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张祐嘉,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丰台区。
申请人:沈柳迪,男,198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洋,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睿林,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微赛时代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平房路******。
法定代表人:林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钰琨,北京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张祐嘉、沈柳迪与被申请人北京微赛时代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赛时代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祐嘉、沈柳迪称,请求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874号裁决,申请费由微赛时代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
1.仲裁案件自2020年7月15日组庭至2020年12月15日作出裁决,期限长达5个月,仲裁庭无正当理由超期限裁决,违反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仲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关于简易程序3个月的作出裁决期限。仲裁庭虽描述“经仲裁庭申请,仲裁院院长同意并决定,本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15日”,但却从未向张祐嘉、沈柳迪通知延期裁决的理由及决定,本案并不具备贸仲仲裁规则第六十二条简易程序延期的正当理由及必要性,就是具备延长的理由亦应向张祐嘉、沈柳迪发出通知,告知案件延长裁决期限的理由及时间。而实务中无论是法院还是仲裁委员会,延期裁决都需要书面通知当事人。本案中仲裁庭未将延期裁决的决定通知当事人,系程序违法。
2.微赛时代公司违反仲裁法第45条、贸仲仲裁规则第41条规定的延期提交“现金补偿计算依据”情况下,仲裁庭就微赛时代公司延期提交材料予以采信,违反仲裁程序规定。
二、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是伪造的。
(一)仲裁庭无任何客观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为微赛时代公司编造证据有失公正。
1.裁决书第16页记载“张祐嘉、沈柳迪并无证据证明目标公司曾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目标公司第一年度和第二年度收入进行审计,且经微赛时代公司提出对第一年度和第二年度收入进行审计后拒绝审计;其次,仲裁庭又注意到……”
微赛时代公司在仲裁案件中并未举证证明:1.曾提出过审计要求;2.目标公司拒绝审计。相反合同履行过程中,目标公司持续主动向微赛时代公司披露财务数据,微赛时代公司从未对目标公司出示的财务数据提出过任何质疑。微赛时代公司认可目标公司发送的财务数据,并于2019年4月16日发函要求目标公司提出补偿方案;2020年4月24日,微赛时代公司申请仲裁时也是以目标公司披露的财务数据为其仲裁请求的计算依据并作为证据提交。直至仲裁庭审结束后,经张祐嘉、沈柳迪的代理人提交“关于微赛时代公司现金补偿方式计算错误的说明”,微赛时代公司才向仲裁庭申请就目标公司财务数据进行审计,2020年11月18日仲裁庭书面通知双方:“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不同意申请人(微赛时代公司)审计申请。”由此可见,实际情况是仲裁庭不同意微赛时代公司超期提出的审计申请,而非张祐嘉、沈柳迪拒绝审计;更何况是否审计并不是同样作为股东的张祐嘉、沈柳迪有权决定的事项,而是需要目标公司依章程召集股东会表决后方能确定的事项。
微赛时代公司未就财务数据提出任何异议甚至以此作为仲裁请求依据的情况下,裁决书第16页认定:“即使是微赛时代公司于2019年4月3日收到的审计报告,也非系对赌条款中所指的年度审计报告。”仲裁庭有失中立代替微赛时代公司就财务数据形式提出异议,并编造了微赛时代公司提交审计要求、目标公司拒绝审计的内容。
2.裁决书第16页记载:“第三,对赌条款中约定的第二年度结束于2018年9月1日,两方提交的证据均显示此后双方一直协商未果…本案仲裁时效并未超过。”
无论是微赛时代公司还是张祐嘉、沈柳迪提交证据,均未显示双方一直进行协商,相反微赛时代公司仅于2019年4月16日发函要求提出补偿方案,之后双方再未就补偿事宜进行任何协商。直至2020年5月沈柳迪要求转让股权,微赛时代公司才再次提出补偿要求并提交具体补偿款计算方式。为了“本案仲裁时效并未超过”,仲裁庭编造了“此后双方一直协商”的内容,仲裁庭有失中立原则。况且,《北京微赛时代体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悠扬商务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第10.5条补偿时间所约定的权利行使期限并不是仲裁时效,而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并且自愿受其约束的“现金补偿”权利行使期限,仲裁裁决书第17页将当事人意思自治所约定的权利行使期限与仲裁时效混同。
