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蒲易,男,198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智德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元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掌阔移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嘉豪国际中心C3530。
法定代表人:郭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凌波,北京凌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蒲易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掌阔移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掌阔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491民初28808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王小虎独任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毕元博及被上诉人北京掌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蒲易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继续进行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1.相较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8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本诉存在新证据和新的事实,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属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仅以本诉请求及指向的诉争涉案声明与前诉相同,就认定我提起本诉的行为构成重复诉讼,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而本诉的诉讼标的与前诉不同;3.本诉的案件背景与前诉不同,人民法院认定《北京掌阔针对“蒲易创立掌阔受市场热捧电广传媒曾发起收购”的新闻稿的严正声明》(以下简称涉案声明)是否侵害我名誉权的裁判依据与前案不同。
北京掌阔公司辩称,不同意蒲易所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主要事实和理由:1.如果任由蒲易重复起诉,不仅会损害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还影响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既不是对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的否定,二审中撤回起诉也不是对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的否定。法律既允许原审原告在二审中撤回起诉,也要求对原审原告是否构成重复起诉进行审查;2.蒲易所谓的新事实不成立,如果是为了等待新证据,并不需要作出二审中撤回起诉这一无法挽救的行为。综上,我公司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没有《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适用的余地,蒲易本次诉讼,是对同一个诉讼标的、同一个事实进行的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
蒲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掌阔公司停止对我名誉的侵害,立即删除在该公司微信公众号“安沃传媒adwo”(微信号:×××)及微博(账号为“安沃传媒”)上已经发布的涉案声明;2.判令北京掌阔公司向我书面道歉,并在该公司微信公众号“安沃传媒adwo”(微信号:×××)及网站(网址:www.adwo.com)首页上连续7日单独发布该书面道歉;3.判令北京掌阔公司向仍转载、援引涉案声明的网络媒体作出涉案声明严重失实的声明,并要求目前仍在转载、援引涉案声明的网络媒体删除涉案声明;4.判令北京掌阔公司赔偿我精神损失费用10万元;5.判令北京掌阔公司赔偿我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6.判令北京掌阔公司承担本案的公证费15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北京掌阔公司为证明蒲易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原告蒲易以被告北京掌阔公司侵犯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北京掌阔公司停止对蒲易名誉的侵害,立即删除在北京掌阔公司微信公众号“安沃传媒adwo”(微信号×××)及“安沃传媒”官方网站已经发布的涉案声明;2.判令北京掌阔公司向蒲易书面道歉,并在微信公众号“安沃传媒adwo”(微信号×××)以及“安沃传媒”的官方网站首页(网址www.adwo.com)连续7日单独发布书面道歉;3.判令北京掌阔公司消除影响、恢复蒲易的名誉,判令北京掌阔公司向仍转载、援引涉案声明的网络媒体声明北京掌阔公司此前发布的涉案声明严重失实,并要求目前仍转载、援引涉案声明的网络媒体删除涉案声明;4.判令北京掌阔公司赔偿蒲易经济损失一万元。上述判决书还载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蒲易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掌阔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1民终9887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第988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上诉人蒲易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掌阔移动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蒲易于2018年12月21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蒲易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蒲易撤回起诉”。
蒲易认可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与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诉讼请求一致,均涉及涉案声明,但主张本次起诉因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不构成重复起诉。经询问,蒲易表示本次起诉因不服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故提起上诉,虽然其在二审审理期间撤回起诉,但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并未生效,故其可依据新的事实与理由再次起诉。蒲易为证明存在新的事实与理由,提交了“2015年9月21日〈安沃与蒲易重组框架协议〉部分最终裁决”“(2018)京03民终13487号民事判决书”“电广传媒发布的《关于拟终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事项并撤回申请文件的公告》”“(2019)京03民终410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北京掌阔公司发布的涉案声明中所称的多处情况与蒲易提交的裁决书及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符,故涉案声明严重侵害了蒲易的名誉,造成了其社会评价的降低。北京掌阔公司主张上述证据不足以支持蒲易起诉系基于新事实理由,依然构成基于同一事实的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关于“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因本案诉讼请求及涉案声明内容均与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中蒲易诉北京掌阔公司名誉侵权纠纷一案相同,且蒲易在针对前诉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已经人民法院的准许,故蒲易本次诉讼行为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蒲易的起诉。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该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还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经审查,蒲易曾于2018年以北京掌阔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第163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蒲易的全部诉讼请求,蒲易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回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遂于同年12月21日作出第98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蒲易撤回起诉;鉴于蒲易以北京掌阔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前后两次起诉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均相同,故一审法院以蒲易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其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维持。综上,蒲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王小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徐宇翔
书 记 员 赵迎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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