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颖芳,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大银,北京中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陈昌捷,男,197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申请人李颖芳与被申请人陈昌捷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李颖芳称,请求确认陈昌捷提起的[2020]京仲字第4102号仲裁案件依据的《借款合同》中第十七条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李颖芳于2019年7月12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银河SOHOD座20828(即和谐众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与和谐众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众生)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委托和谐众生进行房屋理财。根据和谐众生的商业模式,签署《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并不需要李颖芳实际出资,和谐众生会安排配资给李颖芳投资(购买他人债权),李颖芳及其配偶只要按和谐众生的指令从事即可,投资的回报差额和配资的利息差额也会由和谐众生直接安排划转,李颖芳只要提供担保就可以获得大约每年5%的投资回报。
同日,李颖芳接受和谐众生的配资服务,并按照和谐众生的要求签署了和谐众生提供的多份合同,并且李颖芳根本没有看也看不懂每份文件内容,只能按照业务员的要求在文件上签名。签约时只有李颖芳单方在,没有见到陈昌捷。所有签署的文件都是和谐众生提供的格式文本。上述协议签署完成后不久,李颖芳收到以陈昌捷名义支付的款项,同时和谐众生指示李颖芳将刚刚收悉的款项转付至和谐众生指定的账户中。和谐众生并未向李颖芳提供所签署的相关协议原件,复印件都没有提供。李颖芳直到收到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的通知才知道签署了所谓的《借款合同》。
2020年9月28日陈昌捷向北仲提起[2020]京仲字第4102号仲裁案件,称其与李颖芳之间于2019年7月12日签署《借款合同》,李颖芳未偿还借款。根据该《借款合同》第十七条之约定向北仲申请仲裁解决。但是,该仲裁条款系一起刑事案件中部分当事人之间的无效条款,具体理由如下:
一、李颖芳与陈昌捷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李颖芳在收到仲裁通知之前,并不知道与陈昌捷之间签署过所谓的《借款合同》,也没有见过该协议的原件和复印件。李颖芳与陈昌捷在签订所谓的《借款合同》之前,从未针对该协议所涉内容进行过沟通,甚至时至今日双方未曾谋面,从未对《借款合同》所涉争议由北仲管辖的事宜形成过合意。李颖芳与陈昌捷之间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并不具备仲裁协议的内容要件。李颖芳与陈昌捷是基于和谐众生提供的理财服务才签署了一些文件,即便签署了所谓的《借款合同》,该协议也是和谐众生提供的格式合同。在签署过程中,和谐众生及陈昌捷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醒李颖芳注意仲裁条款。李颖芳系聋哑人,沟通交流比正常人困难很多。此外,仲裁条款也并非基于协议当事人选择而确定的,该条款剥夺了李颖芳采取诉讼方式解决争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并且,《借款合同》系双方基于和谐众生的指示签署,假使李颖芳存在“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则该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应为和谐众生,而非陈昌捷。据此,李颖芳与陈昌捷之间并不存在“请求仲裁”的合意。
二、《借款合同》所涉交易涉嫌刑事案件,不应适用《仲裁法》
和谐众生提供的借贷理财服务涉嫌合同诈骗等犯罪,已经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立案侦查。《借款合同》便是其实现合同诈骗的工具,《借款合同》项下所涉案件事实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侦查事实系同一事实,该《借款合同》即使签署了也是无效的。《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刑事案件,并非民商事纠纷。本案并不属于《仲裁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不应适用《仲裁法》。
陈昌捷称,不同意李颖芳的请求,借款合同约定发生纠纷去北仲仲裁,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刑事案件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甲方借款人李颖芳与乙方出借人陈昌捷签订了合同编号:XJ(2019)-051的《借款合同》,该协议就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七条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法律适用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仲申请仲裁解决。本合同的履行及争议解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借款合同》每页底部及尾部均有李颖芳、陈昌捷的签字及按捺的手印,《借款合同》尾部提示:甲方对上述合同内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与乙方协商一致。李颖芳在该页对上述提示内容进行抄写,并签字捺手印确认。
陈昌捷依据上述《借款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就双方合同项下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案件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4102号。截至本案受理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另查,2019年7月12日,李颖芳与和谐众生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李颖芳将合法自有资金445万元作为委托理财准备金进行投资。
本院认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等相关内容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仲申请仲裁解决。李颖芳、陈昌捷在《借款合同》每页底部及尾部均签字并捺手印确认,在合同签署页的尾部李颖芳还手写“甲方对上述合同内容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与乙方协商一致”字样,亦签字捺手印确认,故李颖芳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系明知并同意的。综上,现有证据显示,案涉仲裁协议约定内容明确,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且当事人选定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真实,故案涉仲裁协议应为有效仲裁协议。
现李颖芳主张该仲裁协议无效,应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之情形。本案中,李颖芳亲自手写并确认对合同内容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并与对方协商一致;李颖芳称仲裁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颖芳在签署仲裁协议时对方存在胁迫行为。此外李颖芳主张:和谐众生提供的贷款理财服务涉嫌合同诈骗等犯罪,《借款合同》是实现合同诈骗的工具,因《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刑事案件,故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本院认为,李颖芳与和谐众生签订了《投资咨询服务协议》,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和谐众生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本案与刑事案件有直接关联;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本案亦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李颖芳关于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发生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该仲裁条款属于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而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都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综上,李颖芳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颖芳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李颖芳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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