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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怀与杨立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2021-03-1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5号

申请人:刘永怀,男,194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天津津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杨立敬,女,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永怀与被申请人杨立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永怀称,请求确认刘永怀与杨立敬于2020年1月14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银河SOHO签署的编号为XJ(2020)-006《借款合同》中第十七条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及理由,刘永怀是北京市通州区芙蓉园××房屋产权人,杨立敬及王庆祥、云轩都是和谐众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人员,王庆祥、云轩还是夫妻关系。杨立敬及王庆祥、云轩以理财为名,欺骗刘永怀与杨立敬签订《借款合同》,杨立敬将700万元转到刘永怀账户,之后刘永怀再按照他们的指令,将这700万元都转到他们指定人的账户,由王庆祥、云轩负责还钱给杨立敬,这样一番操作下来刘永怀可以获得一些利息,杨立敬、王庆祥、云轩还承诺并不是真借款,只是走个过程。刘永怀表示虽然几方都说只是做个抵押手续,但是毕竟要到建委办抵押手续,担心自己的房子没了。于是王庆祥、云轩与刘永怀签订《担保协议书》,承诺刘永怀的借款所有事情由他们负责,出问题他们用自己朝阳区的房子进行拍卖赔偿,不会动刘永怀的房屋。刘永怀与杨立敬也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如果过程中出现问题,杨立敬同意按照刘永怀与王庆祥、云轩之间签订的《担保协议书》履行,也就是承认了借款合同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在履行过程中果然出问题,杨立敬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刘永怀认为自己与杨立敬达成补充协议,没有约定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所以本案应由法院审理。

杨立敬称,1.我方不是职业放贷人,我方是基于对对方的了解和信任签署《借款合同》,仲裁条款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均有表述,我没有《补充协议》的原件,希望审核对方原件;2.借款和担保合同的仲裁条款有效,不存在无效的事由。我不是和谐公司的员工,在该公司没有职务。和谐公司只是中介性质的公司,通过和谐公司我方才认识刘永怀,签订合同过程没有任何公司的主导,双方的借款关系属于民事纠纷,并没有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请求驳回刘永怀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0年1月14日,甲方借款人刘永怀与乙方出借人杨立敬签订了合同编号:XJ(2020)-006的《借款合同》,该协议就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七条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法律适用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本合同的履行及争议解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杨立敬依据其与刘永怀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就双方合同项下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案件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3626号。截至本案受理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等相关内容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刘永怀、杨立敬在《借款合同》上均签署姓名并按手印确认,故刘永怀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系明知并同意的。综上,现有证据显示,案涉仲裁协议约定内容明确,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且当事人选定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真实,故案涉仲裁协议应为有效仲裁协议。

现刘永怀主张该仲裁协议无效,应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之情形。本案中,刘永怀称仲裁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永怀在签署仲裁协议时对方存在胁迫行为。本案亦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刘永怀关于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另外,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发生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该仲裁条款属于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而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都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综上,刘永怀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永怀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刘永怀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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