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蒋柏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标冲,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乐怡,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中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于春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佳,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杰,北京安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荣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再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百荣公司称,请求确认百荣公司与中再公司签订的《中再-百荣世贸商城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合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中再-百荣世贸商城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抵押担保合同》(以下简称《抵押担保合同》)、《中再-百荣世贸商城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之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一)》)、《中再-百荣世贸商城不动产债权投资计划投资合同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与理由:一、仲裁协议内容不是百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2016年6月1日百荣公司与中再公司签署《投资合同》,同日双方签署《抵押担保合同》,以上两份合同虽然约定了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并依据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但双方在磋商过程中,仅就投资计划、投资期限、投资资金、担保金额等核心条款进行过详细的磋商,就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内容,并未有过任何形式的协商。同时以上两份合同均为中再公司提供的固定文本,争议解决条款作为格式条款,未给予百荣公司表达意见的机会,刻意排除了百荣公司选择争议管辖的权利,应属无效条款。
2019年3月29日百荣公司与中再公司签署《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一》,2019年12月20日双方签署《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上两份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均约定“对于偿债主体及受托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或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据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但双方在签署协议前,仅就补充协议的核心内容—《投资合同》中投资资金的变更进行了协商,未就争议处理的方式及管辖进行任何形式的协商,也未给予百荣公司表达意见的机会,此两份合同并非百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百荣公司出具的《关于同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函》(以下简称《同意继续担保的函》),内容仅涉及百荣公司同意提供担保,没有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中再公司无权将该函作为仲裁依据。
综上,请求确认百荣公司与中再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
中再公司称,一、案涉仲裁条款均为百荣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均为有效的仲裁条款。《投资合同》与《抵押担保合同》均为百荣公司与中再公司经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合同,合同中的争议条款不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不属于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一》与《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二》中的争议条款亦是百荣公司与中再公司经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条款,属于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同意继续担保的函》为《抵押担保合同》的补充协议,当补充协议未约定新的争议解决方式,亦未对主合同的仲裁条款作出修改的情况下,补充协议应适用主合同的仲裁条款,即《同意继续担保的函》应适用《抵押担保合同》的仲裁条款。
三、在案涉仲裁程序中,百荣公司曾积极参与仲裁程序,证明其认可案涉合同中约定的争议条款是有效的,现在又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申请,系恶意拖延仲裁程序。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百荣公司的申请。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6年6月1日,百荣公司与中再公司签署《投资合同》,其中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约定:“对于偿债主体及受托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或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据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其中第十五条第二款约定:“对于就本《抵押担保合同》发生的或与本《抵押担保合同》有关的争议或纠纷,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据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2019年3月29日,百荣公司与中再公司签署《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一》,2019年12月20日百荣公司与中再公司签署《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上两份合同第三条第二项均约定:“对于偿债主体及受托人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或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依据其当时有效的仲裁规则在北京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后,百荣公司向中再公司出具《同意继续担保的函》,约定“我公司作为抵押人同意按照《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为贵司在《投资合同》及《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一)》项下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我公司在《抵押担保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此免除或减少”。2020年6月17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再公司向该会提交的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目前该仲裁案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百荣公司与中再公司在《投资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一》《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百荣公司称上述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是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意继续担保的函》系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投资合同》《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一)》的履行相关的内容,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抵押担保合同》《投资合同》《投资合同补充协议(一)》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对此予以管辖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百荣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贾丽英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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