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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家强与胡兆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74号

申请人:王家强,男,汉族,1956年12月16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辽宁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隆,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胡兆君,男,195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松,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生,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王家强与被申请人胡兆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家强称,申请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781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781号仲裁裁决)。

事实及理由,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王家强与胡兆君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王家强与胡兆君以650万左右的价款投资购买大连金滕航运有限公司所有的“东方祺运”轮,王家强持有该轮股份的49%,胡兆君持有51%,双方按照各自持股比例支付前述购船款,且胡兆君负有办理船舶所有权变更手续的义务,本协议下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地点在大连;2014年1月21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合作投资及经营“东方祺运”轮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调整双方股权比例为王家强享有80%股权,胡兆君享有20%股权,同时约定胡兆君负有将船舶所有人更名至王家强指定公司名下进行登记的义务,此外,双方同意将“东方祺运”轮光船租赁给王家强控制的澳洋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洋公司),租赁期自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澳洋公司支付每月租金人民币10万元,租金于每月30日前支付次月租金并按双方股权比例分配。因此,胡兆君请求的96万元租金分配是基于“东方祺运”轮光船租赁给澳洋公司这一关系,王家强已经举证证明该租赁关系没有发生,且胡兆君也没有证据证明未出租的责任在于王家强,应当认为其主张的该笔确定的租金分配请求权无法获得支持;然而,仲裁员却认为王家强没有证明其在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未获得过租金,继而错误的推定王家强获得过租金,并应当向胡兆君分配。首先此种推定违反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其次,即便怀疑王家强获得过租金收益,但在胡兆君没有证据证明王家强获得的所谓租金是其所主张的光租给澳洋公司的租金收益,便认定王家强应当向其分配租金,此种认定实际上是偷换概念,仲裁员虽表面上裁决王家强应当向胡兆君支付租金人民币96万元,然而实际上是将王家强可能获得的其他形式收益等同为案涉租金请求,并认定应当分配给胡兆君,该认定已经超过了胡兆君的仲裁请求;此外,王家强与胡兆君之间针对其他形式收益的纠纷不属于载有仲裁协议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备忘录的约定事项,仲裁员对前述收益的认定也不符合仲裁协议的范围。

二、裁决中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涉及案外人作为合同主体,且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在案外人没有质证相关真实性的情况下予以采信,不仅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还属于没有仲裁协议的事项和无权审理的事项。

首先,在审理胡兆君是否应当享有“东方祺运”轮20%股权时,王家强基于合作协议书及备忘录的约定,主张胡兆君没有支付过任何购船款,且没有按照约定完成该轮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王家强指定公司名下的义务,因此不应当享有任何股权;而胡兆君却提交多份有案外人签字盖章的合同以及王家强后续曾持有金滕公司股份的证明材料,用来主张其应当享有该轮20%的股权,仲裁员在没有核实案外人签章真实性的情况下便认定了这些合同的真实性并据此支持了胡兆君享有20%的股权比例,是错误的。其一,胡兆君提交的这些证据均涉及案外人签章,且牵涉案外人针对案涉请求的利益,若没有经案外人质证的前提下便予以认定,恐侵犯案外人的权益;其二,这些证据上并没有仲裁条款,因此基于这些证据所产生的争议本不应受仲裁管辖;其三,胡兆君也认可其没有支付过任何购船款,所有购船款均由王家强单方支付的事实,并且案涉所有证据都没有证明胡兆君完成了变更船舶所有权至王家强指定公司名下的义务,然而,仲裁员却生硬的理解合同,认为备忘录并没有明确表明前述变更登记义务是胡兆君取得20%股权的对价,且没有将合作协议书及备忘录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忽视了胡兆君应当负担的20%股权对应的船舶价款,只见树木不见森林,错误的判定胡兆君在没有支付过任何对价的情况下便可享有“东方祺运”轮股权份额,不仅是基于没有仲裁条款的协议作出,而且也错误认定了事实,严重损害了案外人以及王家强的合法权益。

其次,王家强已提交“东方祺运”轮的所有权证书,证明该轮没有光租给澳洋公司,且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2月21日期间光租给了QUEENSLANDHOLDINGSLIMITED(以下简称QUEENSLAND),仲裁员却确采信了胡兆君提交的大连金滕与KAROTRADINGCO.,LIMITED(以下简称KARO)以及胡兆君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认为该轮没有光租给QUEENSLAND是错误的。该协议书中并没有明确说明船舶没有光租给QUEENSLAND,且该协议书中也没有QUEENSLAND的签字盖章,不能推翻该轮所有权证书上记载的光租登记事实。至于“东方祺运”轮所收取的租金或其他形式的收益,也是由金滕公司获取,并最终用来偿付银行贷款,即便王家强后来成为金滕公司股东,也是承担了股份的转让对价,与购买“东方祺运”轮本身是两笔独立的交易,并且由于该轮上设立的高额抵押权的存在,王家强也从未实际获得过股东分红,胡兆君在没有完成其将该轮所有权变更至王家强指定公司名下的义务且没有支付过任何购船款作为取得船舶股权对价时,无权向王家强主张任何形式的收益分配。仲裁员基于前述补充协议认定光租给案外人QUEENSLAND的交易不存在,不仅侵犯了QUEENSLAND权益,并且属于无权仲裁的事项,不可据此对“东方祺运”轮的租赁及收益情况进行判定;至于王家强与金滕公司其他股东之间针对公司所有财产运营产生的收益分配问题也不属于仲裁有权审理的事项。

胡兆君称,王家强的撤裁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依据《合作协议书》第七条,双方约定争议由贸仲管辖。双方在2014年签订《备忘录》,对仲裁条款没有变更,所以该条款仍然有效。另外,裁决内容没有超出我方仲裁请求的范围,裁决事项属于仲裁范围,王家强在仲裁的的过程中从未提出过超裁等问题。

本案是王家强和胡兆君的纠纷,不涉及其他的案外人,本案不属于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王家强的撤裁理由包括违反举证规则,以及仲裁员对证据采信及事实采信,以上均涉及实体问题,不属于撤裁的审理范围。

经审查查明:胡兆君依据与王家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约定,于2019年8月9日向贸仲提出仲裁申请。贸仲受理上述案件后适用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经审理,贸仲于2020年12月10日作出1781号仲裁裁决。

根据1781号仲裁裁决,胡兆君在仲裁程序中提交了《合作协议书》《备忘录》等证据,其中《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本协议下的一切争议均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仲裁地点在大连,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备忘录》第5条约定,双方同意将“东方祺运”轮光船租赁给王家强控制的澳洋公司承包经营,租赁期自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澳洋公司支付每月租金10万元,租金于每月30日前支付次月租金并按双方股权比例分配。胡兆君的仲裁请求为:(1)王家强给付胡兆君船舶租赁费960000元;(2)王家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贸仲审查后认为,《备忘录》系《合作协议书》的一部分并构成同一合同关系,并最终裁决支持了胡兆君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案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对于王家强提出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胡兆君依据《合伙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的仲裁协议向贸仲提出仲裁申请,并依据《备忘录》相关约定向王家强主张租金分配权,仲裁庭经审理后认定《备忘录》系《合伙协议书》的一部分并构成同一合同关系,因此仲裁涉及的争议解决亦应受《合伙协议书》仲裁协议条款的约束。贸仲最终作出的裁决内容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故王家强以仲裁庭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约定仲裁的范围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王家强提出的其他撤裁理由,因涉及仲裁案件的实体审理,不存在伪造证据或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情形,均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综上,王家强主张的撤裁理由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要件,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家强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王家强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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