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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瑞环等与长江润发张家港保税区医药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3-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51号

申请人:马俊华,男,195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杰,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香,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瑞环,女,1962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香,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民,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长江润发张家港保税区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长江润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忠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忻和,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马俊华、刘瑞环与被申请人长江润发张家港保税区医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马俊华、刘瑞环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的(2020)京仲部裁字第0014号部分裁决书(以下简称部分仲裁裁决)。事实及理由,马俊华、刘瑞环与投资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北仲受理后作出部分裁决书[案件编号为:(2020)京仲裁字第1165号,以下简称1165号仲裁案件],马俊华、刘瑞环认为该裁决书应当依法予以撤销,理由为: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到裁决结果的公平公正。

首先,该案受理时间是2020年4月29日,北仲作出部分裁决书的时间是2020年12月10日,已超6个月。仲裁庭于2020年9月2日作出延长审限的通知,但是却在2020年12月21日和部分裁决书一起向申请人送达,程序严重违法。

其次,马俊华在北仲申请仲裁投资公司支付2018年股份转让款的另外一个案件,即(2019)京仲案字第5640号案件(以下简称5640号仲裁案件),立案早在2019年9月27日,而且大量证据和事实可以证明投资公司违反约定,应当向马俊华支付转让款,并承担因违约导致的一系列不利后果,且马俊华在该案中已经提出要求解除《股份转让协议》,投资公司已无股东权利。5640号仲裁案件认定的事实直接关系到1165号仲裁案件裁决结果,理应先将5640号仲裁案件作出裁决后再处理1165号仲裁案件,北仲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裁决,属于程序错误。

第三,在1165号仲裁案件受理后,马俊华、刘瑞环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并递交申请书,中止的主要理由是因为投资公司在提起1165号仲裁案件后,又以股东知情权为由向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已经出具(2020)鲁1702民初2278号民事裁定,对包括目标公司财务报表在内的全部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保全。故在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2民初2278号案件没有做出生效判决结果之前,投资公司的仲裁请求无法落实。投资公司的仲裁请求之一是属于必须依据另案裁判结果作出后才能处理的事项。在马俊华、刘瑞环依法提出中止审理请求以维护自身权益后,北仲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中止审理的请求,程序错误。

这些程序违法和错误,直接导致对仲裁裁决公正产生实质性影响。北仲如按时作出5640号仲裁案件裁决结果,投资公司为了抵消应负担义务而提出的1165号仲裁案件则无法成立。北仲为了替被申请人达到其仲裁目的,以作出部分裁决书的方式操纵裁决,显然违背仲裁中立、客观的立场,不公正的程序将直接导致不公正的裁决,因此应当予以撤销。

