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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江南(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于凯洪等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2021-03-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9号

申请人:盛江南(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林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秋,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楠,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欧芳蓉,女,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视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赢众投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703A。

法定代表人:王冠,经理。

被申请人:李玲玲,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申请人:于凯洪,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申请人:京城老渔(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

法定代表人:邱国忠,经理。

申请人盛江南(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江南公司)与被申请人欧芳蓉、北京赢众投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众投公司)、李玲玲、于凯洪、京城老渔(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老渔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江南公司称,请求法院确认编号为MER20180113608的《合作协议》中的仲裁协议无效。

事实和理由:欧芳蓉依据上述《合作协议》于2020年6月4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被受理。《合作协议》鉴于条款明确“丁方(保证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籍自然人”,盛江南公司作为法人不符合《合作协议》的保证人主体资格,故《合作协议》对盛江南公司未生效。《合作协议》并未经各方签章确认予以生效。综上,盛江南公司与欧芳蓉等被申请人之间未对仲裁条款进行约定并达成一致,故盛江南公司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

欧芳蓉称,不同意盛江南公司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理由如下:一、《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合作协议》约定仲裁条款从形式和内容上看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要件,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对各方将所涉争议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二、《合作协议》由各方真实签署并履行。盛江南公司为赢众投平台注册的借款企业,与本案被申请人在赢众投平台通过点击确认方式达成电子《合作协议》,对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全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合作协议》附件出借人明细中能够显示出欧芳蓉的信息及出借情况。上述《合作协议》均由各方实际签署,且各方均已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出借、归还利息等异物,足以证明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协议内容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针对盛江南公司所属,鉴于部分将保证人表述为自然人的情况,《合作协议》系各方点击确认后,平台自动生成的格式文本,且保证人本身亦包含自然人李玲玲、于凯洪,为此,鉴于部分对保证人身份表述的轻微瑕疵并不影响合同的真实性。三、盛江南公司早已明确认可《合作协议》及其在协议项下的还款、违约责任。盛江南公司针对《合作协议》曾出具还款说明,明确认可其在《合作协议》项下的债务及违约事实,并承诺还款,足以证明盛江南公司作为协议签订方明知《合作协议》系由其真实签署,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条款均由各方达成一致的事实。综上,盛江南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赢众投公司称,不同意盛江南公司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理由如下: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赢众投公司为一家网络借款中介平台,借助移动互联网技术提供信息发布和交易实现,把借贷双方对接实现各自的借贷需求。《合作协议》第16.7条和16.8条约定,本案合同在双方通过赢众投公司页面点击确认接受案涉协议效力后成立,本案合同是以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形式制成,并保存在赢众投公司专用服务器上备查,双方点击后自动生成合同文本,成立并生效。出借人已将资金出借给借款企业,借款企业也收到资金并支付利息,双方合同成立。北京仲裁委员会已裁决了十多起赢众投公司平台的合同纠纷,均裁决借款企业还款。部分案件已由各地中院开始执行,出借人也通过向法院申请获得执行汇款,故赢众投公司认为仲裁条款合法有效,该协议引起的纠纷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审理。

李玲玲、于凯洪、京城老渔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查查明:甲方(出借人)欧芳蓉、乙方(借款人)京城老渔公司、丙方(居间人)赢众投公司、丁方(保证人)李玲玲、于凯洪、盛江南公司在赢众投公司提供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签订生成编号为MER20180113608的电子版本的《合作协议》。

《合作协议》“鉴于”部分载明:丁方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籍自然人,为乙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同意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责任、陈述、保证及承诺事项提供保证担保。第15.1条载明:凡因解释或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附件协议、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任何争议、争论或索赔,各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不能通过协商达成解决办法,则该一方可将该事宜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中心)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解决,仲裁地点在北京,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第16.8条载明:本协议以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形式形成,并保存在赢众投的专用服务器上备查。本协议任何一方通过赢众投页面点击确认或以其他方式选择接受本协议后,赢众投自动生成协议文本即表示该方同意适用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并表示该方已签署本协议,并同意接受本协议所载全部内容、条款和条件以及赢众投规则,受本协议及赢众投规则的约束。

欧芳蓉依据上述《合作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以京城老渔公司、李玲玲、于凯洪、盛江南公司、赢众投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6月4日,该会受理了《合作协议》项下的争议,该案目前尚未开庭审理。

另查,被申请人“京城老渔(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立案阶段误写为“京城老渝(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审查后经核实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针对盛江南公司提出的前述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盛江南公司提出《合作协议》未经各方签章确认,故未生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协议以数据电文和电子签名形式制作,并保存在赢众投的专用服务器上备查,协议任何一方通过赢众投平台网络页面点击确认或以其他方式选择接受协议后,赢众投自动生成协议文本即表示该方同意适用电子签名或数据电文,并表示该方已签署该协议,并同意接受协议所载内容、条款和条件以及赢众投规则,受协议及赢众投公司规则的约束。本院组织询问过程中,核对了赢众投平台上的案涉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从仲裁协议签订、形成过程看,协议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纸质版本,但该协议的生成需要在赢众投公司提供的互联网平台上注册己方信息、点击确认,故能够认定协议各方对仲裁协议具有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盛江南公司以未经签章确认为由主张仲裁协议未生效,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盛江南公司提出的《合作协议》约定保证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籍自然人,而盛江南公司作为法人不符合协议约定的保证人资格,《合作协议》对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认为,仲裁协议依法独立存在,盛江南公司作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主体,其签订仲裁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至于《合作协议》的合同效力问题,属于案件实体问题,并非本案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本案合同所涉仲裁协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并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仲裁协议为合法有效,欧芳蓉依据该仲裁协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予以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盛江南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盛江南(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盛江南(北京)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 记 员  郭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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