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35。
法定代表人:衣书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娜,女,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规经理,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刘艳华,女,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难,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林,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经营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门内大街**。
负责人:曲亮,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雨铎,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帅,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北京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创公司)与被申请人刘艳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光大北京分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创公司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66号裁决,申请费由刘艳华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1.仲裁案于2019年9月3日组庭,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以下简称贸仲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仲裁庭应于2019年12月13日之前作出裁决,但仲裁庭于2020年11月16日才作出裁决,延迟了11个月。仲裁案在2019年10月25日开庭后,未再开庭而是通过书面方式审理,新冠肺炎疫情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工作。
2.仲裁庭接受刘艳华逾期提交的新证据和书面材料,并要求西创公司质证,违反了贸仲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西创公司基于刘艳华违规逾期提交的证据,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仲裁庭不予接受;在审理期间证据关门后管理人向刘艳华进行了分配,基于重要基础事实变化,西创公司提交了补充证据并申请再次开庭,仲裁庭未予接收并退回,也未对新的案件事实进行核实确认便做出了裁决,严重影响公正裁决,亦违反了贸仲《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五条的规定。
3.刘轶于2019年9月和11月间,在西创公司及西创公司相关管理人涉及的包含本案在内的共11个案件中担任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此11案不断延期却迟迟不能出具裁决,延期近一年,刘轶违反了贸仲《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构成程序违法。
4.仲裁庭就所谓的“投资标的已投向股权类资产”的问题从未组织过开庭或书面审理,未进行过任何审查和询问,更未进行任何举证和质证,在仲裁裁决中却强调因这一证据的缺失,裁决管理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仲裁员刘轶存在枉法裁决行为。
仲裁员逾期接收证据,不公平对待仲裁当事人,违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会纪要)第77条的精神,在管理人不存在适当性问题以及欺诈的前提下,违规支持投资人的投资收益。在未确定投资损失,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裁定管理人赔偿全部投资本金及收益,而又并未对基金份额作出安排,将会导致投资产生“双重收益”,进而产生不当得利。刘轶所为严重违反了现行法律以及仲裁规定的规定,属于严重枉法裁决。西创公司已向贸仲举报,等待处理结果。
三、仲裁裁决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我国金融稳定和金融秩序,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1.管理人属于轻资产公司,平均每只基金仅收取1%的管理费,没有或缺少硬性资产。当前,相关管理人银行帐户被司法冻结,法人代表被限高,按照此裁决的裁决思路,相关管理人将很快破产关门,近200只私募基金、上百亿的基金财产将会长时间陷入无人管理的境地,面临巨大风险,严重危及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稳定,引发社会问题。
2.此案及系列仲裁案件的枉法裁决影响深远,其错误的裁决思路若得不到纠正,将会产生极为严重的后果:在贸仲内部以及投资人中间、整个行业之间产生巨大的不良示范效应。
3.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截止2020年底,已登记管理人2.46万家,已备案私募基金9.68万只,管理规模15.97万亿元。若该等裁决能得到认可,金融行业的发展将面临严峻挑战。只要基金管理人存在过错,便要承担投资人的全部本金损失和预期收益,则私募基金行业变成刚性兑付的银行存贷行业,势必引起行业极大的动荡,形成金融风险。
4.仲裁裁决变相鼓励“刚性兑付”,违背金融监管政策,违背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是基金合同纠纷,刘艳华是投资人,西创公司为基金管理人。近年来,国家无论是在政策上还是在法律上都在强调加强投资者教育,提高投资者的金融知识水平和风险意识,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致力于打破“刚性兑付”,营造正常、健康的金融投资环境。但仲裁裁决这种“和稀泥”的裁决方式无异于变相鼓励“刚性兑付”,违背最基本的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与打破“刚性兑付”的金融监管政策背道而驰,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
一、贸仲多次延期并不违反贸仲仲裁规则。
贸仲仲裁规则第七十一条规定,(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三)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入上述第(一)款规定的裁决期限,仲裁案虽然多次延期,但仍符合贸仲仲裁规则。
二、贸仲是否向西创公司送达延期裁决通知与本案无关,也不构成撤裁的法定事由。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裁决延期通知不属于仲裁法第四章列明的程序性规定,也不是本案争议双方共同选择的贸仲仲裁规则中所列明的程序性规则,且与案件正确裁决无关。
三、贸仲在证据关门后接受刘艳华证据的行为不违反贸仲仲裁规则,也不构成法定撤裁理由。
贸仲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可见,拒绝逾期提交的证据是仲裁庭的权利,而非义务,因此仲裁庭接受刘艳华逾期提交证据的行为不违反贸仲仲裁规则。且该份证据形成于开庭之后,属于新证据,内容是监管部门对投资人进行的答复,确认了西创公司存在违规行为,是关系到裁决结果的证据,因此不构成法定撤裁事由。
四、仲裁员刘轶的裁决公平合法,无枉法裁判行为。西创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对于所有裁决其承担责任的仲裁员进行无端指责、恶意攻击,是其对仲裁员打击报复的手段,是对贸仲施压胁迫的表现方式。西创公司对于刘轶不符合贸仲内部人事考核规则的指责,无证据支持,该规定也不属于贸仲仲裁规则,对案件正确裁决也没有影响,不能成为撤销裁决的法定事由。
五、西创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案是两个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争议主体特定,不是不特定多数人,不涉及公共利益。
本案作为私募基金纠纷,与公共利益无关。公共利益对应的是不特定主体的利益,而私募基金之所以称之为“私”,是因为其本身以特定对象确认为运作前提,仅针对特定对象募集发行,不允许公开发行募集,具有私密性和特定性的特点,所以私募基金纠纷无关乎公共利益。
