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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富达申贸易有限公司与三井物产(广东)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3-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46号

申请人:北京富达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驴房村安定加油站东15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东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华,北京市商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三井物产(广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SUGANOTATSUSHI(菅野达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富达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申公司)与被申请人三井物产(广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井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达申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95号裁决书;申请费由三井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三井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案的关键是认定三井公司员工黄天翼与富达申公司进行的贸易行为,是否为富达申公司与三井公司之间的贸易行为。黄天翼得到三井公司授权或对涉案贸易往来的审批手续等重要证据,富达申公司无法获得。三井公司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裁决书应当予以撤销。

二、大兴公安分局严重不作为,致使仲裁委员会对关键证据不能取得。仲裁委员会两次给大兴公安分局发函调取与本案有关的关键证据,即公安局对黄天翼参与贸易行为身份的侦查结论,但大兴公安分局未给予仲裁委员会任何回函,亦未向仲裁委员会以电话、邮件、传真等其他任何方式予以回复。大兴公安分局对仲裁委员会调取证据函件的置之不理构成严重不作为,致使仲裁委员会在未取得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了不公正的裁决。

三、仲裁委员会在缺少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有失公允,程序违法。仲裁委员会在未取得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程序违法,富达申公司对自身不能取得的关键证据,已经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证据线索,仲裁委员会仅采用发函的形式调取证据,程序上存在重大瑕疵。仲裁委员会对涉案关键证据通过一种方式不能取得时,应再次通过其他有效方式调取,而不应直接作出裁决。2020年3月正值国内疫情最严重时期,仲裁委员会应该采用电话、邮件或传真等更加直接的方式给大兴公安分局提示及时回函,或者等疫情好转后再次给大兴公安分局发函调取侦查记录。仲裁委员会在没有穷尽调证手段、在缺少关键证据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裁决,其程序严重违法。

综上,(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95号裁决书严重损害富达申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予撤销。

三井公司称,一、富达申公司主张三井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其一,富达申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井公司存在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富达申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要件。其三,在仲裁案件中,富达申公司系依据表见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三井公司应当对黄天翼与富达申公司进行的贸易行为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作为其主张的表见代理交易行为的相对方,富达申公司依法对黄天翼具有代理权承担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黄天翼的行为得到三井公司的授权或认可,但事实是富达申公司在整个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二、富达申公司以大兴公安分局拒绝向仲裁庭提供侦查笔录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主张不能成立。其一,富达申公司以“大兴公安分局拒绝向仲裁庭提供侦查笔录”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的任何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其二,富达申公司在其申请书中提出“大兴公安分局对黄天翼及三井公司高管进行调查,两者均向大兴公安分局明确表示,黄天翼以微信方式与富达申公司完成的贸易均是三井公司的公司行为”,其主张与事实严重不符,富达申公司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大兴公安分局存在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调查记录,事实上,三井公司从未向大兴公安分局表示过黄天翼从事的贸易行为是三井的公司行为,富达申公司的主张根本不成立。其三,涉案仲裁案件在性质上属于典型的民事合同纠纷,富达申公司在仲裁程序中以刑事报案的方式请求公安机关予以介入调查动机不纯,明显企图用刑事手段非法干预经济纠纷。

三、富达申公司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涉案裁决不成立。其一,仲裁当事人向仲裁庭申请调取证据后,仲裁庭是否同意调取证据以及具体通过任何方式调取证据,均属于仲裁庭履行职责及其审理权限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司法审查的范围,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关于仲裁程序违法的情形。其二,仲裁庭在收到富达申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之后,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以及2020年3月23日两次向大兴公安分局寄出申请调取刑事侦查笔录的函件并且均妥投送达,仲裁法及仲裁规则均未对仲裁庭应如何调查取证作出具体规定,仲裁庭的调查取证合法、合理、充分,未违反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的法律程序规定,并且在裁决作出之前也留足了充分的取证回复时间。因此,富达申公司关于仲裁庭调取证据的方式违反仲裁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三,仲裁案件办理过程中,仲裁庭严格遵照相关法律规定及仲裁规则进行了案件审理,关于仲裁范围、仲裁庭组成、送达、开庭等程序完全符合仲裁规则的要求,且富达申公司对于本案仲裁程序均已积极的参与并充分发表意见,也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自始至终未对仲裁程序提出任何异议,不存在仲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富达申公司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根据富达申公司与三井公司于2018年签订的三个《购货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以及富达申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之间因履行上述合同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DG20190041,仲裁程序适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五章“国内仲裁的特别规定”。富达申公司选定陈建田担任仲裁员,三井公司选定张斌担任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周成新担任首席仲裁员,三位仲裁员于2019年4月24日组成仲裁庭审理该案。2019年7月5日,仲裁庭在深圳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双方均委派仲裁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富达申公司陈述了仲裁请求及事实理由,三井公司进行了答辩,双方均出示了证据,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双方当庭签署了关于确认同意将案涉项下富达申公司仲裁请求的所有争议提交贸仲仲裁的书面文件。据富达申公司所称,其向公安机关报案三井公司员工黄天翼涉嫌诈骗案,公安机关对黄天翼及三井公司高管进行了调查。根据富达申公司的申请,仲裁庭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2020年3月23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发函申请调取侦查笔录复印件,但贸仲未收到任何相关回复。仲裁庭在审理事实基础上就案件管辖问题、其中四批货物是否属于三份《购货合同》约定由三井公司购买的问题、其他十一批货物是否由三井公司购买的问题、富达申公司的仲裁请求等方面作出认定,仲裁庭认为,员工黄天翼并非三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无证据证明三井公司授权其代表三井公司与富达申公司签订过货物买卖合同,或证明其代表过三井公司与富达申公司签订过货物买卖合同,与富达申工作人员之间在微信中谈到的有关货物买卖行为,不是以三井公司的名义发生的,仲裁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富达申公司有理由相信行为人黄天翼有代理权代表三井公司购买案涉货物,现有证据显示不足以构成对三井公司的表见代理。贸仲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95号裁决书。

本院审查过程中,双方均认可仲裁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黄天翼是否能够代理三井公司进行交易,并均认可双方在仲裁阶段对这一争议焦点问题发表了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富达申公司主张三井公司隐瞒其授权员工黄天翼从事相关贸易等证据,应当认定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对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有明确规定: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员工黄天翼是否代理三井公司与富达申公司进行贸易是仲裁案件的重要问题,双方充分发表意见、进行举证质证,仲裁庭结合双方证据和调查作出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富达申公司无证据证明三井公司隐瞒上述证据。故对富达申的该项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达申公司主张仲裁庭没有穷尽调证手段、缺少关键证据的情况下作出裁决,属于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在此需要明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依据《仲裁规则》,仲裁庭对证据的调查和认定属于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本院亦注意到,仲裁庭的认定是基于仲裁案件现有证据作出,仲裁庭认为如富达申公司能够提供相关证据时,其可再寻途径主张权利。另,富达申公司在合理期间内收到仲裁庭的有关材料,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全部仲裁审理的程序、参加了开庭、发表了答辩意见等,未见其权利受到损害。故对富达申公司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富达申公司的其他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审查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达申公司主张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富达申贸易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富达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于颖颖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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