3.裁决书第18页记载“张祐嘉、沈柳迪在庭审中承认,对赌条款下第一年度和第二年度营业收入主要来源实际为16-17、17-18两个雪季滑雪票务收入。根据生活常识,滑雪季节一般主要为12月至次年2月,微赛时代公司提交的由张祐嘉、沈柳迪提供的2017年和2018年报告虽然为1-12月财务数据,但是实际已基本涵盖两个雪季。”
《增资协议》10.1条约定:“第一年度2016年9月1日-2017年9月1日,第二年度2017年9月1日-2018年9月1日”而微赛时代公司引用财务数据为“2017年1-12月,2018年1-12月”。庭审中张祐嘉、沈柳迪的代理人多次主张2018年目标公司并未实际经营。财务数据中并未包含2016年9月-12月目标公司仍在营业期间的关键数据。
张祐嘉、沈柳迪及其代理人从未在庭审中承认过“对赌条款下第一年度和第二年度营业收入主要来源于16-17、17-18两个滑雪季票务收入”。庭审笔录第12页微赛时代公司代理人称“悠扬商务公司做的是滑雪场票务,营业收入主要发生在雪季,10月份时候还没有雪季收入。”
仲裁庭有失中立将微赛时代公司代理人主张内容编造为张祐嘉、沈柳迪主张内容。
(二)仲裁裁决“现金补偿”计算方式不仅是微赛时代公司2020年9月29日逾期提交(仲裁庭庭审结束前确定提交材料的时间是2020年9月25日前),而且“现金补偿计算依据”计算时间系由微赛时代公司伪造。
微赛时代公司提交的“现金补偿计算依据”将目标公司“2017年1-12月、2018年1-12月财务数据”恶意伪造成“第一年度2016年9月1日-2017年9月1日、第二年度2017年9月1日-2018年9月1日”。“现金补偿计算依据”是仲裁庭要求微赛时代公司庭后补交的支持其请求权基础的关键材料,仲裁裁决书第5页完整摘录了微赛时代公司自行制作的“现金补偿计算依据”表格,仲裁庭也正是以此伪造数据作为裁决3302472元现金补偿的计算依据。尽管张祐嘉、沈柳迪向仲裁庭提交“关于微赛时代公司现金补偿计算方式错误的说明”,但是仲裁庭不仅对微赛时代公司逾期提交材料于不顾,还仍采信微赛时代公司伪造数据,并支持微赛时代公司据此主张的3302472元现金补偿请求。
三、仲裁庭枉法裁决。
1.仲裁员枉法裁决,错误适用交易习惯、诚实信用原则。
裁决书第18页“关于现金补偿金额。仲裁庭认为,虽然未就创始人股东以现金对投资方式补偿的具体计算依据予以明确,结合协议签订的目的、通常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参照针对目标公司的现金补偿计算依据是合理的。”
《增资协议》第10.4条明确约定支付现金补偿款主体为乙方(目标公司)而非创始人股东,创始人股东合同义务约定为第11条股权回购。裁决书中“将现金补偿义务主体类推为创始人股东”是仲裁员脱离《增资协议》文义(内容)、体系情况下,仅凭个人意志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并以该错误理解枉法作出裁决。裁决书中所述“合同约定不明情况下,结合协议签订的目的、通常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任何法律依据。无论是从合同约定的文义表示,还是合同条文逻辑关系的体系解释,均无法得出由创始人股东承担现金补偿义务的结论。在合同明确约定补偿义务主体为目标公司的情况下,仲裁裁决直接参照公平合理、交易习惯(未就“形成习惯”进行论述)及诚实信用原则类推将补偿义务主体扩大为创始人股东,以微赛时代公司伪造数据支持其全部仲裁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2.仲裁员枉法裁决,错误分配举证责任。
裁决书第18页“该证据(财务数据/审计报告)由张祐嘉、沈柳迪持有,张祐嘉、沈柳迪无论在协议履行期间经微赛时代公司催告,还是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均有义务提供而不提供,根据证据内容不利于作为证据持有人的张祐嘉、沈柳迪,参照《证据规定》95条,仲裁庭对微赛时代公司提交该项证据(财务数据)予以采信”
(1)微赛时代公司从未向张祐嘉、沈柳迪催告要求提交审计报告或财务数据,相反目标公司财务主动向微赛时代公司披露;
(2)张祐嘉、沈柳迪与微赛时代公司身份平等,同为目标公司股东,目标公司实际经营人为刘浩,张祐嘉、沈柳迪并不参与目标公司经营,故无渠道获取目标公司的经营信息及财务数据。然而,仲裁庭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同样作为目标公司股东的张祐嘉、沈柳迪持有目标公司财务数据或审计报告,得出该证据应由张祐嘉、沈柳迪持有的错误结论。仲裁庭枉法裁决,违反《证据规定》书证提出命令规则规定的法定程序,在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份证据由张祐嘉、沈柳迪持有情况下,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张祐嘉、沈柳迪。
(3)《增资协议》中10.5条约定,由目标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因此财务数据、审计报告持有者均应为目标公司,而不是作为股东的张祐嘉、沈柳迪。而仲裁庭枉法裁决,无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将举证责任错误分配给张祐嘉、沈柳迪。