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考量,必须追究西创公司的法律责任。国家和社会需要的是一个规范、有序、法治、健康、持续发展的金融市场,因此只有对西创公司的违规违约行为严惩不贷,依法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才能提升私募基金行业整体形象,规范私募基金行业发展,才能在经济形势低迷的情况下提振广大投资者的信心,促进私募基金行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这才是真正的社会公共利益之所在。
私募基金纠纷案件增多并不是本案涉及公共利益的理由,以案件增多为由遏制投资人理性合法维权不符合司法机关和银保监部门的管理理念。
六、西创公司提出的其他撤裁理由都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内容,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撤裁事由。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西创公司的申请。
光大北京分行称,认可西创公司的主张,同意其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贸仲根据刘艳华于2019年7月1日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刘艳华与西创公司、光大北京分行签署的《西创玉泉山十二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非证券类)》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刘艳华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判令西创公司赔偿刘艳华的本金投资损失人民币2200000元;2.请求判令西创公司向刘艳华赔偿预期收益损失164096元(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收益率9%,自2018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开庭之日,即2019年10月25日);3.西创公司承担刘艳华律师代理费33000元;4.光大北京分行对上述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等由西创公司、光大北京分行承担。2020年1月20日,仲裁庭决定,除非确有必要,将不再接受任何材料。2020年2月6日,刘艳华提交了“关于提交补充证据的情况说明”“对西创公司和光大北京分行提交《代理意见》的补充回复意见”,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接收,仲裁院向西创公司、光大北京分行转交了材料。2020年2月25日,西创公司对刘艳华逾期提交补充证据(北京证监局的相关答复函)和补充回复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中止仲裁程序,理由为西创公司对其中提到的北京证监局相关行政监管措施决定有异议,已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后续不排除提起行政诉讼,待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终结后再恢复本案审理。2020年4月9日,仲裁庭认为西创公司申请行政诉讼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不影响仲裁庭基于本案合同对本案项下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和裁判,决定对西创公司提出的程序中止请求不予同意,本案程序继续进行。2020年11月3日,西创公司提交了“中止仲裁程序的申请”,仲裁庭决定对其中止申请不予接受,并函告各方。考虑到本案情况,经仲裁庭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同意并决定将本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日。
2020年11月16日,贸仲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366号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西创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贸仲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应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该条第(二)款规定,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仲裁案经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同意将该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日,仲裁裁决于此期限内作出,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贸仲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是否有必要接受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系仲裁庭根据案情需要裁量的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范围。贸仲仲裁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共同或分别请求中止仲裁程序,或出现其他需要中止仲裁程序的情形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该条第(三)款规定,仲裁程序的中止及恢复,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尚未组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决定。西创公司提交了中止审理的申请,仲裁程序是否中止,系仲裁庭裁量权范围,并不违反仲裁规则,亦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贸仲《仲裁员行为考察规定》不属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依据,对西创公司与此有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仲裁庭就“投资标的已投向股权类资产”问题西创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认定,属仲裁庭裁量权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范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西创公司未能提供仲裁员因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而被纪律处分或者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其与此有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在该项事由项下所陈述的与仲裁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相关的问题,不属于撤销仲裁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三、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西创公司、刘艳华及光大北京分行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属于私主体之间的纠纷,仲裁庭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就当事人间的争议作出了裁决,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故对西创公司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为由请求撤销该裁决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西创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西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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