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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良与清研灵智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4民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良,男,198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研灵智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谢慧,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兰岚,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鹏章,北京五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李浩良因与被上诉人清研灵智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研灵智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互联网法院(2019)京0491民初40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浩良,被上诉人清研灵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兰岚、吴鹏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浩良上诉请求:驳回赔偿清研灵智公司律师费及公证费用1601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2018年5月29日入职清研灵智公司后工作成绩及工作态度均得到领导和同事认可。后因部门组长没有明确详细说明其安排的工作内容以及产生的表格格式变动导致上诉人完成的工作任务错误且不能及时完成,导致2019年6月17日清研灵智公司审核组组长与上诉人在QQ私人聊天、QQ工作群中产生冲突,组长的想法存在偏见、意见过大是导火索,并暗中提示会扣除不应扣除的工资属于清研灵智公司对事实的认知导向错误,后续上诉人主动联系过公司其他领导,均不予出面解释,并收到清研灵智公司以快递形式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及违背了双方协商的意愿(相关文件可参考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5665号裁决书)。案件资料提到的随意处罚吃空饷、中饱私囊、项目组人员不足等情况,上诉人认为在受到违法解除后,清研灵智公司并未出示足以证明该项目组组长因个人疏忽引导员工错误完成工作任务处罚的内容,而将普通职员开除的事实清楚,因上诉人言词被剔除相关群组纯属被迫,劳动者有权进行正常沟通维权,且所发内容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清研灵智公司进行的后续言词撤回等操作不足以支持上诉人存在侵权的行为,故该案件的律师费及公证费用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请法院依法调查举证核实。

被上诉人清研灵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清研灵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浩良在多方微信群(以下简称涉案微信群)公开向清研灵智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李浩良赔偿清研灵智公司经济损失180000元、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10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9日,李浩良就职于清研灵智公司,因工作任务分配与公司产生争议。2019年6月21日,清研灵智公司向李浩良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6月26日,李浩良对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存在异议,在涉案微信群众发表“如此随意的处罚是不是只是为了某些人中饱私囊”“但在向中心报备时,做假的排班和考勤,串通监理公司欺骗甲方,并在有临时抽查情况发生时,欺上瞒下”“甚至有一次中心要见犯错的检查员,但实际清研就没有这个员工,都是她安排找其他员工冒名顶替的”“是监理公司知情不报,还是中心明知这种情况任由这些人吃空饷?”等言论。2019年10月9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李浩良与清研灵智公司工资等争议一案作出裁决,认定清研灵智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公司所持李浩良存在前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清研灵智公司据此作出与李浩良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系违法解除。清研灵智公司为维护权益,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1010元、共计41010元。另,2019年6月14日,采购单位北京市海淀区税务局发布的评标结果,清研灵智公司不在其中。上述事实,有2019年京方内民证字第10205号公证书、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5665号裁决书、分中心主任群情况说明、发票、QQ群截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当事人陈述意见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损害他人名誉的,应当认定损害他人名誉权。不当言论传播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主要形式。言论传播的方式可以是口头或书面向第三人散布;言论的内容可以是“事实陈述”或“意见表达”,即前者的内容指向“是什么”,后者的内容指向“怎么看”;言论的不正当性主要体现在言论内容的可受非难性。具体而言,一般诚信谨慎之人,在“事实陈述”时,所述事实应当基本或大致属实;“意见表达”时,评论或夹叙夹议应当大致客观公正。如果采用口头或书面言语方式向第三人公开传播侮辱、严重贬损特定主体人格或尊严的不当言论,足以致使该特定主体社会评价降低的,就可以认定是对他人的侮辱,从而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对涉案微信群中清研灵智公司主张的内容分析如下:1.关于清研灵智公司职员中饱私囊的言论。