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骆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丹华,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骆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0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骆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退还手机款246元并三倍赔偿738元。主要事实和理由:我是基于京东商城的品牌信誉,与京东公司形成了涉案交易。购货款支付给了京东公司。京东公司在支付交易过程中没有交易说明,一审中未对交易收款过程举证,京东公司至少应将购物款返还给我。自产生纠纷至今,我购买手机的店铺未与我联系,对于店铺欺诈行为京东公司应该是知情的,但京东公司疏于管理,也没有做出处理意见。
京东公司辩称,涉案商品的销售者“天润智能手机专营店”的店铺经营者为深圳市天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京东公司仅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不属于买卖关系中的交易双方。京东公司已审核了该入驻商家的经营主体资质信息,并将相关信息进行了公示。京东公司对商家的销售行为,并不明知也无过错。京东公司不存在不能提供实际销售者真实名称、地址、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情形div>
骆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京东公司退还手机款246元;2.判令京东公司欺诈,三倍赔偿738元;3.判令京东公司向骆某书面赔礼道歉;4.判令京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4日,骆某在京东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网站中的店铺“天润智能手机专营店”购买“酷派(Coolpad)B770移动4G手机双卡双待5.5大屏老人安卓智能机备用2G+16G(移动联通4G)”1件,选择颜色为“金色”,订单号为119348568549,采用京东白条方式支付246元,运费0元,支付有礼3元。涉案店铺使用中通快递进行配送商品。5月7日,骆某收到货物。骆某提供的实物照片以及电池标签显示,涉案商品后机盖电池下方显示:coolpad,[型号]1821-T0;[颜色]金色。涉案商品仍然在骆某手中。
京东公司实际拥有域名为www.jd.com、名称为“京东商城”的网站。京东公司提供的涉案商品交易快照显示,在涉案商品展示下方显示有“公司名称:深圳市天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商品介绍处显示:[商品名称]酷派(Coolpad)酷派B770;[店铺]天润智能手机专营店。京东公司当庭演示了交易快照形成的过程。京东公司还提供了涉案店铺“天润智能手机专营店”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和联系方式等证据材料。
骆某主张,涉案商品的购物款支付给了京东公司,涉案手机不能开机使用,并非骆某购买的型号,产品包装中无保修卡、产品说明书及发票,手机不是新手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购物合同产生的纠纷,骆某主张合同相对方是京东公司,经一审法院审理,涉案购物合同系骆某与京东公司平台内经营者深圳市天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骆某依据合同关系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由于京东公司并非涉案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骆某认为京东公司存在欺诈,要求京东公司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的诉讼请求。首先,如前所述,京东公司并非本案涉案商品购物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其次,本案中,“京东商城”系京东公司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为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网络交易提供平台,已将作为经营者的“天润智能手机专营店”的真实公司名称、营业执照、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予以公示,基于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京东公司已尽到其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骆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京东公司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而未采取必要措施。故对骆某要求京东公司承担三倍赔偿的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骆某要求京东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属于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骆某要求京东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了骆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京东商城上与上诉人达成案涉交易的卖家“天润智能手机专营店”的登记经营主体为深圳市天润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因案涉交易产生的纠纷应向该经营主体主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向上诉人退还货款并进行欺诈赔偿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骆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怀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万颖颖
书 记 员 李昕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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