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旭红,女,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王素兰,女,194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诚,北京市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邓旭红与被申请人王素兰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邓旭红称,请求确认邓旭红与王素兰2020年5月2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费由王素兰承担。
事实和理由:王素兰于2020年10月26日依据2020年5月23日《借款合同》第十七条、《担保合同》第十九条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提交仲裁申请,北仲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案件,案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4513号。其后,北仲发出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其相关证据,邓旭红已收到上述资料。双方当事人均系和谐众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众生公司)的理财户,均与和谐众生公司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和谐众生公司被北京市东城公安机关以涉嫌合同诈骗立案,受害人已报案。和谐众生公司称邓旭红系引进王素兰资金的“工具户”,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和谐众生公司安排,其为走流程,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并非是邓旭红的真实意思表示。邓旭红与王素兰素不相识,对合同内容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磋商或合意。甚至邓旭红至今都不知道北仲为何种职能的机构。因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内容并非邓旭红作出的意思表示,合同对邓旭红不发生法律效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属于无效,北仲无权受理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请求法院确认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王素兰称,不同意邓旭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如下: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包含合法的仲裁条款,双方自愿签订,仲裁条款有效。本案双方之间纠纷没有涉及任何刑事问题,双方签订的过程都是当面亲自手书完成,没有任何不了解或受蒙蔽的情况,和谐众生公司只是合同双方起初的介绍人,并没有参与双方的实际借款,王素兰与和谐众生公司没有产生过任何投资关系,且此事也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甲方(借款人)邓旭红、共同借款人(案外人)王柳松与乙方(出借人)王素兰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J(2020)-025),《借款合同》就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借款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借款合同》每页底部及尾页均有邓旭红等人与王素兰的签名、捺手印,《借款合同》尾页提示:甲方对上述合同内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与乙方协商一致。邓旭红等亦在该页对上述提示内容进行抄写,并签名、捺手印确认。
同日,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王素兰债权的实现,邓旭红等与王素兰另行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王素兰依据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就合同项下的争议向北仲提出了仲裁申请。北仲于2020年11月6日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4513号。截至本案受理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仲申请仲裁。邓旭红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每页及尾页均签名、捺手印确认,在合同尾页邓旭红还手书“甲方对上述合同内容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与乙方协商一致”字样,亦签名、捺手印确认,故邓旭红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系明知并同意的。邓旭红提出仲裁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签署仲裁协议时对方存在胁迫行为等违背其意思表示的证据,故对邓旭红的该主张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并选定了仲裁委员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和实质要件,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有效。
综上,邓旭红主张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邓旭红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邓旭红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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