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美天(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尹小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喜深,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慧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玉亭,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美天(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深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玉亭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39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喜深,被上诉人彭玉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美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定错误。深圳美天公司委托的检测机构对涉案商品同批次产品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合格。彭玉亭自行委托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结果仅显示水分不合格,不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涉案产品虽然中文标识有瑕疵但产品质量没有任何问题,是安全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一审法院认定彭玉亭为消费者,认定错误。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的结果,彭玉亭向多个商家购买商品,然后通过法院判决,索取高额的赔偿,是职业打假人。在特力屋(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彭玉亭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京01民终9596号)中记载:“彭玉亭在特力屋公司工作多年并多次代理特力屋公司处理消费者诉讼案件,具有较普通消费者更高的专业知识和辨别能力”,具有职业打假人的知识能力。美天公司所经营的网络商铺上明确张贴出了涉案产品的包装,在包装上可以明确地看出涉案产品标识。同时,彭玉亭在购买涉案产品前已经购买过同类产品,对涉案商品标识有瑕疵是明知的。其购买涉案商品是明知涉案商品有瑕疵而购买,并非为了个人消费。彭玉亭购买的涉案商品的数量远远大于正常消费者的需求量,其购买涉案商品并非为了生活需要,种种理由表明,彭玉亭购买涉案商品并非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为了索取高额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才能成为消费者。三、一审法院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商品仅是标签、说明书的问题,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无须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彭玉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关于美天深圳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定错误:其一、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有理有据,不存在错误判决,也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条例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品药品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已经明确予以说明,在一审审理期间美天深圳公司对于涉案产品本身存在的问题的真实性表示认可。针对彭玉亭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十二的证明目的,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美天深圳公司对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即已说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上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法于理有事实根据,美天深圳公司应为自己举证不利承担后果。其二,美天深圳公司提交检测报告,检测产品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2日,也并未表明其他产品详细信息。本案涉案产品是2019年5月14日进行交易,也就证明涉案产品生产日期在2019年5月14日之前。从以上两个时间点来看,彭玉亭购买涉案产品时美天深圳公司所检验的产品还未进行生产,显然美天深圳公司检测的产品与涉案产品无关联,不能达到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其三,一审期间深圳美天公司没有提交任何可以证明涉案产品符合产品合格质量要求的证据,同时也并没有明确涉案产品具体的进货渠道和有效的供货商及关联责任方。一个来路不明的产品,如何可以满足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又如何能证明无毒无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食品安全解释)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不符合产品合格标准,深圳美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四,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具体到本案,深圳美天公司无法拿出与涉案产品有关联的证据加以证明涉案产品属于合格产品。美天深圳公司向彭玉亭出售的涉案产品没有经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以未检验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进行销售。美天深圳公司既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质量标准要求,又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不会对彭玉亭造成亚急性或是慢性危害,更不能证明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强制性要求。二、关于美天深圳公司质疑彭玉亭消费者合法身份问题,彭玉亭认为,彭玉亭在美天深圳公司京东网络购物平台经营店(美天食品专卖店)购买涉案商品(芒果干),美天深圳公司出具了有效合法购物电子发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行政规章要求。美天深圳公司应保障所售卖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要求进行销售,并承担其销售所产生的责任。同时更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做到满足消费者权益。至于美天深圳公司所讲彭玉亭不属于普通消费者,彭玉亭要说明的是本案争论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没有标注二氧化硫、柠檬酸,虚假标注进口商和进口商地址,进口商电话为空号,没有标注生产日期。关于彭玉亭是不是消费者的身份问题。无论什么身份的人都不能被歧视,也不能分为三六九等去对待,法律更不会分三六九等去审理,在正常消费层面上来讲人人平等,在企业经营层面也如此,作为企业更应该高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法律常识,美天深圳公司认为彭玉亭不属于普通消费者没有事实依据。其次,从法律规定和最新的司法解释、司法判例来看,认定消费者购买问题产品属于消费者具有正当性。可见,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三、关于美天深圳公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规定错误,彭玉亭认为,一审法院判定本案适用于十倍惩罚性赔偿规定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错误。依照法律司法解释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产品未能真实标注添加剂使用情况,进口商名称、地址、电话信息标注虚假,未标注生产日期。其次在一审过程中,美天深圳公司已经承认涉案产品存在上述违法事实,并未提交有关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也并未提供能证明涉案产品属于合格产品证明。上述问题已经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产品和明知产品不合格仍然进行销售,一审法院判定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使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美天深圳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彭玉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彭玉亭与美天深圳公司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彭玉亭退货、美天深圳公司退货款19469.95元,无法退货的按照实际售价扣除;2.