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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范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06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民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房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矿泉街广园西路岗头大街****(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蔡咏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锋,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高涵,北京星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房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企网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8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房企网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成锋,被上诉人范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高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房企网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京0491民初2867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范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房企网络公司不是以盈利为目的,事实上也没有盈利,仅是借用其他媒体发布的娱乐新闻,没有侵权的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范某某作为公众人物,应当允许公众进行一定程度的讨论。涉案文章均是来源于网络,房企网络公司不是文章的原作者,仅是转载文章,不应追击房企网络公司的责任。三、房企网络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范某某的身份及文章内容均毫无关联,房企网络公司没有利用范某某的肖像盈利。四、房企网络公司接到范某某的通知后已经立即删除涉案文章。五、没有证据证明范某某因为房企网络公司的行为而受损以及为维权而花费的合理支出。六、范某某目前知名度不高,房企网络公司没有因范某某的知名度而获利。七、房企网络公司经营规模极小,且长期亏损,请法院酌情减少或免除赔偿责任。

范某某辩称,第一,提供互联网新闻服务、转载服务需要服务许可,但房企网络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有相关新闻发布或转载的资质。且房企网络公司发布的文章中附有房企网络公司产品宣传、销售信息。因此,房企网络公司发布涉案侵权文章是为了利用热点话题引人关注,从而达到对其销售的产品进行宣传之目的。第二,涉案文章发布有房企网络公司的宣传性销售信息以及购买链接,推广了房企网络公司的产品,是发布并非转载。即便涉案文章为转载,转载也应当合理审慎,房企网络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房企网络公司运营微信公众号是为了进行产品的推广宣传,房企网络公司的侵权系故意。涉案文章中包含产品的图片、产品的价格购买链接等。房企网络公司擅自使用范某某的肖像系利用范某某的商业价值牟利,房企网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房企网络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范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房企网络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及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向范某某公开赔礼道歉;2.房企网络公司向范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范某某提交其百度百科网页截图,证明其在演艺领域的知名度及其肖像的商业价值。房企网络公司不认可该证据,主张百度百科并非权威机构。

范某某提交IP360取证平台的取证页面截图,证明微信公众号“大尚国际”(微信号:×××)的账号主体为被告,该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涉案文章中使用了范某某的肖像共计43张。房企网络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其没有利用涉案图片进行盈利,涉案文章仅是出于娱乐的目的进行转载,涉案文章不是其书写,其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房企网络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范某某肖像照片,结合房企网络公司的经营范围,一审法院认定房企网络公司使用范某某肖像的行为属于商业使用行为,现房企网络公司未经范某某同意使用其肖像照片,构成对范某某肖像权的侵犯。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范某某要求房企网络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房企网络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房企网络公司使用范某某肖像的形式和范围,将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经济损失,范某某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已具有一定商业化利用价值,房企网络公司对范某某肖像权的侵犯,必然导致范某某肖像中包含的经济性利益受损。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范某某的职业身份、房企网络公司的经营性质及其使用范某某肖像的具体情节,对范某某该项诉讼请求酌情处理。关于维权成本,范某某未就该项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合理开支包括被侵权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一审法院考虑到本案中确有律师参与诉讼及取证的相关事实,就该项主张,一并在经济损失一节酌情考虑。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房企网络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大尚国际”(微信号:×××)显著位置连续96小时刊登致歉声明,向范某某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送一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根据范某某的申请依法公开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房企网络公司负担);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房企网络公司赔偿范某某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在内)48000元;三、驳回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姓名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公民的肖像和姓名,公民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房企网络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涉案文章是否构成侵权;2.一审法院判决房企网络公司赔礼道歉方式及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关于房企网络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涉案文章是否构成侵权。根据查明的事实,房企网络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文章中使用了范某某的肖像,吸引公众关注、阅读,推介微信公众号及业务。结合房企网络公司的经营范围,房企网络公司使用范某某肖像的行为属于商业使用行为,构成对范某某肖像权的侵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房企网络公司向范某某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及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正确。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房企网络公司对侵犯范某某肖像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范某某作为知名演员,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故房企网络公司对侵权行为导致范某某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损害应予赔偿。综合考虑范某某的知名度、房企网络公司的过错程度、范某某肖像照片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房企网络公司向范某某进行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判决房企网络公司赔偿范某某经济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房企网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广州市房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伟

书 记 员 秦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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