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正步伟,男,199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小京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溪凤凰庄别墅**301。
法定代表人:谢海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基,广东正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正步伟、深圳市小京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京鱼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23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张岩独任开庭审理。上诉人吴正步伟,上诉人小京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海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峰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正步伟上诉请求:1.判令小京鱼公司返还吴正步伟购物款6422.5元并十倍赔偿款64225元,共计70647.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小京鱼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吴正步伟于2020年6月12日在京东商城购买了100袋五常大米,该袋装大米标注的生产商信息为五常市天源米业有限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123018401994。经过五常市工商局的调查该大米存在冒用厂名、厂址以及假冒食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等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况属实。该大米并未获得五常市天源米业有限公司授权,工商局调查的结果明确指出天源米业有限公司并没有为吉林浩然商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过大米,该大米的生产信息属于冒用厂商厂址以及使用假冒的生产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以要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小京鱼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2020)京0491民初23856号民事判决书;2.驳回吴正步伟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吴正步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小京鱼公司退还购物款,同时吴正步伟退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1.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厂家信息未经权利人授权的事实认定错误。涉案的大米是由五常市天源米业有限公司授权吉林市浩然商贸有限公司分销,吉林市浩然商贸有限公司再委托吉林市银禾米业有限公司对大米加工灌装,外包装上标准的厂家信息与实际情况相符,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2.退一步来讲,外包装标注是否经权利人授权,不是吴正步伟可主张退款的理由,同时也缺乏法律依据。涉案大米有合法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大米生产厂家五常市天源米业有限公司具有“五常大米”标识使用权,涉案大米属于合格产品,一审法院判决退款依法无据。3.吴正步伟不在七天无理由退货期内退货退款应由吴正步伟自行承担责任,一审判决退货退款且由小京鱼公司承担运费没有法律依据。吴正步伟是通过京东商城购买涉案大米,原可通过京东商城7天无理由退货退款,但吴正步伟没有申请,责任应由吴正步伟自行承担。涉案商品具有一定保质期,吴正步伟购买涉案大米至今已有大半年时间,大米的质量和价值也必然受到严重影响,即便退货对小京鱼公司而言有违公平。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即便退货运费也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此外,吴正步伟在庭审时候称未开封的大米大约有52袋,也即有48袋已开封,商品没法达到完好的程度,也不应全部退货退款。
二、一审法院未对吴正步伟不属于法律定义的“消费者”的身份准确认定,吴正步伟滥用诉权,占用国家司法资源,扰乱营商环境,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吴正步伟从事金融行业,购买100袋大米明显超出日常消费数量。吴正步伟故意拒绝采用京东商城七天无理由退回货款,径直要求小京鱼公司高额赔偿。此外,吴正步伟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有多次在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均为买卖合同纠纷,最终均是被答辩人撤诉处理,而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吴正步伟同时在北京互联网法院还有其他纠纷,涉案商品同样是大米。吴正步伟户籍地并不在北京,其实际居住地是否在北京不得而知(一审判决未见身份证号码信息),但无法排除其利用互联网法院的便利条件,故意制造北京地域管辖依据。因此,吴正步伟仅是为谋求高额利益才购买大米,不属于“消费者”,其行为应予遏止。一审法院对此未作出准确认定。综上所述,小京鱼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法院错误判决,支持小京鱼公司的上诉请求。
吴正步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小京鱼公司返还吴正步伟购物款6422.5元并十倍赔偿款64225元,共计人民币70647.5元;2.一审诉讼费用由小京鱼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小京鱼公司系“小京鱼视频拼购专营店”京东店铺实际经营者。吴正步伟于2020年6月12日下单,购买“东北黑龙江五常大米5kg10斤买珍珠米大米”100袋,单价64.28元,共支付6422.5元。收货地为北京昌平区城区以外XX号。2020年6月28日吴正步伟提交退货申请,产品问题为“该产品无授权的假五常大米,要求退款赔偿”,6月30日审核“产品并非假货,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运费需要自行承担哦”,同日退货单关闭。吴正步伟提交涉案产品交易快照宝贝详情中载有:五常大米,刘妈的大米,源自东北的生态种植。吴正步伟提交涉案产品照片,产品外包装正面显著标示“五常大米,刘妈的大米”,背面显示:执行标准GB/T1354,质量等级一级,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123018401994,产地黑龙江哈尔滨,生产商为五常市天源米业有限公司,委托商为吉林省浩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分装商为吉林市银禾米业有限责任公司,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0122020308051。吴正步伟提交与被告客服的沟通记录,显示:小京鱼公司客服向吴正步伟发送了生产资质证明,吴正步伟回复称“明确规定不可以转让授权,只有天源米业自己的品牌才能叫五常大米,你这是将人家的垃圾米冒充五常大米”,小京鱼公司客服回复“没有转让授权……是天源自己生产的”。