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郗运兴,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申请人:冯晓红,女,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二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黄伟,男,199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郗运兴、冯晓红与被申请人黄伟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郗运兴、冯晓红称,请求确认郗运兴、冯晓红与黄伟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费由黄伟承担。
事实和理由:黄伟于2020年9月11日依据2020年5月26日《借款合同》第十七条、《担保合同》第十九条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提交仲裁申请,北仲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案件,案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4038号。其后,北仲发出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其相关证据,郗运兴、冯晓红已收到上述资料。双方当事人均系和谐众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众生公司)的理财户,均与和谐众生公司签订有《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和谐众生公司称郗运兴、冯晓红系引进黄伟资金的“工具户”,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和谐众生公司安排的格式合同,并称其为走流程,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并非是郗运兴、冯晓红的真实意思表示。郗运兴、冯晓红与黄伟素不相识,对合同内容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磋商或合意。郗运兴、冯晓红至今都不知道北仲系何种职能的机构。因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内容并非郗运兴、冯晓红作出的意思表示,合同对郗运兴、冯晓红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无效,北仲无权受理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等相关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黄伟称,不同意郗运兴、冯晓红确认案涉合同中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如下:双方当事人已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黄伟已履行转账的合同义务,双方已经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房屋抵押登记,因此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有效的。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26日,甲方(借款人)郗运兴、共同借款人冯晓红与乙方(出借人)黄伟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J(2020)-026),该协议就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借款合同》每页底部及尾页均有郗运兴、冯晓红、黄伟的签名、捺手印,《借款合同》尾页提示:甲方对上述合同内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与乙方协商一致。郗运兴、冯晓红在该页对上述提示内容进行抄写,并签名、捺手印确认。
同日,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黄伟债权的实现,郗运兴、冯晓红与黄伟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黄伟依据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就双方合同项下的争议向北仲提出了仲裁申请。北仲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4038号。截至本案受理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仲申请仲裁。郗运兴、冯晓红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每页及尾页均签名、捺手印确认,在合同尾页郗运兴、冯晓红还手书“甲方对上述合同内容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与乙方协商一致”字样,亦签名、捺手印确认,故郗运兴、冯晓红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系明知并同意的。郗运兴、冯晓红提出仲裁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署仲裁协议时对方存在胁迫行为等违背其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对郗运兴、冯晓红的该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
综上,郗运兴、冯晓红主张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郗运兴、冯晓红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郗运兴、冯晓红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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