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文燕,女,195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丹,北京成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孔阳君,女,198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申请人刘文燕与被申请人孔阳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刘文燕称,请求确认刘文燕与孔阳君于2019年11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事实和理由:孔阳君于2020年8月18日依据2019年11月19日《借款合同》第十七条、《担保合同》第十九条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该《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案件,案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3488号。其后,北京仲裁委员会向刘文燕发出仲裁通知、刘文燕的仲裁申请书及其相关证据,刘文燕已经收到上述资料。
刘文燕与孔阳君均系和谐众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众生)的理财户,双方均与和谐众生签订有《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和谐众生称刘文燕系引进孔阳君资金的“工具户”,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系和谐众生安排,并称其为走流程,并非刘文燕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文燕与孔阳君素不相识,该合同内容并未进行任何形式的磋商或者合意,甚至刘文燕至今都不知道北京仲裁委员会系何种职能的机构。因此,《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内容并非申请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其中的仲裁条款亦属无效,北京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该案。
被申请人孔阳君称,第一,刘文燕与孔阳君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文燕知晓其于2019年11月19日与孔阳君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目的为借贷,刘文燕对其向孔阳君借款的事实没有认知错误,其与孔阳君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其理性的法律行为,孔阳君于2019年11月20日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故刘文燕与孔阳君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以胁迫手段迫使刘文燕订立仲裁协议的情节,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第二,和谐众生平台仅是媒介。刘文燕与孔阳君通过和谐众生媒介平台知晓彼此,双方见面后签订了《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合同。和谐众生平台仅是个资源共享平台,促成借款人与出借人双方形成借贷的合意。刘文燕自称其为“工具户”、不知晓北京仲裁委员会等,这些理由均不能否认其借款的意图,不能对抗其签订合同的法律行为;第三,孔阳君与刘文燕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约定的仲裁事项未超过法律法规的仲裁范围。
经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9日,甲方借款人刘文燕、共同借款人李洪宁与乙方出借人孔阳君签订了合同编号:XJ(2019)-091的《借款合同》,该协议就借款种类、借款用途、借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七条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法律适用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本合同的履行及争议解决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借款合同》每页底部及尾部均有刘文燕、李洪宁、孔阳君的签字及按捺的手印,《借款合同》尾部提示:甲方对上述合同内容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与乙方协商一致。刘文燕、李洪宁亦在该页对上述提示内容进行抄写,并签字捺手印确认。
同日,为担保《借款合同》项下孔阳君债权的实现,刘文燕、李洪宁与孔阳君另行签订《担保合同》,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
孔阳君依据上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就双方合同项下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案件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3488号。截至本案受理前,该案尚未开庭审理。
另查,2019年11月20日,刘文燕与和谐众生签订《投资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刘文燕将合法自有资金420万元作为委托理财准备金进行投资。
本院认为,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等相关内容进行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本案中,双方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直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刘文燕、孔阳君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每页底部及尾部均签字并捺手印确认,在合同签署页的尾部刘文燕还手写“甲方对上述合同内容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且与乙方协商一致”字样,亦签字捺手印确认,故刘文燕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内容系明知并同意的。综上,现有证据显示,案涉仲裁协议约定内容明确,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具体,且当事人选定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真实,故案涉仲裁协议应为有效仲裁协议。
现刘文燕主张该仲裁协议无效,应提供证据证明仲裁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之情形。本案中,刘文燕亲自手写并确认对合同内容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并与对方协商一致;刘文燕称仲裁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就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文燕在签署仲裁协议时对方存在胁迫行为。此外刘文燕主张:和谐众生提供的贷款理财服务涉嫌合同诈骗等犯罪,《借款合同》是实现合同诈骗的工具,因《借款合同》引起的纠纷属于刑事案件,故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本院认为,刘文燕与和谐众生签订了《投资咨询服务协议》,双方系投资关系,而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和谐众生并非《借款合同》当事人,依据现有证据,尚不能确认本案与刑事案件有直接关联;综合全案证据情况,本案亦不存在仲裁协议无效的其他情形,故本院对刘文燕关于案涉仲裁协议无效的意见不予采纳。
另外,双方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发生纠纷的争议解决方式,该仲裁条款属于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而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都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综上,刘文燕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文燕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刘文燕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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