吴正步伟提交了举报记录,记载:举报五常市天源米业有限公司,举报问题为“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识标志等质量标志”,举报内容“购买的吉林浩然商贸的五常大米,生产方为五常市天源米业,刘妈的大米的生产信息系伪造,希望工商局可以出具一份书面文件”。黑龙江哈尔滨市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0年9月23日反馈,“经查,天源米业未销售过刘妈的大米牌东北五常大米,该公司没有为吉林浩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加工水稻和大米,没有授权吉林市浩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在包装上印刷该公司任何信息”。小京鱼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产品符合质量标准:1.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者名称为五常市天源米业有限公司,食品类别为粮食加工品;2.五常大米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证书,标号为DLBZ-201,核准五常市天源米业有限公司使用五常大米中国人民共和国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识,特发此证,公告日期2016年2月1日,证书有效期五年;2018年10月15日,五常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封面,受检单位为五常市天源米业有限公司。吴正步伟称大米已经部分开封食用,剩余大米存放在亲戚家中,未开封的大米大约有52袋左右。以上事实,有订单详情、交易快照、涉案产品照片、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吴正步伟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小京鱼电子公司处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该规定表明食品标签的标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食品安全问题,而要区分具体情形予以确定。本案中,依据黑龙江哈尔滨市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反馈,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厂家信息未经权利人授权,故吴正步伟主张退款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吴正步伟应将相应产品全部退还小京鱼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对吴正步伟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小京鱼公司退还吴正步伟购物款6422.5元,同时,吴正步伟向小京鱼公司退还“东北黑龙江五常大米5kg10斤买珍珠米大米”100袋,如未能退还,按相应价款折抵应退款项(运费由小京鱼公司承担);二、驳回吴正步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吴正步伟提交以下证据:1.录音,证明小京鱼公司销售的产品是三无产品,冒用了天源米业的厂家厂址和生产许可证号;2.工商部门反馈结果截图,证明涉案大米已经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处罚。小京鱼公司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无法核实对方为五常市天源米业有限公司。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国家公示系统里没有明确的处罚决定书,只是对违法行为及处罚内容进行了说明,没有处罚决定书无法确定是对涉案产品的处罚。小京鱼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五常市天源米业有限公司授权书,证明五常市天源米业有限公司授权吉林省浩然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大米分销商;2.加工委托协议书,证明吉林市浩然商贸有限公司委托吉林市银禾米业有限公司加工本案涉案的大米,由吉林市浩然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五常市天源米业大米给银禾米业公司加工灌装;3.检验报告,证明五常市天源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米经过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测中心检测,属于合格产品。4.(2020)皖1202民初7979号民事裁定书、(2019)皖1202民初11333号民事裁定书、(2019)皖1202民初1170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吴正步伟多次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理由起诉又撤诉,不属于法定意义上的消费者。吴正步伟针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没有关联性;证据3质检报告没有指出是吴正步伟购买的这款大米,证据4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提交上述证据作以下认定:吴正步伟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厂家信息未经权利人授权。小京鱼公司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4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上述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的前提是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本案争议焦点是小京鱼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是否应当对吴正步伟承担十倍赔偿责任。通过黑龙江哈尔滨市五常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反馈,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厂家信息未经权利人授权,一审法院判决退款退货并无不当。关于小京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标签的标注瑕疵并不必然导致食品安全问题,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故吴正步伟要求小京鱼公司承担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正步伟、小京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上诉人吴正步伟负担1406元(已交纳),由上诉人深圳市小京鱼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岩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伟
书 记 员 高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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