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神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工业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秀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蓉,北京腾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良,北京信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九久天行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金穗路**院**楼**406。
法定代表人:张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昆,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北京神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鹰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九久天行国际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久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神鹰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贸仲)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059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裁决)。事实和理由:
裁决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裁决书上只有两名仲裁员签名,一名仲裁员没有签字;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规定仲裁案件应在组庭后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于2020年1月21日组成,但经过了两次延期,理由是疫情影响,导致2020年12月31日才下裁决,审理期限长达一年多,以疫情影响超期如此长时间不合理。神鹰公司被裁决支付九久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审理期限的延长,导致神鹰公司需要支付更多的违约金,损害了其权益。3、神鹰公司向贸仲提出希望看到仲裁员的意见及合议意见,贸仲拒绝提供,告知神鹰公司只有人民法院才能调取案卷。程序违法影响实体的公正,因此,神鹰公司特向人民法院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裁决。
被申请人九久公司称,不同意神鹰公司的申请,裁决书程序符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
一、神鹰公司选定的一名仲裁员未在裁决中签字不影响裁决的效力,裁决签字程序符合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规定。在T20192255号进口包量协议争议案中,神鹰公司与九久公司分别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选定李瑞跃、郭筱琦为仲裁员,因双方未在指定时间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主任按照仲裁规则规定指定蒋敬业担任首席仲裁员,由上述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首席仲裁员蒋敬业、仲裁员郭筱琦已在裁决中签字,贸仲已盖章,而神鹰公司选定的仲裁员李瑞跃未签字。根据仲裁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第五十四条规定:“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第七款规定:“除非裁决依首席仲裁员意见或独任仲裁员意见作出并由其署名,裁决书应由多数仲裁员署名。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署名,也可以不署名。”裁决以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为准,持有少数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在裁决中签字。裁决中有包括首席仲裁员的两名仲裁员的签字,并且盖有贸仲公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员李瑞跃未在裁决中签字的行为对裁决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
二、仲裁庭延期作出裁决符合仲裁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金并非贸仲导致,而是神鹰公司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应由神鹰公司自行承担。1、2020年2月9日,贸仲通过其官方网站发布公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工作安排的补充通知》,通知“贸仲及其内地分会/中心原定2020年2月15日至29日(含该日)的开庭审理延期举行,具体开庭时间由仲裁庭根据仲裁规则确定后仲裁院另行通知”,可见仲裁庭延期开庭并非针对案涉仲裁案件,而是出于疫情管控需要而对所有案件采取的统一措施。2、裁决已经释明,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和仲裁程序的需要,仲裁院院长同意将案涉裁决作出时间延长至2021年1月21日。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规定:“(一)仲裁庭应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二)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仲裁庭有权根据实际需要对案件进行延期审理。仲裁庭延长作出裁决期限已经过了仲裁院院长的同意,属于仲裁庭自由裁定的范围,符合仲裁规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另外,神鹰公司未就延期审理及时提出异议,反而参与程序,视为神鹰公司同意延期的事实并愿意承担延期带来的后果。3、神鹰公司称“仲裁审理期限长达一年多”系计算错误,仲裁法规定的作出裁决期限是“自组庭后6个月内”,而非自立案起6个月内,仲裁庭自组庭至出具裁决持续11个月的时间,而非一年多。4、审理期限较长的部分原因在于神鹰公司自身。(1)早在2019年12月17日,仲裁庭在下发仲裁通知时就已明确告知双方及时提交证据,并指定举证期限为收到仲裁通知后的45天内(即2020年2月1日前)。神鹰公司在2020年7月28日的庭审开始时,才提交多达近59项、466页的证据,属于证据突袭,导致该次开庭并未能就很多关键问题进行充分的询问、调查及质证,仲裁庭只能更多依赖双方庭后的多轮书面意见,严重影响了庭审的效率,审理时限较长主要原因在于神鹰公司自身。(2)神鹰公司于2020年12月17日无理由向仲裁庭申请更换首席仲裁员,贸仲主任最终认为神鹰公司要求首席仲裁员回避的理由不能成立,并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不予回避的决定,神鹰公司的无理请求导致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时间再次延长。5、逾期付款违约金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神鹰公司未及时支付应付款项,神鹰公司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逾期付款的利息等条件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当付款条件成就时,神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并且也应当知晓未付款带来的后果。因此,神鹰公司在明知逾期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的情况下,仍然未予支付,神鹰公司应当自行对应付未付款产生的逾期利息负责,审理期限的延长并不影响神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费用。