判令美天深圳公司向彭玉亭支付赔偿款19469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4日,彭玉亭在京东平台深圳美天公司经营的“美天食品专营店”店铺购买芒果干,分别为:1.订单号为95112444069,数量200个,单价39元,支付7789.97元;2.订单号为95105692372,数量200个,单价39元,支付7789.97元;3.订单号为95105294967,数量100个,单价39元,支付3889.99元,以上数量共计500个,共支付19469.95元。深圳美天公司通过快递交付500袋芒果干(以下简称涉案商品)。涉案商品中文标签显示:产品名称:泰国水仙芒,产地:泰国,进口商:新安公司。彭玉亭提交的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载明:彭玉亭:……经查,截至2019年9月20日,未发现“广东省新安盈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登记信息……。彭玉亭提交的海关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中亦答复彭玉亭未查询到新安公司2019年6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的进口货物报关单信息。深圳美天公司未提供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彭玉亭提交的购物发票、付款凭证、彭玉亭京东账户×××、彭玉亭身份证信息、涉案商品照片、涉案商品标签进口商信息查询结果、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信息公开答复书、关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美天深圳公司客服沟通截图,美天深圳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彭玉亭前期购买同类产品交易记录、彭玉亭其他涉案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彭玉亭在京东平台上选择美天深圳公司所售商品并提交订单、支付价款,当事人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本案的商品为进口商品,但进口商实际并不存在,且没有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明材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美天深圳公司认为产品经检测不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意见,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进品食品安全标准,故对相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美天深圳公司认为彭玉亭非正常消费者,一审法院认为,所涉订单为同一天购买,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彭玉亭并非正常消费,故对美天深圳公司相关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彭玉亭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19469.95元的诉讼请求,因美天深圳公司交付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已构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彭玉亭有权解除合同,彭玉亭与美天深圳公司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自本案起诉状送达美天深圳公司时(2019年11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彭玉亭有权要求返还货款,但同时也应退回货物,故彭玉亭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彭玉亭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因美天深圳公司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彭玉亭有权要求按所购商品价款的十倍要求赔偿,故彭玉亭要求按十倍支付赔偿款194699.5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彭玉亭与美天(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签订的三份网络购物合同(订单号分别为:95112444069、95105692372、95105294967)于2019年11月28日解除;二、美天(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玉亭退还货款19469.95元、支付赔偿款194699.5元;彭玉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天(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500袋泰国水仙芒(如不能退还按照购买价格进行折抵)。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本院根据一审法院在一审期间已质证且当事人认可真实性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补充认定如下:2019年4月24日,彭玉亭在美天深圳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1个,单价39元;2019年5月8日,彭玉亭在美天深圳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2个,单价39元。本院二审期间另查明,截止庭审之日,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停止销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涉案商品是否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二是美天深圳公司是否需要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有权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具体到本案,美天深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因此彭玉亭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货退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结合查明的事实,彭玉亭在二十天时间内先后三次购买涉案商品,分别为2019年4月24日购买1个,价值39元;2019年5月8日购买2个,价值78元;2019年5月14日购买500个,价值19000余元。也就是说在因2019年5月14日购买的涉案商品起诉之前,彭玉亭已经知晓涉案商品的基本情况。彭玉亭购买涉案商品的数量、频次等明显不同于一般消费行为,且彭玉亭未对其购买涉案商品的异常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本院认为彭玉亭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存在索赔牟利的目的。考虑到惩罚性赔偿的立法目的,本案除了前述法律规定外,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的规定,诚信原则是针对双方当事人均应适用的原则,我国立法支持知假买假,其目的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食品市场,而彭玉亭的行为显然已背离立法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初衷,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综合以上因素考虑,本院认为,彭玉亭要求美天深圳公司承担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美天(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396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396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美天(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玉亭退还货款19469.95元;彭玉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天(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退还500袋泰国水仙芒(如不能退还按照购买价格进行折抵);
三、驳回彭玉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512元,由美天(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513元,由美天(深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勤缘
审 判 员 张 岩
审 判 员 胡怀松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杨宗腾
书 记 员 盛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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