李浩良在涉案微信群众说明,在接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与公司领导沟通,对交罚款就可以继续工作的说法表示质疑:“如此随意的处罚是不是只是为了某些人中饱私囊”。在无相关证据在案佐证的情况下,李浩良对清研灵智公司职员工作作风的评价,使用“中饱私囊”此类带有贬损之意的词汇,超出一般评论或批评范围。虽未直接指向清研灵智公司,但使涉案微信群众人员对清研灵智公司整体形象产生负面印象,对其名誉权有所影响,构成侵权。2.关于清研灵智公司在海淀区政府项目中“但在向中心报备时,做假的排班和考勤,串通监理公司欺骗甲方,并在有临时抽查情况发生时,欺上瞒下”“都是她安排找其他员工冒名顶替的”“是监理公司知情不报,还是中心明知这种情况任由这些人吃空饷?”。如前所述,李浩良提供的QQ截图不足以证实清研灵智公司存在上述问题,且QQ截图所载内容实际发生。李浩良使用具有明显倾向性和贬损性的言论,对清研灵智公司的社会评价和名誉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侵害了清研灵智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注意到,京海劳人仲字[2019]第15665号裁决书围绕清研灵智公司与李浩良之间劳动争议,已认定清研灵智公司违法解除与李浩良的劳动关系。李浩良对清研灵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持有异议,应当选择合法维权途径,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前,李浩良在发表言论时应持有谨慎态度。反之,李浩良在涉案微信群众发表言论起因是清研灵智公司未妥善处理人事关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清研灵智公司主张,因李浩良在涉案微信群发表涉案言论,致使公司本应中标的项目流失并遭受180000元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李浩良发表涉案言论时间2019年6月26日,中标通知发布日期为2019年6月14日,时间先后存在矛盾,因此,清研灵智公司主张的流标项目与李浩良不存在因果关系,且清研灵智公司未提交损失相关证据,故对清研灵智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赔偿经济损失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与公证费的合理开支,清研灵智公司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佐证,但具体金额一审法院考虑案件类型、出庭方式、标的额、诉请的支持程度等因素,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予以酌定。对清研灵智公司诉请中过高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李浩良通过书面道歉方式,向清研灵智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李浩良逾期不履行,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李浩良负担);二、李浩良赔偿清研灵智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律师费及公证费16010元;三、驳回清研灵智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李浩良提交了4段音频,2张图片。音频形成时间为2019年6月20日和6月24日,李浩良自述4段对话系公司解约时自己与清研灵智公司经理的对话内容,音频内容提到“罚款能否接受”,李浩良认为清研灵智公司随意处罚是为了中饱私囊,音频内容能够说明该涉案言论是真实的。其他音频涉及谈话人关于对案外人的处罚是否应当公示,研究报告等工作是否超出谈话人工作范围,非管理岗位无法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等内容。2张图片系清研灵智公司的行为守则,证明该守则非李浩良履行职务的审核组岗位守则,相关条款约定不够合理。清研灵智公司否认音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为音频内容主要是针对工作范围和结果的一个讨论,且是截录的非完整音频,无法证明真实性,与涉案言论无关。对于行为手册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涉案言论为真。本院对四段音频不予采信,理由如下:该组音频为节选音频,非完整音频,无法确认聊天对象身份,其对话内容与涉案言论是否为真的待证事实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随意处罚只是为了某些人中饱私囊”,系李浩良主观认识,非客观事实,有处罚的意思表示不代表表意人存在中饱私囊的行为,故对李浩良所述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2张图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李浩良陈述的证明目的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李浩良在涉案微信群里的言论是否属实,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一审判决赔偿损失的金额是否合理。法人享有名誉权,网络用户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社会评价的,网络用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浩良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所述言论为真,其在清研灵智公司客户微信群里使用了“中饱私囊”“串通监理公司欺骗甲方”等带有主观倾向性的言论和贬损性评价,超出了善意、适当表达意见的程度,对清研灵智公司的商业信誉造成了负面的影响,构成对清研灵智公司名誉权的侵害。一审依据查明事实,充分考虑双方因解约纠纷引发矛盾的起因,以及李浩良过错程度、涉案言论传播范围、商誉受损程度等因素,对清研灵智公司提出的损失,遵循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定损失为160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李浩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浩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勤缘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兆琪

书 记 员 秦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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