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晟世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昆仑街**。
法定代表人:龚涵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冬,吉林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张惠玲,女,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代理人:庞爱华,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广昊,北京德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吉林晟世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世水务)与被申请人张惠玲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晟世水务称:请求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494号裁决书;申请费用由张惠玲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249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494号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中用以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有仲裁协议、厘清案件基本事实、确定各方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核心证据是《晟世水务2018年非公开发行定向融资计划(第一期)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认购协议》)。本案张惠玲正是基于《认购协议》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将案件提交北仲管辖,同时北仲也是依据《认购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条款对本案作出了裁决。晟世水务在庭审中发现,《认购协议》上的晟世水务印章明显系采用打印方式形成,故晟世水务于仲裁程序中依法对本案的核心证据《认购协议》申请鉴定。晟世水务认为如经鉴定发现《认购协议》上的晟世水务印章系他人伪造,则北仲对本案就无管辖权,同时本案据以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亦属伪造的无效证据。然而北仲收到晟世水务的鉴定申请后无正当理由未予批准,导致本案在核心证据真伪不明,北仲是否有管辖权亦处于待定状态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这一结果既严重损害了晟世水务的合法权益,又贬损了北仲的仲裁权威性。另外《认购协议》第十一条“适用法律及争议解决”第(二)项约定,“本协议三方当事人对本协议有关条款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晟世水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案涉投资协议的仲裁条款中的“仲裁事项”没有概括约定为“合同争议”,而是单列为“合同解释或合同履行争议”,那么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立法本意,案涉投资协议的违约、解除等事项因未在仲裁条款中列明而依法不应由北仲仲裁。现北仲在仲裁协议中没有就“合同违约”作出约定的情况下,在裁决中对违约金事项也一并作了裁决,显属超裁。
综上,晟世水务认为2494号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二、本案表面上看是定向融资协议纠纷,实质上是案外人王景惠利用其掌控的“空壳公司”,借用承销金融产品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其行为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应驳回仲裁申请,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所谓定向融资,其区别于普通民间借贷的关键点之一就是融资计划需要由金融资产交易中心审核后登记备案,根据交易中心的交易规则进行非公开的“场内交易”。关键点之二就是投资者需要符合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的合格投资者认定标准,通过合格投资者的认定程序,成为金融资产交易中心的合格会员后,才能在该交易中心披露的融资计划等金融产品中进行投资。监管部门之所以设置前述定向融资投资要件,其目的就是为了通过一定的审批、监管程序杜绝借发行金融产品的名义进行集资诈骗。本案中晟世水务在投资案涉金融产品时,不是“赣金中心”注册登记的合格投资者,本案不符合定向融资的构成要件,实质是民间借贷。又因为承销商中商基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公司)以融资为目的对案涉产品向不特定社会公众进行了公开宣传,截止目前发现其经由八名投资者共计吸收资金1810万元,各投资者因逾期还款已先后在北仲立案,从涉案人数及金额上来看已经符合集资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案标准。案外人王景惠曾于2019年8月9日向晟世水务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承认“晟世水务2018年非公开发行定向融资计划”,均由其本人策划并操作,融资款也由其本人实际控制并使用,其本人也是中商公司(本案的承销商)的实际控制人,其本人愿意承担与该融资有关的一切责任。目前张惠玲已收到的九份北仲同类案件的仲裁申请书,案件的承销商大都是中商公司,在其中四个案件中王景惠本人还直接作了连带责任保证人。另查,中商吉林省公司及其珲春分公司已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吉林省长春市、珲春市警方立案查办。山西河津、万荣警方也对“中商基”关联公司立案查办。
2014年3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颂布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本案表面上看是定向融资协议纠纷,实质上是案外人王景惠利用其掌控的“空壳公司”,借用承销金融产品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之实,其行为涉嫌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综上,2494号裁决违反《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被申请人张惠玲称,不同意晟世水务的申请,应依法驳回。具体理由为:
1.晟世水务在收到仲裁申请后长达一年时间,一直没有提出鉴定,一直到仲裁庭开庭前才要求做鉴定,如果晟世水务认为公章是假的在收到仲裁申请的第一时间就应该申请鉴定;2.在仲裁庭审过程中晟世水务表述当时将加盖公章的合同给其合作伙伴与我签订的该合同,所以仲裁庭认为晟世水务的公章是真实的;3.王景惠是否涉及集资诈骗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12日,申请人张惠玲以晟世水务为被申请人,依据《认购协议》中的仲裁协议向北仲申请仲裁,2019年9月26日,北仲受理,案件编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5149号。北仲于2020年8月3日开庭审理。2494号裁决书载明,晟世水务对《认购协议》上的晟世水务的公章真实性提出疑问,于2020年8月3日提出鉴定申请,理由是《认购协议》和投资者份额确定书上加盖的晟世水务的公章能够覆盖下面打印字体的黑色墨粉,与晟世水务日常加盖公章后不能覆盖下面打印字体的黑色墨粉不同。张惠玲不同意鉴定申请,理由是《认购协议》是晟世水务提供的,不可能存在假公章,张惠玲的投资款汇入了晟世水务的账户,假如公章为假,则晟世水务涉嫌诈骗,如进行鉴定,无法确定准确的样本。仲裁庭认定,晟世水务称本案所涉融资计划前王景惠骗走了晟世水务的公章到北京盖了一些文件,晟世水务发现事情不对后收回公章,但是晟世水务对此说法并无证据支持。晟世水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日常”加盖的公章是什么时间的公章,该公章是否更换过,故仲裁庭认为晟世水务申请公章鉴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仲裁庭认定,涉嫌犯罪的主体并非本案当事人,《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张惠玲投资行为合法有效,晟世水务应当返还投资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020年11月2日,北仲作出2494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投资款100万元及利息10.5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本案中,晟世水务主张在仲裁过程中,晟世水务对《认购协议》上晟世水务的公章真实性有疑问,并在开庭时提出了鉴定申请,仲裁庭却未进行鉴定,导致《认购协议》作为本案核心证据真伪不明,北仲是否有管辖权亦处于待定状态。晟世水务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认购协议》系晟世水务为自身融资所提供的合同,其中仲裁条款属于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张惠玲对此予以认可并签订了《认购协议》,因此,双方当事人对于采用仲裁方式解决双方纠纷并无异议。晟世水务以《认购协议》上晟世水务的公章可能存疑为由否认仲裁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依据不足。其次,仲裁条款属于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而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都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进行公章鉴定,属于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
其次,关于涉刑问题,晟世水务所称涉嫌非法集资诈骗的人员并非本案当事人,本案为因投资所引起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晟世水务称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现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晟世水务主张的撤裁理由均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要件,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晟世水务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吉林晟世水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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