投资公司称,不同意马俊华、刘瑞环的请求。理由如下:一、经1165号仲裁案件首席仲裁员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该案的审理期限已延长至2021年3月10日,仲裁庭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部分裁决未超过该案的审理期限,马俊华、刘瑞环关于部分裁决书的作出时间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9)版》(以下简称《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裁决作出期限”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北仲于2020年5月11日就1165号仲裁案件作出《关于(2020)京仲案字第1165号仲裁案组庭通知》,因此该案审理期限至2020年9月11日届满。2020年9月2日,北仲作出《关于(2020)京仲案字第1165号仲裁案延长审限通知》,其中载明:“经本案首席仲裁员申请,由本会秘书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180日。”,因此,该案审理期限至2021年3月10日届满。综上,仲裁庭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部分裁决书并未超出审理期限,马俊华、刘瑞环关于“部分裁决书的作出时间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判断1165号仲裁案件的审理是否需要以5640号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属于仲裁庭对争议实质审理的范围,仲裁庭有权依法作出判断,并且事实上,部分裁决书仅为仲裁庭对投资公司在1165号仲裁案件中提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要求马俊华、刘瑞环配合华信制药公司2019年度审计工作”所作出的裁决,不涉及到实质权利义务的分配,完全无须以5640号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为前提,马俊华、刘瑞环关于“仲裁庭没有等待‘(2019)京仲案字第5640号’仲裁案件的裁决结果即作出部分裁决书,故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三、马俊华提出的中止审理请求是否成立,属于仲裁庭对争议实质审理的范围,仲裁庭有权依法作出判断,并且马俊华已经撤回了其中止审理申请,其中止审理申请亦不能成立。1.马俊华提出的中止审理请求是否成立,属于仲裁庭对争议实质审理的范围,仲裁庭有权依法作出判断。根据《仲裁规则》四十五条,“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规定:“(一)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二)出现特殊情况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特殊情况消失后,仲裁程序恢复。(三)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的规定,有权对是否中止审理作出判断。2.马俊华在2020年8月11日开庭审理时,撤回了中止审理的申请,并且其中止审理申请事实上不能成立。2020年8月11日仲裁庭第一次进行开庭审理,马俊华、刘瑞环当庭撤回了中止审理的申请。马俊华、刘瑞环在其《中止审理申请书》中表示“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已经出具(2020)鲁1702民初2278号民事裁定,对包括华信制药财务报表在内的全部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保全,现财务凭证等相关审计的证据已全部被法院查封保全。故马俊华、刘瑞环在客观上无法按照长江润发在(2020)京仲案字第1165号案件仲裁请求提供财务报表并配合进行审计。如无法审计将导致(2020)京仲案字第1165号案长江润发的仲裁请求无法得到审理……申请人特依法向贵委提出中止审理……”。但(2020)鲁1702民初2278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对山东华信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9日的全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及相关决议、董事会会议记录及相关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进行证据保全,保全措施为对上述证据资料进行拍照、录像、复制等。证据资料原件由山东华信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保管,不得丢失、损毁或修改。”即人民法院对华信制药公司财务资料实施的证据保全措施为拍照、录像、复制,财务资料仍由华信制药公司保存,不存在马俊华、刘瑞环主张的“因财务凭证被查封而客观上无法提供”的情况。综上,马俊华、刘瑞环关于“仲裁庭没有依其申请中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

经审查查明:北仲根据投资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4月29日受理1165号仲裁案件,仲裁庭组庭之日为2020年5月11日,案件审理适用仲裁规则。

投资公司的仲裁请求为:1.裁决马俊华、刘瑞环配合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山东华信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工作即配合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山东华信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2.裁决马俊华、刘瑞环向投资公司支付2019年度业绩补偿款人民币133852645.67元;3.裁决马俊华、刘瑞环向投资公司支付以第2项仲裁请求的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比率计算的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赔偿款,暂计至2020年4月7日为人民币468484.26元;4.裁决马俊华、刘瑞环赔偿投资公司支出的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以及为保全财产而支出的担保费,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5.裁决马俊华、刘瑞环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

另,马俊华于2020年6月11日向仲裁庭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后马俊华在2020年8月11日仲裁庭开庭审理中当庭撤回中止审理申请。

在1165号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基于审理需要,经首席仲裁员申请,报请北仲秘书长批准后,审限延长180日。

北仲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部分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马俊华、刘瑞环配合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山东华信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年度审计工作即配合和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山东华信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度审计报告。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马俊华、刘瑞环主张仲裁审限超过6个月的理由。本院认为,《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裁决作出期限”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中,1165号仲裁案件于2020年5月11日组成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按照上述规定履行了延长审限的报批手续后将审限延长了180日,因此仲裁庭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部分裁决并未超出审理期限。因此,马俊华、刘瑞环关于审限超过6个月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马俊华、刘瑞环提出仲裁庭未依法处理其中止审理请求的问题。经查,马俊华于2020年6月11日向仲裁庭提出中止审理申请后,其在2020年8月11日的庭审中已当庭撤回该项申请,故马俊华、刘瑞环的该项撤裁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马俊华、刘瑞环主张的撤裁理由均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要件,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俊华、刘瑞环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马俊华、刘瑞环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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