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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口红森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戚薇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3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民终1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口红森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东风南路创业路绿地之窗云峰****。

法定代表人:冀丽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前贞,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戚薇,女,198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留白时代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演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北京咏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振,北京咏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口红森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戚薇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491民初361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王小虎独任审理。上诉人郑州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燕平及被上诉人戚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文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戚薇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戚薇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我公司的侵权行为认定有误,我公司使用戚薇的照片并非以营利为目的,并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的经济损失数额有误,应当驳回戚薇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

戚薇辩称,请求驳回郑州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戚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文化公司就在该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发布涉案文章的行为向我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郑州文化公司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19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戚薇系影视演员,享有一定知名度;涉案微信公众号“口红森林美妆”认证主体为郑州文化公司;郑州文化公司在涉案微信公众号“口红森林美妆”中发布了标题为《戚薇,行走的美妆教科书》的文章,使用了戚薇的肖像照片数张,文章底部含有二维码及邮箱、微信等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本案中,郑州文化公司未经戚薇许可,在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使用带有戚薇肖像的图片,并配有宣传内容,该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戚薇肖像权的侵犯。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戚薇要求郑州文化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具体赔礼道歉的内容及方式将在综合考虑郑州文化公司侵权行为影响范围等因素后确定。对于戚薇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考虑到戚薇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具备商业化利用价值,故郑州文化公司应对侵犯戚薇肖像权的行为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因戚薇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具体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金额及郑州文化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在综合考虑戚薇肖像的经济价值、郑州文化公司使用照片的时间、数量、主观恶意程度、可能的获利等因素后酌定经济损失的金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郑州口红森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首页连续二十四小时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戚薇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人民法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人民法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郑州口红森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郑州口红森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戚薇经济损失36000元;三、驳回原告戚薇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郑州文化公司使用戚薇肖像照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戚薇肖像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判决郑州文化公司向戚薇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判决赔偿戚薇经济损失的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经审查,鉴于在案证据可以证明郑州文化公司未经戚薇的许可、以营利为目使用戚薇肖像照片的行为构成对戚薇肖像权的侵犯,故郑州文化公司应对侵权行为导致戚薇人格权权能中包含经济性利益的损害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考虑戚薇的知名度、郑州文化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肖像照片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后,判决郑州文化公司向戚薇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确定的郑州文化公司赔偿戚薇经济损失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郑州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郑州口红森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小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宇翔

书 记 员 马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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