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杭州及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秦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民终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及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越达巷79号2幢2单元407室。

法定代表人:熊洪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沃星影业有限公司演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荆,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翔,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杭州及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及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秦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京0491民初1950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王小虎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杭州及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洪安及被上诉人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荆、姚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及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并由秦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秦某提交的涉案侵权照片,未能完全证明确系秦某本人的照片,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秦某百度百科截图和微博截图,但百度百科并非官方权威信息,经常有很多错误,百度官方也开放了公众纠错入口,而微博发布的信息具有随意性,也存在造假的可能性。涉案文章中引用的大部分剧照均为古装照片,与秦某形象相差巨大,存在替身演出的可能,无法完全确认剧照中的角色形象确系秦某本人饰演,我公司在一审中对此提出质疑,秦某未能提供涉案照片的原始底片,也无法提供充分的辅助证据证明剧照中确系秦某本人。另外,秦某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显示与本案直接关联性,仅凭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9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并且手写备注“每件3000元”,不足以认定秦某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用3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由我公司承担该律师费3000元是缺乏依据的。我公司使用涉案照片仅为医美整形科普的需要,并非以营利为目的,事实上也并未因此获利。判断一个公众号是否具有营利性不应该因为其运营主体是商业机构就推断该公众号具有营利性质;我公司在收到秦某的起诉之前,即删除了涉案文章且该文章的阅读数仅为110人次。我公司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更不存在侵权的商业动机,文章的影响力非常之小。

秦某辩称,我提交的涉案公证书已经明确地说明涉案照片为秦某的本人的照片,杭州及美公司在文章中也注明是我本人的照片;杭州及美公司否认了我所具有的商业价值,并称微博上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但是该公司的使用行为就说明了我所具有的商业价值,这是可以相互佐证的。在维权成本方面,我已经提供了律师服务合同及相关增值税发票。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杭州及美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杭州及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文章;2.判令杭州及美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我公开道歉,致歉内容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以及涉嫌侵犯我的肖像权的具体情节,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6.0cm*9.0cm(名片大小),致歉持续时间不少于10日;3.判令杭州及美公司向我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维权成本合理开支3300元,共计20。3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秦某系影视演员。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191号公证书载明,微信公众号“及美APP”(微信号为×××-app)的账号主体是杭州及美公司。2018年8月10日微信公众号“及美APP”(微信号为×××-app)推送了《延禧攻略OR·整容攻略,你PICK了谁?》一文,文章中使用了秦某的肖像照片共16张,包括剧照、生活照等,有些照片类似,有些剧照系同一形象连续的表情神态。秦某主张文章中涉及了其整容,主张杭州及美公司侵犯其名誉权,主要有“秦某看起来和记忆中的不太一样了。鼻子、眼睛、轮廓,都充满了人工的美感”“但是从绿萍这个时间开始,就可以看出她的脸型。已经有了变化”“到了2007年绿萍时期,下颌角肉眼可见的平滑了很多”“她的脸就开始逐渐呈现崩坏模式”“虽然整体比起之前崩坏的时期已经好了很多,但是下巴动过的痕迹也很明显,和以前差别很大”“秦某除了下颌角这个大项目之外,还对眼角、鼻梁、嘴唇进行了微调”。杭州及美公司否认侵犯秦某的名誉权,认为社会公众对整容的宽容度很高,涉案文章不会造成秦某的社会评价的降低。杭州及美公司提交了涉案文章的网络来源截图、微信公众号后台删除记录及涉案微信公众号更名通知以证明文章系网络转载,涉案照片已经删除,阅读量为110人次,涉案微信公众号已经更名为“及美商学”(微信号为×××)。秦某认为杭州及美公司在发布涉案文章时应当核实图片来源,认可涉案照片已经删除,但认为文章浏览量不能证明影响力大小,对涉案微信公众号更名没有异议。秦某为证明其系国内知名影视演员,其肖像具有高度商业价值,提交了百度百科网页打印件及商业合作品牌微博截图。秦某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秦某委托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就网络侵权行为进行维权,每个诉讼案件律师费标准为3000元,于案件开庭前支付。2020年7月16日,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向秦某出具了金额9000元的律师费发票,票号为97201728,并备注“每件3000元”。关于公证费,秦某提交了一张1200元的发票,票号为65010004,备注有(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919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系对包含本案在内的4篇涉嫌侵权文章所作的保全证据公证,秦某在本案中主张300元。秦某考虑涉案照片已经删除,故撤回要求杭州及美公司删除侵权页面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肖像权是指自然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再现、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其载体包括人物画像、生活照、剧照等。剧照涉及影视作品中表演者扮演的剧中人物,当一般社会公众将表演形象与表演者本人真实的相貌特征联系在一起时,表演形象亦为肖像的一部分。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杭州及美公司未经秦某允许,在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涉案文章中使用了秦某的照片,具有营利目的,侵犯了秦某的肖像权,杭州及美公司应当承担侵犯秦某肖像权的法律责任,即应停止侵权,向秦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秦某相应经济损失。关于停止侵权行为,删除侵权文章的诉讼请求,因秦某已经撤回该项请求,不再处理。关于秦某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杭州及美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故法院将综合考虑杭州及美公司对涉案照片的使用方式和影响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因为杭州及美公司是在微信公众号上未经许可使用秦某的肖像照片,故致歉声明的载体亦应以微信为宜,对于秦某要求杭州及美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载致歉声明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损失,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应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秦某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演员,其肖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杭州及美公司将秦某的肖像照片直接用于其微信公众号中,可能为该公司带来实际利益,但秦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数额及杭州及美公司因使用其肖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秦某的知名度、杭州及美公司的过错程度、涉案照片被使用的数量、范围、用途等因素后,酌定杭州及美公司赔偿秦某经济损失16000元,秦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关于维权合理开支,秦某主张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300元,并提交了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均未超出合理范围,按照相关性、必要性、合理性原则,予以支持。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鉴于涉案文章中并无侮辱、诽谤等有损于秦某社会评价的情形,秦某亦未提交涉案文章内容影响其形象,并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的相关证据,故秦某所提杭州及美公司侵犯其名誉权的主张同时其提出杭州及美公司应就侵犯其名誉权赔偿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杭州及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及美商学”(微信号为×××)显著位置连续48小时就使用原告秦某肖像照片一事登载致歉声明,向原告秦某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法院将依据原告秦某的申请,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杭州及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杭州及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某经济损失16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3300元;三、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公民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秦某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杭州及美公司未经秦某的许可,在该公司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涉案文章中使用了秦某的肖像照片行为构成了对秦某的肖像权侵害,故秦某有权要求其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考虑杭州及美公司使用秦某肖像的形式、范围、杭州及美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后,判决杭州及美公司向秦某赔礼道歉的方式以及在法定幅度内酌情确定杭州及美公司赔偿秦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的金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杭州及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杭州及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小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远哲

书 记 员 赵迎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