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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普耐尔电子有限公司与葛优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民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普耐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龙珠社区润东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尹小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天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优,男,195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鸿雁,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普耐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耐尔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优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7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耐尔电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天强,被上诉人葛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耐尔电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0)京0491民初2796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降低赔偿金额。事实和理由:1.同样事实同样时间段的侵权案例,最高判决赔偿9500元,最低6000元,本案赔偿金额达到15000元,显然是不合适的,应予改判;2.上诉人知道侵权后积极纠正,也与被上诉人友好协商赔偿,态度诚恳积极,判决赔偿金额反而最高,严惩“老实人”明显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承认侵权,侵权后果轻微且积极改正,同时自愿赔偿,因为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和解失败,一审法院应该考虑一系列案情,特别是同类判例,予以轻判,结果却高于同类判例,明显不当,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葛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选择性地找的判决无参考价值,对上诉人所说的与我方积极沟通不认可,一审诉讼前我方向上诉人发过律师函,但上诉人并未与我方进行积极沟通。

葛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普耐尔电子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葛优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致歉内容应包含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须经葛优或葛优代理人确认,致歉版面不小于9.0cm*14.0cm(名片大小);2.判令普耐尔电子公司向葛优赔偿经济损失15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包括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通讯费和交通费9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葛优系演员。涉案微信公众号“普耐尔”(微信号:×××)的账号主体为普耐尔电子公司。葛优分别于2019年9月5日向北京市首佳公证处申请(2020)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1755号公证书、2020年4月22日申请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两份证书附件显示:1.涉案公众号“普耐尔”于2016年8月27日发布了标题为《戒掉葛优瘫这么容易,他是这样戒的......》的文章,其中使用了葛优5张肖像照片;2.上述文章尾部有手环的大量广告宣传、微信公众号二维码等内容。为证明葛优具有知名度和商业价值,葛优提交葛优百度百科截图。葛优主张律师费,但未提交委托合同和相关票据。葛优主张公证费并提交面额为1040元的公证费发票,但未显示与本案相关,葛优认可公证内容并非仅针对本案侵权内容进行公证,故仅主张其中的347元。葛优主张通讯费和交通费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以上事实,有葛优提交的百度百科截图、公众号主体认证信息截图、公证书及发票、IP360取证数据保全证书、侵权页面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普耐尔电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中使用葛优肖像图片吸引相关公众关注、阅读,推介普耐尔电子公司微信公众号及商品,现普耐尔电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葛优的肖像取得了授权,一审法院认为普耐尔电子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葛优的肖像权。自然人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损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鉴于普耐尔电子公司确有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葛优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普耐尔电子公司赔礼道歉的方式应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一审法院将综合考虑前述因素,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葛优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葛优作为影视演员,其肖像已经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就其肖像被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的判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与普耐尔电子公司使用涉案肖像所获得的经济利益,一审法院将结合葛优的知名度、普耐尔电子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使用葛优肖像的数量、时间、用途、微信公众号影响力及当前的市场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关于葛优所主张的律师费,既未提交委托合同,也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就相关数额进行约定,也不能证明有实际支出或可能的支出,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证费,考虑本案确有进行取证,故一审法院对葛优主张的公证费予以支持。关于通讯费和交通费等费用,葛优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深圳市普耐尔电子有限公司在微信公众号“普耐尔”(微信号:×××)连续三日登载声明,向葛优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内容,一审法院将依据葛优的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深圳市普耐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二、深圳市普耐尔电子有限公司赔偿葛优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支出347元;三、驳回葛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肖像。本案中,上诉人系依法成立的商业公司,被上诉人作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演艺人员,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化价值,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擅自在自己的公众号文章中使用被上诉人的肖像,吸引用户点击、关注、浏览其微信公众号及相关内容,进行商业性宣传,构成对被上诉人肖像权的侵犯,一审认定上诉人侵权并无不当。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损失和获利数额的具体证据,一审法院考虑了葛优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方式、侵权时间、造成的损害后果和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深圳市普耐尔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勤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兆琪

书 记 员 秦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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