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陈文玮,男,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勇,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余波,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人陈文玮与被申请人余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文玮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1967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庭对陈文玮2020年8月24日寄交的《仲裁调查函的回函》及附件不予接受违反了法定程序。
《仲裁调查函的回函》是中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扶公司)邮寄给北京仲裁委员会,而非陈文玮提交,陈文玮通过仲裁庭邮寄才得知中扶公司邮寄了上述回函。该回函是针对仲裁庭调查的回应,仲裁庭认定陈文玮提交回函,实属程序发生重大错误。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庭已多次就提交证据做出安排,根据本案实际,在仲裁庭2020年7月28日调查事实后,对举证期限已限定在2020年8月10日前,上述加盖中扶公司印章的回函及附件,作为陈文玮在举证期限之后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并未超出之前仲裁庭查明事实的范畴,仲裁庭对陈文玮提交的回函及附件,不予接受。而裁决书第23页中,仲裁庭则认为,如陈文玮在本案中提交的《关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波承包关系的声明》确为中扶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应构成本案“发生新的事实”,故《关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波承包关系的声明》的真伪是本案要查明的重要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中扶公司2020年8月24日出具的《仲裁调查函的回函》及附件对本案案件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该证据足以证明本案陈文玮与余波的“项目部”与中扶公司之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中扶公司作为独立的案外人,其是否出具证据及何时出具证据,陈文玮不可控制,在中扶公司逾期出具了对本案事实认定至关重要的证据后,仲裁庭应予接受,并可对陈文玮训诫或罚款,而不应不予接受,进而剥夺陈文玮的合法权利。
二、余波伪造了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25日《证言》、2020年10月26日《复函》。
余波称,一、案外人关于(2019)京仲案字第5246号仲裁调查函的回函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份声明与回函属于单位证明材料,难辨真伪,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据的条件并且拒绝出庭作证等,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视为没有证据效力依法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仲裁庭充分考虑回函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在形式要件上不具证据效力,在内容上不构成发生新的事实,在事实上属于在举证期限之后提交的材料,仲裁庭经综合考量后才不予接受该意见。二、陈文玮称余波伪造证据毫无依据。证据是由案外人提供的,与余波无关,若仲裁庭需要可以出庭作证,但是仲裁庭没有要求。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10月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陈文玮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余波与陈文玮签订的《财源国际中心东、西塔护坡工程合作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北仲仲裁规则)中普通程序的规定。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为调查陈文玮提交的《关于中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波承包关系的声明》的真伪,仲裁庭在提前给中扶公司发函并通知双方当事人后,2020年7月28日,首席仲裁员、该案秘书及双方当事人均到达中扶公司办公现场,中扶公司接待人员为洪苏闽(洪苏闽自认,且双方当事人现场均指认其为洪苏闽,但洪拒绝出示任何身份证件,亦不愿参与询问,洪称其已退休)。陈文玮称其取得的《关于中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波承包关系的声明》正是洪苏闽为其出具的,但仲裁庭问及洪时,洪不愿意接受询问,并表示不回答任何问题,亦无法安排其他人员接待,亦不愿联系另行安排调查事宜。在2020年8月21日该案第二次开庭时,陈文玮当庭表述中扶公司的意见,称中扶公司与陈文玮联系表示,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8日来中扶公司要求配合出证,因中扶公司律师在外地出差,办公室主任洪苏闽接待北京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因北京仲裁委员会只要求中扶公司配合却没有提供需要确认的证据材料以供辨认,在未见到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中扶公司并无任何可能确认该等证据的真实性。陈文玮称,中扶公司愿意以书面方式给北京仲裁委员会回函。仲裁庭认为,陈文玮在第二次开庭时所做的上述转述中扶公司的意见,与仲裁庭2020年7月28日在中扶公司调查情况并不相符,同时,如中扶公司的回函仅只加盖印章而不能得到当面确认,该回函的证据效力与当下仅加盖印章的《关于中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波承包关系的声明》无异。仲裁庭认为,就仲裁庭收到的陈文玮提交的载明日期为2020年8月24日的加盖中扶公司印章的《关于(2019)京仲案字第5246号仲裁案件仲裁调查函的回函》及附件,本案仲裁庭已多次就提交证据做出安排,根据本案实际,在仲裁庭2020年7月28日调查事实后,对举证期限已限定在2020年8月10日前,上述加盖中扶公司印章的回函及附件,作为陈文玮在举证期限之后提交的证据,其内容并未超出之前仲裁庭查明事实的范畴,仲裁庭对陈文玮提交的回函及附件,不予接受。
2020年12月10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1967号裁决。裁决中载明,基于余波在本案中提交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言》所述事实,仲裁庭向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调查函,要求该公司进一步澄清其与相关主体之间垫付款项、代收款项的明细和金额,但该公司出具的《复函》所述款项情况并不足以直接认定中扶公司与陈文玮、余波或项目部之间就本案合同项下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且其主张代垫款项是否真实以及必要系该公司与中扶公司之间法律关系项下的事项,仲裁庭在本案中亦无从评价。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陈文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仲裁庭为核实陈文玮提交的《关于中扶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余波承包关系的声明》的真伪,主动到中扶公司调查未果,仲裁庭对举证期限届满后陈文玮提交的加盖中扶公司印章的回函及附件未予采信,系仲裁庭裁量权范围,并不违反北仲仲裁规则,亦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陈文玮称余波伪造了北京首都市政公用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5月25日《证言》、2020年10月26日《复函》,但从仲裁裁决中可以看出,此两份证据并未被仲裁庭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采信,陈文玮亦未能就余波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获取上述两份证据予以证明,故此,陈文玮与此有关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陈文玮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陈文玮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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