭未同意其再次开庭质证和鉴定申请,与《仲裁规则》不符。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仲裁规则》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审理案件,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定。仲裁庭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情况,决定是否再次开庭和予以鉴定,属于仲裁庭自由裁量权限。其次,本院审理中,云南远志公司、和谐投资合伙均认可,对于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后提交的补充证据发表了书面质证意见。其中,对于云南远志公司提交的《六方增资认购协议》作为补充证据,双方亦进行了书面质证。同时,本院注意到,云南远志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仲裁程序,发表了答辩意见,参加了举证质证程序,未见其程序权利受到侵害。综上,仲裁程序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云南远志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道德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道德准则。本案中,云南远志公司与和谐投资合伙之间引发的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情形。

关于云南远志公司主张的其他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审查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云南远志公司的撤裁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远志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云南远志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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