微赛时代公司称,一、贸仲和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延期和其他事项,计算方法是微赛时代公司在仲裁立案时便提交的,此后提交的是对计算方法书面的说明,不违反法定程序。二、微赛时代公司所提交的财务数据是由张祐嘉、沈柳迪做完发给微赛时代公司的,不存在伪造证据情况,张祐嘉、沈柳迪称微赛时代公司超期提出申请,是否采纳,属于仲裁庭的权限范围。三、张祐嘉、沈柳迪称枉法裁决,但并未就此能够提交仲裁员枉法裁决的证明。
经本院审查查明,2020年,贸仲根据微赛时代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以及微赛时代公司与张祐嘉、沈柳迪以及案外人北京悠扬商务有限公司、刘浩于2016年11月1日签署的《增资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合同产生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贸仲仲裁规则。经仲裁庭申请,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同意并决定将本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15日。
2020年9月29日,仲裁院向张祐嘉、沈柳迪转寄了微赛时代公司提交的“计算方法说明”,向微赛时代公司转寄了张祐嘉、沈柳迪提交的“补充代理意见”。2020年10月27日,仲裁院向微赛时代公司转去了张祐嘉、沈柳迪提交的“关于微赛时代公司现金补偿计算方式错误的说明”,并要求微赛时代公司提交书面意见。2020年11月3日,仲裁院向张祐嘉、沈柳迪转去了微赛时代公司提交的“申请书”及“对贵委转来的《关于微赛时代公司现金补偿计算方式错误的说明》的意见”。2020年11月18日,仲裁院向微赛时代公司转去了张祐嘉、沈柳迪提交的“就微赛时代公司申请书之异议”“关于就‘贵委转来的《关于微赛时代公司现金补偿计算方式错误的说明》的意见’的意见”,并书面通知双方,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仲裁庭不同意微赛时代公司提出的对有关事项进行专项审计的申请,并不再接受双方提交的任何新材料。
2020年12月15日,贸仲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874号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张祐嘉、沈柳迪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贸仲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仲裁庭应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该条第(二)款规定,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仲裁案经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同意将该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15日,仲裁裁决于此期限内作出,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贸仲仲裁规则对答辩书、反请求和反请求答辩书的提交期限作出了规定,同时规定了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和反请求答辩书,以此推论,对其他仲裁文件的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因此,无论微赛时代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提交“现金补偿计算依据”的情形,仲裁庭是否予以接受,属于仲裁庭权限范围,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张祐嘉、沈柳迪与此有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张祐嘉、沈柳迪称仲裁庭和微赛时代公司伪造证据,并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从其主张的具体事由可以看出,其对仲裁庭实体审理中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等问题存在异议,故此,张祐嘉、沈柳迪与此有关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张祐嘉、沈柳迪未能提供仲裁员因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而被纪律处分或者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其与此有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四、张祐嘉、沈柳迪主张的与仲裁案件事实认定、举证责任分配或法律适用等相关事由,系仲裁庭自由裁量权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张祐嘉、沈柳迪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张祐嘉、沈柳迪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张祐嘉、沈柳迪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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