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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宏家与杨淑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4民特92号

申请人:戴宏家,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被申请人:杨淑梅,女,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龙,北京新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戴宏家与被申请人杨淑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戴宏家称,请求法院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1486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严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无证幼儿园的经营与转让行为,侵害众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应属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应无效,与双方转让行为的意思表示及是否正在经营无关。如本案合同有效,则可依约继续非法经营,将继续损害幼儿和家长的利益,必将产生不良的社会倾向,诱导更多公民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开办幼儿园,通过转让获利,而不用承担法律风险和社会责任,会导致更多家长和幼儿陷入非法办学陷阱,进而严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受理的类似案件均裁判合同无效。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双方签约日期为2017年11月12日,而从2017年11月开始,主管部门已经开始对全市无证园进行全面清查,涉案园也不能例外。杨淑梅一直在当地教育局“无证园园长”微信群中,教育局是通过该群提前发布关于本次清理、取缔无证园通知,要求无证园填写基本情况资料,鼓励符合条件的申请办证,明确告知不符合条件的将被坚决取缔。杨淑梅显然隐瞒了在转让前已接到清理无证园的相关政策文件以及要求涉案园整改、停止办学的处罚通知等证据。三、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的。杨淑梅对双方于2017年5月18日所签的协议条款进行了多处伪造,裁决书引用伪造条款和杨淑梅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虚构的事实。1.“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戴宏家已经全面接手了幼儿园并进行了实际经营管理”的说法是伪造的。双方第一次签署的协议约定9月1日前由杨淑梅经营,到9月1日交接日,因戴宏家发现涉案园没证,双方口头终止了协议,杨淑梅通过58同城再次发布了转让信息,戴宏家之后也没再去幼儿园,庭审时杨淑梅对此已承认。在本案合同签订之前,涉案园一直由杨淑梅管理,所有费用也都由杨淑梅收取,对此通过双方微信及支付宝账户也很容易查清,戴宏家曾建议并同意调查,北京仲裁委员会并未进行调查,而是直接做出错误的结论。2.“合作协议中约定交纳的合作金先用于交纳房租”的条款是伪造的。合同中约定的是从“收取的托费中扣除23万元房租和运营资金,余款给戴宏家”。3.裁决书引用“转让费包括2017年5月18日所签转让合同中的转让费用,转让费包括一年房租48万元”,此条款完全是伪造的,合同中根本没有此条款。“戴宏家实际支付了不足9万元的转让金”的说法是完全违背事实的。本案合同签订前,双方第一次协议已解除,杨淑梅也没依约将幼儿园收取的任何费用交给戴宏家,所以第二次签约前的房租与戴宏家无关。戴宏家支付转让金60万(有收据),杨淑梅提前收走托费16万多,加上几年利息,杨淑梅实际非法所得80多万元,而戴宏家因无法正常经营,共计损失超过100万。4.涉案园当地仅办学许可证转让就近200万元的说法没有任何根据与证据,是虚构事实。合作期间杨淑梅曾申请办证也是在虚构事实、编造谎言,不能提供任何证据。另外,签约前杨淑梅提前收取了全园60多个孩子的费用,其对此已当庭承认,在庭审后补充证据中,其又谎称只收取了18个孩子的费用,这也是伪造证据的表现。这也说明杨淑梅认可合同无效,在考虑返还事项。如需要,戴宏家可随时提供原始和伪造的收费清单。裁决书依据以上大量伪造的条款和虚构事实,做出了相应的错误判断与结论。四、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庭审辩论过程中仲裁员明确表态杨淑梅是因为感觉到涉案园已经是个“烫手的山芋”才急于转让,并谈到合同无效后当事人相互返还的具体事项,在此过程中,杨淑梅突然拿出一个死亡证明,说她老公去世了,生活多么不容易,又哭又闹,导致辩论中止,总结陈述环节更是完全没有进行。杨淑梅实际有多套房产,其老公已去世多年,开庭带着《死亡证明》显然是事先计划好的,这再次说明杨淑梅实际已承认隐瞒事实,非法转让涉案园的行为,意在由此骗取同情,扰乱仲裁程序。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根据此条规定,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五、裁决书违反仲裁法多项规定,明目张胆偏袒杨淑梅,与仲裁员庭审表态大相径庭。本案仲裁员曾申请延期50天裁决。基于仲裁员庭审时的表态,等待期间戴宏家给予了仲裁员充分的信任和尊重。裁决书最终是在推迟的50天即将到期时做出的,结果简单粗暴,驳回戴宏家的全部请求。戴宏家不愿意相信本案存在行贿索贿的腐败现象,既然案情不复杂,也没有进行庭外调查取证、鉴定等工作,为何要延期,而且推迟到最后期限裁决?仲裁结果明显违背法律与事实、偏袒杨淑梅,且与庭审时仲裁员的表态截然相反。裁决书多处结论明显违背常理,大量引用杨淑梅伪造的合同条款和不能提供任何证据的虚构事实作为裁决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特向法院申请撤销(2020)京仲裁字第1486号仲裁裁决。

杨淑梅称,不同意戴宏家的申请。仲裁裁决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杨淑梅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未伪造证据;仲裁程序合法,保障了当事人的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仲裁员也不存在偏袒杨淑梅、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

经本院审查查明,2019年12月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戴宏家向该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以及杨淑梅与戴宏家于2017年11月12日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受理了上述双方当事人之间因上述协议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北仲仲裁规则)中简易程序的规定。2020年8月2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1486号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戴宏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论述意见如下:

一、社会公共利益应是关系到全体社会成员的利益,为社会公众所享有,为整个社会发展存在所需要,具有公共性和社会性,不同于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戴宏家与杨淑梅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合同,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属于私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存在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戴宏家以裁决违背公共利益为由请求撤销该裁决的申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戴宏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杨淑梅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以此为由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戴宏家所称杨淑梅伪造协议条款和裁决书引用伪造条款和杨淑梅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虚构的事实之情形,实为杨淑梅在仲裁庭的答辩意见在裁决书中的呈现,戴宏家与此有关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戴宏家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剥夺了戴宏家的辩论权利及最后陈述权利,戴宏家亦可通过在庭后合理期间内提交书面意见的方式充分表达自己对仲裁案件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的意见,因此,仲裁案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戴宏家与此有关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戴宏家未能提供仲裁员因徇私舞弊、枉法仲裁而被纪律处分或者依法承担刑事责任的证据,其与此有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戴宏家提起的仲裁申请能否得到支持,与仲裁员庭上的态度没有逻辑关系。戴宏家主张仲裁员偏袒杨淑梅,亦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六、戴宏家主张的其他与仲裁案件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问题等相关的异议,系仲裁庭自由裁量权范围,不属于撤销仲裁案件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戴宏家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戴宏家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于颖颖

审 判 员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 鹏

书 记 员 龙思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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