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3-1506。
法定代表人:孙庆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紫竹,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全军,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钰龙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院**楼****1201-1/div>
法定代表人:吴海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可臻,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倩,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名称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电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钰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电子公司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2419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该裁决所依据的《居间协议》、《承诺》是伪造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该仲裁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第一,本案鉴定结果证明钰龙公司提交的《居间协议》、《承诺》上的印章与中建电子公司的备案印章不一致,两份文件均是伪造的。钰龙公司提交2015年5月20日的《居间协议》用以证明与中建电子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关系,提交2017年6月27日的《承诺》用以证明其已完成居间工作。鉴于中建电子公司从未与钰龙公司签订该《居间协议》,也未向其出具过《承诺》,且钰龙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交其提供过居间服务的其他证据,双方共同委托了鉴定机构对《居间协议》、《承诺》上加盖的“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印文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了京盛唐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89-2号《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显示上述《居间协议》、《承诺》上的印章印文“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的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足以证明上述两份文件并非我公司签订或出具的,是钰龙公司为获取非法利益而伪造的文件。
第二,中建电子公司从未授权葛某签订《居间协议》、出具《承诺》,也未对这两份伪造的文件进行追认。经葛某出庭证实该签章并非其本人的,是伪造的,葛某从未签订、出具过上述两份文件。葛某既不是中建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并且从未得到公司的授权,不可能也没有权利签订《居间协议》或出具《承诺》;另一方面,《承诺》中的文字表述、30%违约金的约定,均不符合中建电子公司作为一个央企的行文方式,明显是钰龙公司单方出具的虚假文件。葛某仅在涉案项目工作到2015年10月,之后便离开了该项目,因此葛某不可能也没有权利在2017年6月27日再代表中建电子公司出具《承诺》。
第三,根据钰龙公司在仲裁期间提交的证据,《居间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而涉案项目的《中标通知书》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涉案项目与总包方签订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先中标后签订居间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同时,钰龙公司员工当庭证实居间合同的双方应当先签协议再投标、中标,《居间协议》的出现与证人证言前后矛盾,足以说明《居间协议》是钰龙公司伪造的。
第四,《居间协议》、《承诺》内容不合常理,明显是钰龙公司单方伪造的。中建电子公司是央企,有专业的法务团队,签订合同、款项支付的内部审批流程极为严格。《居间协议》中对居间报酬、双方责任义务的约定以及《承诺》中有关“按居间报酬总金额的30%向贵司支付违约金”的承诺,都完全有利于钰龙公司,中建电子公司的利益得不到任何保障,这样的合同及承诺是不合常理的,是不可能通过内部审批并最终盖章的,明显是钰龙公司为非法获利伪造的文件。
综上所述,上述《居间协议》、《承诺》是钰龙公司伪造的文件,明显存在恶意损害央企利益的情况,北京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裁决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
钰龙公司称,第一,中建电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首一,中建电子公司主张《居间协议》、《承诺》系伪造,与客观事实不符。第一,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得知,《居间协议》和《承诺》中加盖的“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其“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D-2标段项目”投标文件中加盖的“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同一枚印章。第二,中建电子公司于(2019)京仲裁字第3310号仲裁案中提交的质证意见明确认可“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D-2标段项目”投标文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因此,《居间协议》及《承诺》真实有效,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
其二,《居间协议》及《承诺》上加盖了中建电子公司的印章,无论葛某是否得到授权均不影响《居间协议》及《承诺》的效力。第一,《居间协议》及《承诺》上加盖的中建电子公司印章与其认可的“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南方工程有限公司兰渝铁路LYSD-2标段项目”投标文件中加盖的印章,经司法鉴定系同一枚印章。第二,根据中建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葛某于(2019)京仲裁字第3310号仲裁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为中建电子公司员工,与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非挂靠关系。第三,根据中建电子公司提交的证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乙方投入本合同工程主要人员表》明确表示葛某系本项目总负责人。综上,《居间协议》及《承诺》真实有效。
其三,我公司员工证言属实,本案也符合先签协议后中标的情形。第一,结合我公司员工于2015年5月26日向葛某发送电子版《居间协议》,该电子版《居间协议》与双方实际签订的《居间协议》内容完全一致。后于2015年6月2日向葛某发送内容为“中标通知书”的邮件,以及《中标通知书》上显示2015年7月14日中建电子公司员工高亚萍拿走原件的字样,可以认为本案确实符合先签协议后中标的情形。第二,至于《中标通知书》及《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上的落款时间为何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与本案无关。
其四,中建电子公司以内容不符合常理为由主张《居间协议》及《承诺》系伪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居间协议》中关于居间费的约定符合行业惯例,而《承诺》系《居间协议》履行过程中中建电子公司单方出具,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无论内容是否合理,上面均加盖经中建电子公司认可的印章,因此当然对其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2020)京仲裁字第2419号裁决书合情合理合法,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情形。其一,仲裁庭认可《居间协议》及《承诺》的效力。两份证据真实有效,对中建电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其二,双方均履行或部分履行《居间协议》。中建电子公司已收到回款数额占涉案项目总金额的60%以上,达到《居间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应当履行支付全部居间费的义务。
综上,中建电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钰龙公司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钰龙公司与中建电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订的《居间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的法律规定,于2019年7月8日受理了钰龙公司与中建电子公司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普通程序的规定,于2019年11月27日组成仲裁庭,并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9月27日在北京两次开庭审理,钰龙公司、中建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仲裁庭审,双方当事人申请的四位证人到庭作证。2020年11月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本案裁决。
钰龙公司提出仲裁申请称,钰龙公司与中建电子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签署《居间协议》,对于居间服务和报酬支付等作了明确约定。2017年6月27日,中建电子公司出具《承诺》,再次对欠付居间报酬和违约金事宜作出承诺。但中建电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欠付报酬,故提起仲裁,请求中建电子公司支付居间费及违约金等。中建电子公司的答辩意见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居间协议,《居间协议》和《承诺》中加盖的其印章为伪造的。仲裁庭将案涉合同是否成立、效力如何,确定为仲裁案件的主要焦点问题。
另查明,根据钰龙公司和中建电子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仲裁庭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对《居间协议》和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27日的《承诺》中“中建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8月19日出具编号为“京盛唐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89-1号”和“京盛唐司鉴所【2020】文鉴字第8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居间协议》、《承诺》上加盖的中建电子公司公章与其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公章不一致,而与其在和钰龙公司合作的兰渝项目投标文件中的公章一致。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表示没有异议,鉴定人员在仲裁庭审中接受了询问。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中建电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和《承诺》系伪造,本院认为,对于仲裁案件的证据认定问题属于仲裁庭的审理权限,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进行质证,仲裁庭针对上述证据是否真实进行了重点审查,并根据双方申请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结论显示,中建电子公司曾在其他项目中使用过加盖在上述证据上的公章。在中建电子公司认可该其他项目真实、公章有效的情况下,仲裁庭结合鉴定意见、证据材料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最终确定案涉合同成立,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审查中,中建电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及《承诺》为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据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获取。其所提证人葛某已经在仲裁庭审中到庭作证,其证言已经仲裁庭作出认定,故本院对中建电子公司申请葛某出庭的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提主张并不符合“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法定情形,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建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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