三、仲裁员的意见已经在裁决中有所体现,神鹰公司要求仲裁委提供各仲裁员的意见、合议意见的要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贸仲拒绝提供也不影响裁决的效力。根据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仲裁庭在裁决书中应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日期和地点。当事人协议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裁决中已经明确记载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等事项,神鹰公司要求贸仲提供各仲裁员的意见、合议意见等要求无任何法律依据,贸仲不予提供符合法律规定。另外,神鹰公司要求贸仲提供上述意见并非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与裁决是否应当撤销无任何关联。
四、即便神鹰公司所述成立,但上述程序性事项不足以影响贸仲审理案件的公正性,不足以导致撤销裁决,神鹰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目的系恶意利用程序,拖延履行裁决中确定的支付义务。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神鹰公司的全部请求。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3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中国贸仲京裁字第2059号仲裁裁决:(一)神鹰公司向九久公司支付运费补偿240000欧元;(二)神鹰公司向九久公司支付运费补偿240000欧元自2019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神鹰公司补偿九久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四)驳回九久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九久公司赔偿神鹰公司的损失人民币488953.94元;(六)九久公司补偿神鹰公司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00000元;(七)驳回神鹰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八)本请求部分的仲裁费人民币138350元,由九久公司和神鹰公司各承担50%,即人民币176860元;鉴于本请求部分的仲裁费已由九久公司全部预缴并予以冲抵,故神鹰公司应向九久公司支付人民币176860元,以补偿九久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反请求部分的仲裁费人民币138350元,由九久公司和神鹰公司各承担50%,即人民币69175元;鉴于反请求部分的仲裁费已由神鹰公司全部预缴并予以冲抵,故九久公司应向神鹰公司支付人民币69175元,以补偿神鹰公司代其垫付的仲裁费。
裁决第4页载明:“因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和仲裁程序进行需要,经仲裁庭请求,仲裁院院长同意并决定将本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长至2021年1月21日。”
裁决第67页载明:“本案合同项下的运输涉及国际航空货物运输,因此本案合同应属于涉外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项下的运输涉及国际航空货物运输,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属于涉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根据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案件进行司法审查,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项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上述条款是人民法院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依据。
本案中,神鹰公司提出的申请理由为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具体为:一是裁决书上只有两名仲裁员签名;二是仲裁庭不合理延长裁决作出期限;三是贸仲未向神鹰公司提供仲裁员意见和合议意见。对此本院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对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的事项,不能认定为“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仲裁规则第四十九条“裁决的作出”第(五)项规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故裁决仅有两名仲裁员签字并未违反仲裁规则,亦未违反法定程序。其次,仲裁规则第四十八条“作出裁决的期限”第(一)项规定:“仲裁庭应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书。”第(二)项规定:“经仲裁庭请求,仲裁委员会仲裁院院长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仲裁庭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和仲裁程序需要,经仲裁庭请求,仲裁院院长同意,将裁决作出期限延长至2021年1月21日,且裁决实际作出日起为2020年12月31日,故仲裁庭延长裁决作出期限并未违反仲裁规则,裁决作出亦未超过裁决作出期限,未违反法定程序。再次,法律法规与仲裁规则均未规定在当事人申请时,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提供仲裁员意见及合议意见,故贸仲拒绝向神鹰公司提供仲裁员意见及合议意见,并未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神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神鹰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马 军
审 判 员 崔智瑜
审 判 员 梅 宇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马志文
书 记 员 白 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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